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月25日締結工程採購契約書(
-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在履約過程中,發生遲延逾期情事,
- 三、參加人三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
- (一)參加人羅興華事務所、MA公司陳述略以:本件工期爭議已
- (二)參加人中興公司陳述略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原告得就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卷二第4頁
- (一)雙方於99年1月25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
- (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990日內
- (三)原告前於101年7月間,以系爭工程逾期係因「天候影響
- (四)原告於103年1月間,以系爭工程逾期係因「榕樹廣場之
-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系爭事
-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7條、第E.5條、民法第49
-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2條規定「未提
- (三)原告以展延工期非原本締約時可預見,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 (四)原告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調解捨棄調解案其餘請求、施工之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7條、第E.5條、民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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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40號
原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蘇怡文律師
陳麗嘉
被 告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盧本善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琦安
參 加 人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興華
參 加 人 Mecanoo Architecten B.V
法定代理人 Francine Houben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就本件締結「訴訟管轄權變更協議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參加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參加人羅興華事務所)、Mecanoo Architecten B .V . ( 下稱參加人MA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中興公司,下合稱參加人三人)負責兩造間就「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包括變更設計)、監造(包括掌握施工進度)、工程執行控管、工程總體進度時程管控、營建管理、監造等事宜,本件原告以「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未能按原訂施工進度計劃及施工程序施工」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工程延宕因素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故變更設計、執行監造等既為參加人三人權責,原告請求若有理由,參加人三人即恐受被告本諸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為追究,顯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參加人三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3 、238 頁、卷二第50至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 月25日締結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億3,900 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990 日,工程於99年3 月1 日開工,於102 年7 月31日竣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為259 天,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完成最後驗收及結算。
又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因天候、配合被告第三標工程作業、鋼構數量增加、基樁完整性試驗用PVC檢測灌漿額外工作、30公分厚剪力牆開口補強、受被告FCR-041-1 變更程序未完成影響施工、榕樹廣場之複層板施工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下稱系爭事由),致原告無法依契約預定時程完工,後雙方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8 月2 日、103 年7 月4 日達成調解(下稱第一次、第二次調解,下合稱系爭調解),就履約期限達成延長246 天共識(第一次調解延長167.5 日,第二次調解延長78.5日),工期延長既實質變更工程原定進度表,且屬施工順序、方法或時程之契約變更,原告為此增加環境保護費、交通維持費、安全衛生費、品管費、管理及保險費等時間關聯成本(下稱間接工程費用),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7條、第E .5條約定,適當調整間接工程費用,以契約單價比例法加計營業稅,給付原告48,195,618元費用。
另此等成本費用之增加,非原告投標時可得預料,故衡以非受報酬、獲得利潤,即無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承攬立法意旨、情事變更、公平合理之風險分擔原則,被告亦當如數給付前開款項。
此外,被告依約有依施工順序、時程提供工地,且負使原告按預定時程施工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卻因系爭事由,致原告無法如期完工,且致工期延長246 天,被告違反前開義務,存在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形,更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出給付之受領遲延情形,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前以104 年9 月18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如數給付前開款項,被告並於翌(19)日收受該函,故本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同月20日起算。
