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建簡上,2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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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王德淳分
  6.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7. (一)上訴人就龍江路工程及通化街工程之工程款均已給付。
  8. (二)高雄明華店工程係訴外人富婕有限公司(下稱富婕公司)
  9.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7,240元,被上訴人其餘
  10. 四、本件爭點:
  11. (一)爭點一:兩造間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龍江路工程、通化
  12. (二)爭點二: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高雄明華店工程承攬
  13.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14.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15. (二)按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
  16.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龍江路工程工程款6萬元、
  17.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18.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19. (二)查高雄明華店工程原由上訴人以邏邑公司名義及王愛媚以
  20. (三)又查,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高雄明華店工程之部分工程,惟
  21. (四)綜上,被上訴人因高雄明華店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52,
  22.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7,
  2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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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羅濬家(原名羅育賢)
被 上訴人 王德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建簡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羅濬家(原名羅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王德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王德淳分別於民國102 年9 月間、10月間、11月間向上訴人羅濬家承攬施作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明華店、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1 之鐵工工程(下分稱龍江路工程、高雄明華店工程、通化街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352,000 元、91,740元,並依兩造先前訂約慣例,以電話方式聯絡施作項目後即進行丈量與施作。

然於上開工程均完工後,被上訴人始接獲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僱用人李訓維告知欲修改鐵架尺寸,經被上訴人應允而完成施作後,李訓維又告知已委由他人施作。

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已扣除前述修改費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上訴人卻均置之不理。

系爭工程款項加計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前施作接水盤費用4,500 元,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508,240 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已付之部分款項11,000元後,尚有497,240 元款項未清償(60000+352000+91740+0000-00000=497240)。

被上訴人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97,240 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就龍江路工程及通化街工程之工程款均已給付。

(二)高雄明華店工程係訴外人富婕有限公司(下稱富婕公司)與訴外人邏邑聯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邏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而由邏邑公司施作全部工程(下稱高雄明華店全部工程),再由邏邑公司將該鐵工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故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邏邑公司間,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

另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高雄明華店工程中之鐵工工程,且拒絕繼續施作,致上訴人遭訴外人即MOMA高雄明華店負責人王愛媚扣款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該筆款項(上訴人之真意應為抵銷)。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7,240 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兩造間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龍江路工程、通化街工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被上訴人龍江路工程、通化街工程之工程款?

(二)爭點二: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高雄明華店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龍江路工程承攬契約及通化街工程有承攬契約合意,承攬金額分別為為6 萬元、91,740元,並有之前接水盤費用4,5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送貨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778 號卷第7-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人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支票存根,辯稱已經清償龍江路工程及通化街工程之工程款。

然交付支票用以清償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已陳明該等支票係為清償其他工程所交付,而上開支票存根影本所載金額又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項金額不符,自難認定該等支票係為清償龍江路工程及通化街工程工程款所用,自難認上訴人已為清償。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龍江路工程工程款6 萬元、通化街工程工程款91,740元及接水盤費用4,500 元未給付等事,足堪採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二)查高雄明華店工程原由上訴人以邏邑公司名義及王愛媚以富婕公司名義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承攬MOMA明華加盟店裝修工程,施工日期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25日,上訴人並將其中之鐵工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778 號卷第11頁),並有照片、開幕試賣廣告、裝修工程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65 頁),且經證人李訓維證稱:伊之前是上訴人員工,有和上訴人聯繫施作系爭工程,高雄明華店工程就是因為被上訴人不願意配合進場而造成業主拒絕其繼續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足見兩造間確有就高雄明華店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三)又查,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高雄明華店工程之部分工程,惟尚有沒包包鐵架、HANGER幾座不合規定之瑕疵,且並非由被上訴人修補完成,業主並因此就高雄明華店全部工程之工程款加以扣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778 號卷證物袋),並經證人古志銘到庭證稱:伊裝修高雄明華門市木工部分完成後,被上訴人仍在現場施作,因鐵工配件沒有弄好,故還沒有做完,伊曾聽聞上訴人講述因工程遲延遭扣款乙事,且王愛媚曾至工程現場告知新店開幕時間,當時距離開店日期僅有幾天時間」(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47 頁反面),且有富婕公司(MOMA高雄名華店)105 年7 月4日函略以:施工預定日期為102 年11月1 日至25日,預計同年12月1 日試賣,翌日正式開幕。

惟於12月1 日試賣時,沒大門,沒包包鐵架、HANGER有幾座不合規定,地板也因為保護工程提前撤掉,而有裂痕,故無法如期開幕,一直到102 年(應為103 年之誤)4 月才慢慢完成所有工程(見原審卷第59-60 頁)及所檢附裝修工程合約書備註因工程延誤無法如期交件導致尾款部分變動(見原審卷第63頁)為證。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高雄明華店工程之施作範圍及未施作完成修補所需費用及遭業主扣款金額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在扣除其應負擔之瑕疵擔保及遲延損害賠償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高雄明華店工程之工程款為252,000 元。

(四)綜上,被上訴人因高雄明華店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52,000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7,240 元(龍江路工程60000+通化街工程91740+接水盤費用4500+ 高雄明華店工程252000- 已付工程款11000 =3972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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