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婚,411,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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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陳阿英
被 告 潘長成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8 月28日結婚,不料被告僅因與其鬥嘴,竟於85年6 月7 日離家迄今,期間未與家人聯繫,亦未盡人夫、人父之義務,嗣其於100 年6 月10日向轄區派出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至今也無任何消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被告婚後因故離家迄今,且於100 年6 月10日經警受理列為失蹤人口,期間均未與原告或家人聯繫,亦未經警尋獲等情,除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潘明宏、潘美倫證述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 年11月3 日函覆可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於85年間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兩造分居、失聯已逾20年,足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參以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足認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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