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
-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兩造及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以共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反面至146頁反面,
- ㈠、兩造與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於99年3月18日簽立共同投標
- ㈡、被告於99年5月3日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簽立系爭統包契約
- ㈢、兩造於100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1,440萬元之
- ㈣、系爭統包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600日,應於99年4月
- ㈤、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於103年2月27日函知原告,其所請領之
- ㈥、原告於103年5月15日,以函文請求被告給付A工程之工程
- ㈦、被告已支付廠商附表三所示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18至
- ㈧、被告就A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2,891,380元、扣除代墊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
- ㈢、被告得否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主張抵銷: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3-1所示工程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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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東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依伶律師
被 告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7,643 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 頁),復於106 年3 月3 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97,643 元,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松水電)於99年3 月18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之「臺北縣政府體育處興建新莊運動休閒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於99年5 月3 日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簽立統包契約書(下稱系爭統包契約),約定由被告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兩造與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復於100 年3 月10日簽立共同承攬協議書,修正原告就「空調工程事宜(下稱系爭空調工程)」所占契約金額及比例為5,040 萬元、4.6 %。
後兩造於100 年6 月1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6,480 萬元之價格(含稅),將系爭空調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其中1,440 萬元直接由被告給付,其餘5,040 萬元則由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計價給付,為第三人清償之約定。
而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完工期限,被告亦未曾發函通知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則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既未給付原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被告依系爭契約自有給付原告該等款項之義務;
又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應由被告單獨負責,故原告亦得依兩造內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
再原告依系爭契約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40 萬元,兩造事後並就被告另行給付物調款403,920 元達成合意,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3,191,759元後,被告尚餘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工程尾款未給付,而原告已分別於103 年5 月15日、同年7 月29日以函文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以函文默示承認有此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況系爭工程係由業主與被告進行驗收,原告無從於工程驗收完畢後,即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原告最早可能知悉系爭工程經驗收完畢之日期亦為業主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即103 年1 月24日,是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提起訴訟,要未罹於時效。
至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未曾要求原告修補損壞之工程,且施工現場同時有4 家廠商在場施作,無法推斷該損壞係原告所造成,被告自不得請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費用;
又被告未提供各成員對於營建廢棄物清運費分擔比例之計算公式,兩造亦未確認分擔數量及金額是否正確,故被告不得以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費用主張抵銷等語,爰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103 年5 月15日函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643 元,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兩造及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以共同投標方式共同承攬,兩造及其他共同承攬人對於業主即應負連帶履約責任,原告未舉證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全部可歸責於被告,且共同承攬人內部類似合夥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系爭工程既遭業主扣罰逾期完工罰款94,195,725元,依民法第677條第1 、2 項規定,該虧損即應由共同投標成員按契約所占金額比例負擔,是原告應按共同承攬協議書所約定之4.6 %比例,負擔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逾期完工罰款,原告主張該罰款應由被告全部負擔,洵無理由。
又原告已於103 年3 月12日發函予業主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之函文,自承因驗收缺失改善而遭業主罰款,是原告就此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其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亦無理由。
另原告自102 年4 月29日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時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原告遲至104 年12月3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工程尾款,顯已罹於時效。
縱認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依系爭契約,將附表一編號1 、6 、7 、9 所示工項(下稱A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第1 至3 期估驗計價款12,891,380元、扣除代墊款103,541 元後之物調款300,379 元,故A 工程尾款應為1,508,620 元。
而因原告施工缺失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已同意被告僱工修繕,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應負責清運營建廢棄物,被告並已代原告給付,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請求給付尾款時亦得扣收生活垃圾清運費50%,是被告自得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A 工程尾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反面至146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與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於99年3 月18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之系爭工程,且連帶負履行系爭統包契約之責任,並同意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主辦「建築工程及相關成員介面協調事宜」,占契約金額比例為83.92 %,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及原告則分別主辦「設計規劃及建管行政事宜」、「機電及給排水工程事宜」及系爭空調工程,分別占契約金額比例1.92%、8.5 %、5.66%;
嗣兩造與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復於100 年3 月10日簽立共同承攬協議書,修正被告所占契約金額及比例為9 億49,817,254元、86.68 %,原告占契約金額及比例為5,040萬元、4.6 %(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
