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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廖誌文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廖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廖郭春綢於民國94年間已罹患重度糖尿病,同年12月7 日左足因此發黑壞死,同月13日緊急送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再於95年1 月21日進行手術截肢,嗣於同年2 月6 日死亡。
然廖郭春綢死亡前2 月即94年12月間,被告趁廖郭春綢臨終重病,未經廖郭春綢同意,擅將廖郭春綢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土地及其上之北宜路1 段39巷15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登記為被告所有,此買賣行為顯然不實,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9日(按應係「95年1 月2 日」之誤)所為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其母廖郭春綢生前贈與,與遺產無關,且原告亦分得廖郭春綢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廖郭春綢95年2 月6 日死亡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4、101 至102頁反面、104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廖郭春綢同意,擅自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廖郭春綢於94年11月17日、12月15日分別至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門診,診斷為末期腎病、糖尿病及高血壓,並接受衛教及藥物治療,而依其兩次門診就醫之病情研判,其自同年8月24日接受左股骨骨折手術後即臥床少活動,惟其語言表達及理解他人語言能力均尚可,可依醫囑指示做深呼吸及身體檢查。
於12月15日,其自述右側輕癱已有部分改善;
另於同月13日至同院腦血管科門診就醫,診斷疑似左側腦部中風(可能於同年12月7 日發生),並接受藥物治療及安排電腦斷層及血管超音波檢查,依其當次門診之病情研判,其右側肢體及顏面半邊偏癱,口齒構音略困難,而其意識尚屬清楚且語言表達能力無明顯異常或有失語現象等情,有該院104 年10月29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962號函及廖郭春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127 頁反面、142 頁)。
㈡另依證人即協助辦理上開登記之土地代書助理黃素珍所證:當天其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印鑑證明、權狀並用印,其都是在客廳跟廖鶯飛(即兩造之父)講話,其印象是廖郭春綢與被告在房間,廖郭春綢是坐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95頁)。
足見黃素珍前往收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或就相關文件用印時,廖郭春綢尚能坐立,病況並非危急。
㈢再參諸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黃素珍於94年12月29日持上開文件至改制前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
而依前揭事證,堪認廖郭春綢於94年12月即著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意識清楚,尚有言語表達及理解他人語言之能力,病況並非危急。
㈣證人廖鶯飛於本院證稱:(問:94年12月的時候,是否有在何地關於新店北宜路1 段39巷15號房子現場聽聞太太要將這房子過戶給被告廖誌忠,經過如何?)有這件事,是我太太要給他的,我有在現場;
(問:為何太太生前有把財產贈與給廖誌忠但沒有把財產贈與給廖誌文?)因為廖誌忠比較有在照顧媽媽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
廖郭春綢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係因感念被告平日之照顧。
㈤再依卷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150 、152 、154 頁),可見廖郭春綢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廖郭春綢配偶廖鶯飛及其他子女廖誌德、廖誌武、廖添印、廖淯菘,其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兩間房屋,分別分配予原告、廖誌德、廖誌武、廖添印及廖淯菘。
而原告亦坦言:有繼承北宜路1 段39巷15號2樓的房子,但又被他們收購回去,花新臺幣400 多萬跟我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苟非廖郭春綢生前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其餘繼承人豈有甘於僅就其餘2 間房屋協議分割之理。
㈥雖黃素珍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用印時,係由廖鶯飛提供廖郭春綢印鑑予以使用,然廖郭春綢當時意識清楚,尚有言語表達及理解他人語言能力,已如前述,非不得事先授權其配偶廖鶯飛為之。
另原告主張94年12月5 日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均為廖添印之字跡,縱然屬實,然基於同一理由,尚難認廖添印係未經授權而偽造該委任書。
從而,尚難憑此,遽論被告未經已故廖郭春綢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至證人廖鶯飛證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由廖郭春綢自行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固與卷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所載受委任人為兩造胞弟廖添印乙情未合,而無足取。
惟衡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距今時隔十餘年,且證人廖鶯飛於本院作證時年已高齡85歲,就此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枝節,無從翔實記憶,容係記憶伴隨時間經過及年齡老化而淡忘所致,尚難謂其有關廖郭春綢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證詞為不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經廖郭春綢同意,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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