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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郭紀汝
郭紀汎
郭宣妏
相 對 人 郭振芳
特別代理人 柯郭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郭紀汝、郭紀汎、郭宣妏之父,現因罹患疾病居住於臺北市立尊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然相對人雖與聲請人之母張菀芯(原名:張冬止)於民國73年11月24日結婚,然相對人於婚後除無正當工作外,更染上毒癮,常向張菀芯索取金錢買毒品,嗣於86年7 月9 日離婚,相對人自幼即未扶養或教養過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郭紀汝、郭紀汎、郭宣妏戶口名簿為證。
又證人張菀芯到庭證述相對人婚後無正當工作,且染上毒癮,對聲請人確自幼即未曾盡扶養義務等語,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柯郭葯亦不否認上開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見本院106 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載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即74年後,即多次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或其它犯罪遭判刑並入監服刑,有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沾染毒癮,且曾有多次犯罪及入監服刑紀錄,確實自幼即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扶養照顧,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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