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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83號
原 告 泓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爐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9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56頁反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9,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依同一法律關係,擴張請求金額為2,333,41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再於106年4月27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993,664元(見本院卷第340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承包之「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每噸5,200 元(未稅);
嗣兩造於103年4月18日就鋼筋綁紮後續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契約),亦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每噸5,500 元(未稅)。
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業已施工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通過,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10%工程保留款。
又原告於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施作中,有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而需要支出額外費用者,此皆經被告同意以補貼工資或其他費用,即以「點工款」之方式,由被告簽立憑證,再由原告檢具憑證向被告請款,原告就歷次點工費用之請領期數共計25期,總計4,009,635 元;
另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共計請款18,544,224元(13,791,066+4,753,158=18,54 4,224),是原告共計向被告請款22,553,859元(4,009,635+1 8,544,224=22,553,859),惟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款項僅22,050,725元,此係因原告請款各期工程款時,被告常以各種名目扣款,然點工費用皆曾簽立憑證得以為證,被告當無從對於點工費用之數額予以否認,故由被告所給付之總金額22,050,725元扣除點工費用,可知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8,041,090元。
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鋼筋綁紮數量為2,806.487 噸、就系爭追加工程所施作之鋼筋綁紮數量為914.509 噸,扣除0.5%之工作筋數量不予計價後,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鋼筋綁紮數量分別為14.032噸(2,806.487×0.5% =14.032)、4.573噸(914.509×0.5%=4.573),金額總計為98,118元(14.032×5, 200+ 4.573×5,500=98,11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綜上可知,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扣除前開不予計價之工作筋金額後則為17,942,972元(18,041,090-98,118=17,942,97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工程保留款為1,993,664元(17,942,972÷9=1,993,664 )。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之前陳述略以:㈠經被告審視核對相關資料後發現,原告就系爭契約共計綁紮數量為2719.224噸,10%保留款金額為1,414,006 元(5,200×2719.224×10%=1,414,006 );
就系爭追加契約綁紮數量為912.116噸,10%保留款金額為501,664元(5,500×912.116×10%=501,664),是原告之工程保留款金額應為1,915,670(1,414,006+501,664=1,915,670)。
再者,原告綁紮數量應扣除0.5%工作筋,則系爭契約保留款應扣除70,669元(5,200×2719.224×0.5%=70,669)、系爭追加契約保留款應扣除24,536元(5,500×912.116×0.5%=24,536)。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本工程依實作實算數量計價,. ... ,工地現場所需數量皆需完成。」
,及系爭工程中之注意事項第1條:「本工程的施工範圍依甲方所提供的設計施工圖,....,及依設計圖綁紮混凝土結構體、附屬設施的鋼筋工程」、第43條:「甲方有權追加減工程,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舊工項依原合約單價結算,....」等約定,原告僅就施工較易及工率較佳之部分依據契約內容施作,而就較不易施作或工率較差之部分卻拒絕依約定施作,僅願意以點工形式辦理之,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是被告自得由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點工費用1,011,530 元。
又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含鋼筋綁紮、吊運、鋼筋組立時所需的鐵絲、水泥墊塊或PVC 墊塊、預留筋備料、施工機具、清潔等,然原告卻以拒絕配合施工為由要求須補貼吊運費用,也與系爭契約不符,故吊車費用38,500元亦得自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㈢另原告每期之請款單數量與被告工地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略為差異,且原告每期請款皆有部分扣款(如工程保險費用等),是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計算工程保留款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於102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復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於103年4月18日簽訂系爭追加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通過,而被告尚欠工程保留款1,993,664 元未為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保留款金額為若干?㈡被告扣除⑴點工1,011,530元、⑵吊運補貼費用38,500元、⑶工作筋95,235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3,664元,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保留款金額為若干?⒈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驗收尾款:10%;