綜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5,618元,及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在履約過程中,發生遲延逾期情事,為免遭被告處以逾期違約金,雙方始達成系爭調解,被告尊重調解委員意見,同意共246 天不計工期,使原告於該等期間免除逾期違約金。
系爭工程之履行並無契約變更情形,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7條、第E .5條約定為請求。
另系爭調解達成不計工期246 天結論,實係因原告節省施工成本、出工率嚴重不足而施工遲延所致,兩方既無另行簽訂或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以民法第490條、第494條第1項為請求,自屬無理,且縱若此部分承攬報酬可得請求,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而原告並未說明兩造訂約時基礎或環境,在締約後有何劇變,自難論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使原告按原訂計畫、施工時程,且不受任何非可歸責原告因素干擾下,使原告如期完工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實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僅有「給付報酬」,原告將自身應按時程完工之義務,曲解為被告之義務,又謂被告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受領遲延情形,實已虛構事實、曲解法律、契約約定,並無可採。
至間接工程管理費按竣工實作結算數量另列一式列計給稅金、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不因完成工作日數較長,而可請求額外管理費,原告額外請求間接工程費用,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況兩造在系爭調解中,已達成不計工期246 天共識,被告不處原告逾期違約金,原告捨棄利息、因榕樹廣場複層板施工之相關費用請求權、調解案其餘請求,原告既捨棄前述請求,則無由再請求本件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三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羅興華事務所、MA公司陳述略以:本件工期爭議已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原告復起訴請求工期展延之補償,應屬無理。
蓋兩造於第一次調解中,就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同意以免計工期辦理,而「免計工期」係針對實際施工之工期,即不涉契約工期之變更,既無契約變更,則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5條工期增加、補償之適用餘地,而系爭契約無免計工期之補償或給付相關約定,本件免計工期自不得請求補償。
況而,展延工期本伴隨工期相關間接費用,機關在解決工期爭議時,通常一併處理費用爭議,第一次調解係處理工期相關費用紛爭,原告捨棄其餘請求,即徵原告同意放棄該次工期增加相關費用請求。
而原告在第二次調解中,同意就榕樹廣場複層板施工乙事相關費用不再請求,自不得嗣後再為相異於調解之主張。
而工期延長係雙方系爭調解結果,尚非兩造締約時不可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可言。
(二)參加人中興公司陳述略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原告得就免計工期期間請求任何費用,原告既於第一次調解時,同意就自身展延工期254.5 天之請求,以「不計工期167.5 天」成立調解,且就第一次請求調解事項不請求任何費用(包含間接工程費),又於第二次調解中,捨棄榕樹廣場複層板施工相關費用請求權,則徵原告再請求間接工程費用,為無理由。
此外,原告前曾於105 年2 月23日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履約期限延長246 天之間接工程費用,後隨即撤回該申請,顯見原告自知工程會將認其申請為無理由,益證本件請求不應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 頁、卷二第4 頁):
(一)雙方於99年1 月25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0億3,900 萬元,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至46頁)。
(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990 日內全部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8頁),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1日開工,於102 年7 月31日竣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為259 天,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完成最後驗收及結算,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
(三)原告前於101 年7 月間,以系爭工程逾期係因「天候影響」等因素所致,向行政院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於前開委員會以102 年8 月2 日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第一次調解書)達成第一次調解,該調解書記載「綜上,就上述各申請項次不計工期天數總計為167.5 天…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本調解案不計工期167.5 天,並基於調解之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利息及本調解案其餘之請求。」
內容,且雙方就下開事由同意不計工期(見本院卷一第65至72頁):⑴「天候影響無法施工」:雙方同意不計工期28天,但扣除因其他項次重疊天數7.5 天。
⑵「鋼構數量增加」:雙方同意不計工期10.5天。
⑶「基樁完整性試驗用PVC 檢測管灌漿」設計變更:雙方同意不計工期5.5 天。
⑷「中劇院看台板鋼構配合第三標作業」:雙方同意不計工期126 天。
⑸「30公分厚剪力牆之開口補強」:雙方同意不計工期5 天。
(四)原告於103 年1 月間,以系爭工程逾期係因「榕樹廣場之複層板高程與二標之契約圖說差異(FCR041-1)」等5 項因素所致,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於前開委員會以103 年7 月4 日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第二次調解書)達成調解,該調解書記載「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展延工期78.5天(申請人本就榕樹廣場複層板施工請求展延85天),申請人同意捨棄榕樹複層板施工之相關費用之請求權。