㈡、被告於99年5 月3 日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簽立系爭統包契約,約定由被告統包承攬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之系爭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0至27頁反面)。
㈢、兩造於100 年6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1,440 萬元之價格(含稅)將A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且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領該部分之款項,其餘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則由被告代表向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請款(見本院卷㈠第30至48、121 頁)。
㈣、系爭統包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600 日,應於99年4 月20日開工,後經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延長工期171 日,依約應於101 年5 月31日完工;
而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99年4 月20日,實際竣工日為101 年8 月24日,扣除2 日不計入工期,逾期竣工85日,並於102 年4 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體育處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
㈤、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於103 年2 月27日函知原告,其所請領之工程款7,164,469 元(含稅及5 %估驗保留款),扣除竣工逾期85日懲罰性違約金4,333,003 元、驗收缺失改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52,479元,合計共4,385,482 元後,實際撥付金額為2,778,987 元(見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
㈥、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以函文請求被告給付A 工程之工程尾款即第4 次工程估驗款1,893,306 元;
復於103 年7 月29日,以函文陳明被告就A 工程部分,於扣除代墊金額後仍應給付100 餘萬元之工程款,經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結算金額大部分遭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保留,須待釐清扣款事項後再辦理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125 頁)。
㈦、被告已支付廠商附表三所示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18 至291頁)。
㈧、被告就A 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2,891,380元、扣除代墊款103,541 元後之物調款項300,379 元,合計共給付13,191,759元,尚餘工程款1,508,620 元未給付(不包括前開經扣除之103,541 元)(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23 頁、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被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規定,給付原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程尾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
㈢、被告得否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主張抵銷。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既未給付原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工程款,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該等款項;
又被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應單獨負責,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工程係由兩造與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共同承攬,共同承攬人間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故新北市政府扣抵之逾期完工罰款應按比例由共同承攬人負擔等語,故此處應先審究原告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次則審究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規定為請求。
經查: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
投標文件之補充或更正及契約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亦同」;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於得標後列入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 、2 、3 款亦規定甚明。
是以,判斷政府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是否係由數家廠商共同承攬,端視招標文件有關共同投標之規定及廠商投標時檢附之文件而定。
查:⑴稽諸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條第6項第5款、第2條第2項第9款第1 點,分別明定:「臺北縣政府體育處『允許』投標廠商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本案之投標…」、「本採購案允許共同投標:⒈共同投標廠商應約定由共同投標成員之一,為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並授權該代表廠商為主導契約人,負責聯繫及主導契約之執行。
投標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代表廠商簽署。
投標文件之補充或更正及契約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亦同。」
,足見新北市政府允許系爭工程以共同投標方式投標,且規定共同投標之投標文件及契約得由投標成員共同具名或由代表廠商簽署。
⑵而兩造與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其格式不僅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招標文件第2條第2項第9款第2 點所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全然一致,且前言約明兩造及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第1條並載明:「同意由被告為代表廠商,…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第2 、3 、7 條則記載共同投標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暨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等文字,協議書最末並記載「此致臺北縣政府體育處」,有共同投標協議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頁),顯見兩造與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就系爭工程確有檢附由渠等具名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向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投標,並約定被告為代表廠商,任何由被告具名之行為均屬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
⑶嗣系爭工程由兩造及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得標,並由被告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簽立系爭統包契約,依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及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以代表廠商身分所簽立之系爭統包契約,其效力自及於同屬共同投標廠商之原告及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是兩造及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均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至臻明灼。
參以原告前向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提出153 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有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3 年1 月7 日北體設字第1033200158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計算、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5至38頁),苟原告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何需交付保固保證金予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由此益徵系爭工程確由兩造共同承攬,要無庸疑。
原告一再主張其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云云,洵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系爭空調工程係被告以6,480 萬元交由原告承攬,僅約定5,040 萬元之工程款由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清償云云。