於鋼筋工程結束後領回....」、第20條第3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告)查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報請業主驗收,經驗收合格後,工作正式驗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11頁反面、53頁反面、55頁反面),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且通過被告及業主驗收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自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其就點工費用及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共計向被告請款22,553,859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2,050,725元,扣除點工費用後,可知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8,041,090元,再扣除不予計價之工作筋98,118元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工程保留款為1,993,664元等語,固提出歷次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06至318頁)為憑,然歷次請款單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既予以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實際鋼筋綁紮數量一節,復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僅以歷次請款單即遽認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8,041,090 元,並據此計算10%工程保留款數額。
⒊查,證人即斯時被告工地主任謝瑞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3、4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係我於104 年5、6月時結算製作後提供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工程主結構已經完成,剩下附屬設施,例如花臺、踏階、入口造型及臺階。
因為原告完成主要結構鋼筋綁紮,依照合約應該與原告結算尾款,所以我提供前開明細表給原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
佐以,前開明細表中系爭追加工程累計完成數量為「912.116T」、系爭工程「中拉力鋼筋綁紮工程#3~#5 」累積完成數量為「1,710.22T」、「高拉力鋼筋綁紮工程#6 以上」累計完成數量為「1,009.024T」(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工務主管陳富彥、工務所謝瑞鵬簽名確認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檢附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2至333、335至336頁)上之累計完成數量均相符,足徵原告鋼筋綁紮之數量在系爭工程為2,719.244噸、系爭追加工程為912.116 噸,則10%工程保留款分別為1,414,007元(5,200×2719.224×10%=1,414,00 7)、501,664元(5,500×912.116×10%=501,664),合計共1,915,671元(1,414,007+501,664=1,915,671)。
㈡被告扣除⑴點工1,011,530 元、⑵吊運補貼費用38,500元、⑶工作筋95,235 元,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原告僅就施工較不易施作或工率較差之部分,僅願意以點工形式辦理之,與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注意事項第1條、第43條約定不符,是原告之點工費用1,011,530 元、吊運補貼費用38,500元應予扣除云云。
但查,證人謝瑞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提出之點工請款單,是因為工地有變更設計或是工序安排的問題,造成原告需要額外負擔,用原告實際上需要的工資或吊車費用去補貼原告,經過我或專案經理陳富彥同意補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至258頁反面);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點工估價單、吊車起重行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第277至305頁)分別經謝瑞鵬、陳富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政勳簽名確認無誤。
可知原告確是經陳富彥或謝瑞鵬同意後,始以點工或吊車方式施作相關工項,並已施作完成。
而營造工程工地主任或現場負責人,本應有權直接處理工地行政事務,並有代表被告決定僱工施作之權限。
證人謝瑞鵬或陳富彥為被告工地主任及專案經理,負責於工地現場指揮調度施工內容,掌控工程進度,下包商工作之安排及計價,於施工事項之範圍內,應為被告之代理人,則證人謝瑞鵬及陳富彥既指示原告以點工或吊車方式施作工項,並在前揭工估價單及日報表簽名確認,被告自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
被告抗辯點工費用1,011,530 元、吊運補貼費用38,500元應予扣除云云,自不足取。
⒉被告復辯稱工作筋0.5%部分應予扣除,不予計價等語,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71 頁);
參以,證人謝瑞鵬證稱:我提供原告鋼筋綁紮噸數時,沒有注意到有要扣除工作筋的條款,所以我提供的數字是沒有扣除過的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至259 頁),足認被告已給付之90%工程款均尚未扣除不予計價之工作筋。
是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款保留款時,自應就工作筋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原應扣除工作筋金額分別為70,700元(5,200×2,719.224×0.5%=70,700)、25,083元(5,500×912.116×0.5%=25,083),然因被告僅辯稱應分別扣除70,699元、24,536 元(見本院卷第330頁),基於辯論主義,本院自應受拘束,是扣除被告辯稱之工作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1,820,436元(1,915,671-70,699-24,536=1,820,436)。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3,664 元,是否有據?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820,436 元;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82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22日(見本院卷第7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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