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本件調解案之利息及其餘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系爭事由,工期延長246 天,被告應給付間接工程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擇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7條、第E .5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施工時程變更增加時間關聯成本費用為適當合理調整、給付工程款?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一般條款第H .2條規定「未提供工地,使原告按預定時程施作」之附隨義務,有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第240條受領遲延情形,當擇一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1項、第240條、第4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展延工期非原本締約時可預見,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負給付義務,是否有理?㈣、原告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調解捨棄調解案其餘請求、施工之相關費用請求權,得否再行請求「環境保護費」、「交通維持費」、「安全衛生費」、「品管費用」、「承商利潤、管理及保險費5.5 %」?㈤、被告抗辯本件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 年時效,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7條、第E .5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施工時程變更增加時間關聯成本費用為適當合理調整、給付工程款,均屬無理: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㈠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⒈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90 日內全部完成。
⒉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日數均計入履約期限。
⒊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
廠商如欲施工,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工期。
㈡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㈢工程延期: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28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
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⑺由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⒉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
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⒊第1 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至該頁背面),可知雙方就系爭工程系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工期為「開工日起算990 日」,但另有「免計工期」(該條第1項第3款)、「延長工期(展延工期)」(該條第3項)之各別約定情形,而「免計工期」係指該等日曆天不計入工期計算,且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延長工期(展延工期)」則係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前開事由,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廠商在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向機關書面申請,經機關審查後書面同意之履約期限,廠商於延長工期之期間自得履約施工,亦可請領施工相關費用,是以,兩者期間之約定規範有別,不可不辨。
另徵之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知逾期違約金係以逾越「契約規定期限」日數,按前開標準為計算,而此所謂「契約規定期限」日數,應當指上述「原訂工期(開工日起990天)」、「免計工期」、「延長工期(展延工期)」等累計日數。
⒉經查,原告在履約過程中發生逾期情事,為免自身遭被告依前開約定裁罰逾期違約金,於101 年7 月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第一次調解),本請求「展延工期」254.5 日,後最終變更請求「展延工期」504 天(即各細項請求展延日數加總),後雙方討論會算並經工程會建議,就各該工項「雙方同意不計工期」日數總計為167.5 天(詳細細項之不計工期日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一次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92 頁背面)。
嗣原告又因協議展延工期協議,為免遭被告裁罰逾期違約金,再於103 年1 月12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第二次調解),本請求「展延工期」161 天、「不計工期」1 天,後雙方在第二次調解中同意工程會建議,達成「展延工期78.5天、申請人(原告)同意捨棄榕樹廣場複層板施工之相關費用請求權、申請人(原告)同意捨棄本件調解案之利息及其餘請求」結論,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二次調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01 頁背面)。
故綜觀前開原告申請系爭調解之內容,可見原告早知「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兩者差異,且「不計工期」實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免計工期」意思無異,始於第一次調解中,就原本請求「展延工期」事宜,與被告達成「不計工期」之調解結論,又在第二次調解時,區分「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二者,各別提出調解申請,而「不計工期」與「免計工期」兩者無異乙節,觀諸兩造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不(免)計入工期日數259 天」欄位(見本院卷一第64頁,兩者併同記載,顯為同義),更徵雙方認知兩者為同一意思。
原告依系爭調解結論,在「不計工期」167.5 天(第一次調解結論)、「展延工期」78.5天(第二次調解結論),共計246 天,免付逾期違約金。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延長之246 天工期,可擇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7條、第E .5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衍生之系爭時間成本費用(即間接工程費用):⑴然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第20條:「㈠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㈢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
