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建,213,2017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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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詹淵溪
被 上訴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2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於同年4 月6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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