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建,36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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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69號
原 告 漢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州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治宏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係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966Chamber設備」(即三米法電波暗室)乙式(下稱系爭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20萬元(未稅),安裝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付款及交貨方式分為四階段。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均已完成,被告亦已付款。

原告於105年5月4日完成第三階段「吸波材料安裝完成」,被告依約應簽發60天期票,或60天內電匯付款,即應於105年7月4日前給付。

然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完成NSA量測(符合NSA國際測試標準),並持續進行VSWR測試,迄原告105年8月5日完成VSWR量測(場地電壓駐波比量測)後,被告仍未給付第三期款項。

㈡依系爭合約附件(一)之工程單內容,原告依照被告安裝地點提出材料規格,並為被告日後得作為測試電子儀器、產品電磁波之暗室必須通過TAF稽核而成為認證單位之目的,予以架設、安裝及量測,屬客製化之產品。

且第一、二階段分別有架高地板、內部照明、內部封板、內部配電、美化烤漆處理,及吸波材料之尺寸及施工費用,完成後並應測試、校驗,以利被告系爭設備得通過TAF稽核成為標準測試電子儀器、產品之驗證單位,原告並於完成後負保固、維修之責任。

由此可知,原告除有進貨材料,並將財產權移轉予被告之義務外,並應將進貨材料予以安裝、架設後,進行校驗、量測,以達被告利用系爭設備成為測試電子儀器、產品之驗證單位之目的,是本件契約內容依兩造約定之真意乃係兼顧財產之移轉及一定工作之完成,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是系爭合約自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㈢原告雖逾越原約定時間(即105年7月6日)而未完成量測,但被告同意延期為之,此由被告於105年7月6日後仍開放原告進入施作可知。

詎於原告已進入最後完工階段時(已完成95%進度),被告於105年8月9日將原告公司工程人員出入磁卡消磁,致使原告公司工程人員無法進入施作,惡意解約之意圖至為灼然,原告並無遲延驗收之情事。

又因系爭設備正進行至承攬契約階段,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尚應視是否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503條等規定。

系爭合約雖約定交貨日期為105年7月6日以前,然客觀上並非屬期限利益,且非契約之要素,依民法第502、503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遲延之情況為解約通知,被告通知原告解約不生效力。

復且,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設備近90%,被告若於此時解除契約,則將造成原告已耗費之時間、勞力、資金投入之鉅額損失,顯然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以讓原告無法入場施作之方式,顯然未盡契約上協力義務,系爭設備延宕情狀,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㈣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2萬3000元(含稅)(計算式:24,200,00030%1.05)。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2萬3000元,及自105年7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吸波材料安裝完成後應通過NSA及VSWR測試,始謂第三階段安裝「完成」,然原告並未證明現場安裝之吸波材料已通過NSA及VSWR測試,是原告第三階段費用請求權,尚未成就。

又系爭合約約定第三階段「吸波材料安裝」應於105年6月5日完成,且應於105年7月6日完成驗收,因原告遲未通過NSA及VSWR測試,第三、四階段仍未完成,被告依民法第229、254條於105年8月17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並於105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拆除已安裝之設備,故原告請求第三期款762萬300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及磁卡遭被告消磁等情,被告均予以否認。

又查,被告向原告採購機器設備乙批,由原告安裝、測試,此觀系爭合約之前言及第7、8條約定:「茲因甲方購買966Chamber設備…」、「七、驗收規定…㈡甲方應儘速完成驗收,若自交貨起算…」、「保證責任:依設備到貨日起計算…⑵因下列因素所引起之機器設備故障…e.甲方未經乙方之通知或同意,擅自維護或拆裝機器設備引起者。」

等語,足徵兩造立約真意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其性質屬買賣契約,並無承攬規定之適用。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約定總價為2420萬元(未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惟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合約第三階段之吸波材料安裝工作,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2萬3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本階段費用請求權未成就,且已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故原告無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762萬3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

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究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亦或「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即提供材料之行為僅為完成工作目的的階段行為,仍屬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68、553號判決參照)。

②依系爭合約附件(一)所載,系爭合約之價格包含「966Chamber」、「Test System」、「EN300328/V1.9.1」、「安規設備」等。

其中「966Chamber」,又分為「電波暗室」、「控制室」、「Absorber」(吸收器)、「Ferrite Tile」(鐵氧體瓷磚)、「控制系統組」、「Monitor System」(監控系統)、「RJ-45網路濾波器」、「RJ-11電話濾波器」、「喇叭濾波器」、「Shi elding Effectiveness Test」(屏蔽效果測試)、「NSA Test」、「Site VSWR Test」。

