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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寵斌
代 理 人 陳昌律師
相 對 人 洪季芬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寵斌與相對人洪季芬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五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皆已成年,原同住在臺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四,婚後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聲請人婚後任職證券公司,收入頗豐,相對人管理支配聲請人之收入,除以其名義購入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四(下稱復興南路處所)、忠孝東路四段一八三號六樓之三(下稱忠孝東路處所)房屋外,另有存款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聲請人則無任何存款,然兩造長期因金錢觀念差異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父母未盡孝道等情事屢生齟齬,相對人竟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突然以言詞辱罵聲請人,對聲請人暴力相向,並將聲請人推出門外,拒絕開門讓聲請人進入,聲請人報警處理仍遭相對人所拒,聲請人遂搬遷至忠孝東路處所,兩造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迄今分居,聲請人因認兩造觀念差異懸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父母未盡孝養責任等情,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卻因法官誤信相對人之辯解,以本院一○四年度婚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因受承審法官勸諭而撤回上訴,相對人竟自認其獲得勝訴而肆無忌憚,對聲請人之父母不聞不問,態度更為趾高氣昂,聲請人難以再與其同居,因聲請人前遭相對人趕出家門,以致兩造分居至今,相對人之行徑未有改善,對聲請人之父母仍不為聞問,聲請人自難與相對人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兩造間並無分居之協議,聲請人亦未就兩造分居達六個月以上之事實為舉證,且聲請人所稱兩造形同分居,屬主觀臆測之詞,自不應據此認定兩造有不能同居之事實;
㈡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在獲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在調解過程中,聲請人自知理屈,在相對人同意不追究聲請人外遇之情況下,聲請人撤回上訴以示善意,兩造遂有良性溝通及發展,聲請人曾多次返回復興南路處所,家庭關係漸為和樂,聲請人亦經常在深夜時返回復興南路處所居住,是兩造並無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事實;
㈢聲請人雖居住於忠孝東路處所,然此為兩造於發生爭執時得以暫時冷靜之權宜之計,待兩造情緒平穩後再為溝通,兩造實無不同居達六個月以上之事實,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一十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千一十條第二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而舊法第一千一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所增列。
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五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
,再觀諸民法第一千一十條第二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四、經查:㈠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一八號離婚事件卷宗資料顯示,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四月間因相對人質疑聲請人與孫台蓮外遇所生相關衝突導致長期分居,聲請人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遭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六十號民事判決判命應就造成相對人配偶權之損害依法賠償相對人,聲請人旋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撤回離婚事件之上訴,衡諸兩造並非以調解方式結束離婚事件(參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卷第九十二頁以下),且聲請人其後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提出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足信自一百零三年四月間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此段期間,兩造均係處於分居之狀態;
㈢兩造子女王瑞淇雖於本院證稱:「‧‧‧最後一次住家裡應該去年年底的時候,我在家裡看到爸爸,爸爸有過夜,因為看到的時候已經很晚。」
、「‧‧‧聲請人一開始有搬出去一陣子,但是到一百零五年年初有搬回來過,斷斷續續,最後一次見到是去年年底。」
云云(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然一百零五年年初尚屬兩造前揭離婚爭訟、損害賠償爭訟進行期間,以一百零五年年初兩造間之狀況,難信聲請人能平和搬回復興南路處所與相對人同居,且聲請人現住忠孝東路處所,目前登記於兩造子女王瑞淇名下,為相對人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兩造間若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子女王瑞淇名下之忠孝東路處所勢將成為聲請人爭取之主要標的,兩造子女王瑞淇作證明顯欠缺客觀公正立場,而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聲請人主張其以兩造分居六個月以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不可能於本件聲請後卻回復同居,應屬可信;
㈣基上,本件兩造分居六個月以上,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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