㈣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㈤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
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43頁),可知機關及廠商兩方(即兩造)就契約變更事宜,均應循前開明文約定規範。
⑵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1條「契約變更: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
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 .7條「契約工期及費用調整: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第E .6條第1項前段「承包對契約變更計畫有異議時:除非工程司另有通知,承包商應依核定之契約變更書進行施工。
若承包商對契約變更計畫之條款及內容不同意時,應於接獲契約變更計畫後七(7 )日內,書面向工程司提出異議,說明其不同意之處及所引用之契約文件條款及內容,並針對有關項目提出修正意見。
如承包商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該契約變更計畫。」
、第E .5條「變更價款之決定:由工程司依E .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算。
⑵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應僅量合理引用,作為估算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等節(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係規範工程司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承包商對於契約變更計畫存在疑義,或契約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所應遵循工期費用調整、變更價款決定應循之辦理原則及程序。
⑶經查,系爭調解於102 年8 月2 日、103 年7 月4 日達成不計工期167.5 天、展延工期78.5天、原告捨棄榕樹廣場複層板施工之相關費用請求權、原告同意捨棄該調解案利息及其餘請求等共識,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合格日(103 年7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64頁)之前,原告如因系爭調解而衍生契約變更需求,本應依前開約定提出變更契約請求,徵得被告機關同意,作成書面紀錄、簽名、蓋章,始生契約變更效力,故雙方就此部分既無契約變更舉措,原告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7條、第E .5條請求契約變更之變更價款,自與上述約定未合,並非有據。
而系爭工程本已締有系爭契約,系爭調解所達成「不計工期」、「展延工期」(但原告捨棄展延工期工項「因榕樹廣場複層板」施工之相關費用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等共識,無法逕而解讀兩造就此部分,已另存在承攬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達成「不計工期」、「展延工期」共計246 天,亦可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報酬,則難認有理。
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庸再細究被告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抗辯,併予陳明。
⑷再者,雙方在第一次調解係達成「不計工期」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背面),而「不計工期」即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免計工期」意思,已如前述。
徵以該款約定:「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
廠商如欲施工,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工期」(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見原告在「免計工期」、「不計工期」期間,理不得施工,原告既無施工,即無由請領工程款。
至第二次調解之「展延工期」結論,原告既就展延工項(「因榕樹廣場複層板施工」工項),捨棄該工項施工相關費用請求權,自無又再請領其他時間關聯成本費用餘地,更徵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僅捨棄該工項「直接費用」,並未捨棄展延工期衍生間接費用云云,惟審以第二次調解結論「申請人同意捨棄榕樹廣場複層板施工『相關』費用請求權。
…申請人同意捨棄本件調解案之利息及其餘請求。」
文義,非僅記載捨棄「施工費用請求權」(即僅直接工程費用請求權),兩造調解真意應係指施工衍生之全部相關費用,自含括間接工程費用在內,故原告主張該次調解結論未含括間接費用,尚得另行請求云云,洵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2條規定「未提供土地,使原告按預定時程施作」之附隨義務,應擇一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1項、第240條、第4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工程款,均屬無理: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犯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2條規定附隨義務,故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等語。
審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2條「工地之提供:除本契約中主辦機關提供承包商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於工程司發出開工通知書,依本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承包商使用,使承包商能依所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主辦機關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依工程司之建議,開放承包商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承包商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係規範機關有按工程施工順序,提供工地與廠商施工使用之協力義務,而被告機關雖有提供工地與原告施工使用協力義務,惟難謂被告亦負有使原告能按預定時程施工義務,蓋因原告能否按期施工,除賴被告提供場地協力外,更端視原告自身施工能力及效率是否能按進度而行,故原告主張被告除有提供土地義務外,尚負有使原告能按預定時程施作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2頁),恐有誤認,並無可取。