而電波暗室除標明所需之質材、尺寸,及應包括編號1-4等半電動式隔離門、蜂巢式隔離通風口、電源濾波器、信號接口盤等相關設備外,並定有:5.架高地板,高度220mm.五分夾板兩層及反射鋼板。

6.內部照明,珠寶燈具*4盞。

7.內部封板,天花板及四面牆採用帽子型骨架。

8.內部配電,配電箱1組/管線/插座。

9.美化烤漆處理,四面外牆。

10.鋼骨結構,五面H型鋼等與勞務有關之施工內容約定。

另控制室,亦有類似之情形。

其他如「Absorber」、「Ferrite Tile」、「Monito rSystem」、「RJ-45網路濾波器」、「RJ-11電話濾波器」、「喇叭濾波器」等項目,亦均除載有各該相關設備外,並均列有施工或安裝之勞務項目費用。

另依附件(二)工期要徑表顯示,共分14項次。

1.圖面規劃及場地確認協調5天,自105年1月29日至105年2月2日。

2.隔離室主體備料60天,自105年2月3日至105年4月2日。

3.鋼板主體材料進場3天,自105年4月3日至105年4月5日。

4-14.則是關於主體組裝工程、隔離度測試、配電工程、內部封板工程、安裝吸收材料工程、控制系統組安裝工程、燈具及監視系統安裝工程、場地校驗比對、儀器安裝、教育訓練等92天,自105年4月6日至105年7月3日(以上見本院卷第26-29頁)。

由此可知,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從履約開始與被告進行圖面規劃及場定確認協調,及於60天內準備相關之設備及材料進場後,原告之履約義務並未終結,其尚需將已進場之材料進行主體組裝工程、隔離度測試、配電工程、內部封板工程、安裝吸收材料工程、控制系統組安裝工程、燈具及監視系統安裝工程、場地校驗比對、儀器安裝、教育訓練共計92天之現場施工安裝工作,顯見原告履約義務除應交付系爭設備外,並含有施作相關工程之勞務付出,且須於最後階段進行校驗比對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預定之結果,並非僅是單純將其所購入之某特定設備或材料之所有權直接移轉予被告,其履約義務即已完畢。

是系爭合約雖名為採購合約,然係著重在裝設系爭設備需達到可依約定條件之效能,足見當事人之意思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並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因此,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於工作完成後,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③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驗收應於105年7月6日完成,然原告並未於105年7月6日通過驗收,亦尚未將系爭設備依約點交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吸波材料安裝完成」工程階段之期款,揆諸前揭說明,尚處於承攬之階段,則被告於105年8月17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自應依承攬之規定定之。

而查: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亦即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77年度台上第1470號裁判參照)。

而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

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

(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房屋其建築之40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

」(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7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

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77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固定有:交貨日期為105年7月6日以前之約定,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高旻宏於本院結證:蓋這間966的實驗室,是因為我要取得TAF的認證,我才能發證書給我的客戶並收取費用,(問:訂定交貨日期7月6號有無特別理由?)這是原告押出來的,我們客戶也一直逼我們能在下半年提供服務,所以我們也希望能夠更快,能更快當然更好,就可以開始提供服務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反、175反)。

足認兩造約定之上揭交貨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

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被告復未能證明若原告未於105年7月6日通過總工程驗收並交付系爭設備,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即有不能達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得解除契約之餘地。

從而,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762萬3000元,有無理由?①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吸波材料安裝完成收款30%(當月結60天期票或60天內電匯付款)。」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原告於105年5月4日已完成吸波材料之安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請求762萬3000元(含稅)(計算式:24,200,00030%1.05=7,623,000),自屬有據。

②被告雖抗辯本階段尚應通過NSA及VSWR測試,原告始得請款云云。

然,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共分4次期款,第1期為訂單確認後,收訂金30%;

第2期為Chamber主體材料進場後20%。

第3期吸波材料安裝完成收款30%。

第4期驗收完成,收款20%。

是由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文義,並無任何須通過NSA、SVWR測試始得請領該期工程款之約定,況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尚有驗收完成,收款20%之第4期款,是依系爭合約體系解釋,原告所安裝之吸波材料無待通過NSA及VSWR測試,即應得請求第3期款762萬3000元。

被告抗辯原告尚未通過NSA及VSWR測試,故不得請款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於105年5月4日完成吸波材料之安裝,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60日內支付第3期款762萬3000元,即應於105年7月4日前支付,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自105年7月6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2萬3000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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