至原告主張系爭事由實無可歸責於己(見本院卷一第204 、218頁),且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 、4 至6目展延工期事由(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故被告應就未能解決相關問題、遲延履行附隨義務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然而,此部分既無按前揭展延工期、契約變更等約定為辦理,第一次調解亦係就系爭事由達成「不計工期」共識(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背面至192 頁背面),原告則無由嗣後變更第一次調解共識,改謂第一次調解中之系爭事由係合於「展延工期」,或稱被告有未使原告按預定時程施作義務。
至雙方於第二次調解,就「榕樹廣場複層板施工」工項達成展延78.5天共識,調解理由中敘明「因他造當事人(被告)不否認FCR- 041-1變更程序未完成,恐造成複層板施工無據,如以之要求申請人(原告)未待變更程序完成即先行開工,應非合理,故該工項遲緩開工,102 年7 月31日完成時已成最後完工工項…。
本工項申請人實際施作64天,少於預定施作期程85天,完工日由102 年5 月14日延至102 年7 月31日並無可歸責申請人之處…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本項同意再展延工期至102 年7 月31日,即78.5天。
另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本工項相關之費用之請求」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至201 頁),可見兩造在第二次調解中肯認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但亦無可逕而推論該等展延事由,係屬可歸咎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使原告按預定時程施作之義務違反,並無可取。
是以,被告實無「使原告能按預定時程施作義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調解延長工期,有違該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第240條受領遲延、第4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
⒉況而,原告在申請系爭調解時,兩次均無敘及被告有何未提供工地情形,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兩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88 頁、第193 至198 頁背面),雙方於系爭調解時,就「天候影響無法施工」、「鋼構數量增加」、「基樁完整性試驗用PVC 檢測管灌漿」設計變更、「中劇院看台板鋼構配合第三標作業」、「30公分厚剪力牆之開口補強」等工項作成「不計工期167.5 天」共識(第一次調解),就「榕樹廣場複層板施工」工項,作成「展延78.5天」結論(第二次調解),調解書理由欄中復無載及申請人即原告有爭執無法至工地現場施工、被告有不提供工地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背面至192 頁,第200 頁背面至201 頁),原告既無提出其他證據輔證被告有未提供工地事實,自難論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何違反前開一般條款第H .2條提供工地之附隨義務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此協力義務,存在債務不履行,應依前述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1項、第240條、第4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三)原告以展延工期非原本締約時可預見,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為給付,為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⒉經查,系爭契約存在前述免計工期、工程延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契約變更(同約第20條、一般條款第E .1至E .10 條)等約定,顯見雙方在締約之時,本已預料系爭工程之履行,恐有免計工期、展延工期、契約變更等情形發生,始於上開條文約明相關法律效果。
兩造爾後發生履約糾紛,在系爭調解中,亦遵循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相關約定,以申請調解方式,達成不計工期、展延工期等共識,更徵免計工期、展延工期、契約變更等情形,並非雙方締約時所不得預見,故原告臨訟改稱工期展延之事,非締約時可預見,又未說明締約後,究竟有何基礎或環境劇變情形發生,自難論系爭調解就不計工期、展延工期之結論,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故原告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負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四)原告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調解捨棄調解案其餘請求、施工之相關費用請求權,亦不得再行請求「環境保護費」、「交通維持費」、「安全衛生費」、「品管費用」、「承商利潤、管理及保險費5.5 %」:如上所述,雙方在第一次調解中,達成不計工期167.5 天結論,原告在不計工期即免計工期期間,理不得施工,既無施工,則無如展延工期、涉及工期增加補償費用情形,無從請領施工直接工程款,亦難論得請領間接費用(即「環境保護費」、「交通維持費」、「安全衛生費」、「品管費用」、「承商利潤、管理及保險費5.5 %」)。
至原告在第二次調解中,與被告達成「展延工期78.5天」結論,更明確表明「同意捨棄榕樹廣場複層板施工之相關費用請求權」,且「同意捨棄本件調解案利息及其餘請求」意思,顯已捨棄該工項全部相關費用,自無由再就間接工程費用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7條、第E .5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施工時程變更增加時間關聯成本費用為適當合理調整、給付工程款;
又以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第240條受領遲延、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工程款;
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於系爭調解後,再請求被告給付「環境保護費」、「交通維持費」、「安全衛生費」、「品管費用」、「承商利潤、管理及保險費5.5 %」等間接費用48,195,618元,及自104 年9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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