惟查:⑴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明載工程總價為1,440 萬元(含稅),合約項目明細表內「空調工程」項目之備註欄則記載「附詳細價目表」,而詳細價目表則載明1,440 萬元之工程明細為A 工程,其餘空調設備工程則係「對體育處計價」,有系爭契約及所附合約項目明細表、詳細價目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至48頁),堪認兩造係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A 工程,被告則就A 工程給付原告1,440 萬元報酬,依上開法律規定,兩造僅就A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其餘空調工程依前開說明,則係由兩造與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共同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成立承攬契約甚明。
⑵至系爭契約第3條固載明工程範圍為「本工區共同承攬之統包契約書、統包需求書、服務建議書所涵蓋之一切空調相關工程,並依其規定辦理」,第4條第1項約定「依據兩造及大松水電、竹間事務所所簽立之共同承攬協議書,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應對被告負履約責任」,惟此僅約定原告之契約義務,未約定被告就共同承攬之系爭空調工程部分有給付5,040 萬元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自難認兩造就系爭空調工程亦成立承攬契約。
⑶又原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約定,由代表廠商即被告檢具原告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統一請領工程款,經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分別於103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18日、同年6 月5 日,以函文通知扣除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罰款後,實際撥付原告之金額為2,778,987 元乙節,有共同投標協議書、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3 年2 月27日北體設字第1033201937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未領工程款計算表、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3 年3 月18日北體設字第1033202448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未領工程款計算表、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3 年6 月5 日北體設字第1033206182號函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8、51至56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遭扣除之工程款屬系爭統包契約之範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為請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應單獨負責,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乙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並非全部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查:⑴本件兩造與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協議書第4條,均約定各成員就系爭工程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8、29頁),是兩造與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對於新北市政府均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惟依上開規定,如有因共同承攬人之一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應由該共同承攬人負擔。
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全部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以101 年6 月1 日第82次工務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據,主張其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無可歸責之事由。
惟觀諸上開會議紀錄所附施工進度管理,其中內裝管線工程之「出回風口及控制出線口設備安裝」及「空調系統測試」,分別於101 年2 月29日、同年5 月21日開始施作,迄101 年6 月1日仍在配合施作中,另空調品質管理之施工查驗統計表記載查驗次數累計37次,合格34次,不合格3 次,原告就空調工程之數項工項,並經審查退回修訂數次等節,有第82次工務協調會議所附之施工進度管理、施工查驗統計表、送審管制總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8、101 、107 頁反面),佐以原告自101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仍就系爭空調工程陸續施工,有施工日誌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214 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堪信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之施作有遲延完工及改善缺失之情事。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全部可歸責於被告,實屬無據。
⑶況原告自承竹間事務所主辦之細部設計書圖文件本應於99年12月15日完成,遲至100 年10月28日始經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核可(見本院卷㈠第4 頁),益見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逾期完工係因被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亦無足取。
⑷再者,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檢送點交缺失修繕完成說明予被告,有原告102 年10月25日東新(忠)字第1021025 號函及所附附件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7 至158 頁反面),原告並於103 年4 月11日請求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支付剩餘工程款之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同意該處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亦有永和中山路郵局第136 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0至81頁),足見原告已自承因改善驗收缺失而應給付逾期罰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顯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而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遭扣除之工程款為系爭統包契約之範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因被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工程尾款,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同意就物調款部分扣除代墊款103,541 元,故A 工程尾款應為1,508,620 元等語,是以下應依序探究原告報酬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原告有無同意扣除代墊款103,541元。
經查:⒈原告報酬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16號判例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工程尾款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則稱其於103 年1 月24日始知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畢,且被告於103 年至104 年間承認原告之請求,故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是此處應依序探究原告報酬請求權於何時得以行使、原告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查:⑴稽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 、3 項分別約定:「就本約甲方(即被告)約定給付金額,乙方(即原告)應依合約所載之計價時間準時送件至甲方,逾時延至次期請款…」、「請款及付款時間:本工程款請承包商於每月25日前彙整請款資料交於忠明,於次月5 日由忠明統一向業主(體育處)辦理估驗計價,待甲方(即被告)於收到業主所給付該期之估驗計價款後7 日內付款」、「付款方式:詳合約項目明細表之付款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0頁正反面),而依合約項目明細表第8條第2項,「估驗計價以已施工完成項目計價90%(需開立全額發票)、保留10%以現金票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4頁),足認原告就A 工程已完工部分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須待業主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就A 工程估驗計價後始得確認,其餘10%保留款依一般工程慣例,則於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就A 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
⑵又包含A 工程在內之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體育處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0頁),是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3-1 所示之工程尾款,且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報酬請求權於104 年4 月29日即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惟原告前於103 年5 月15日函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893,306 元,復於103 年7 月29日函知被告尚未就原告103 年5 月15日函請撥付工程款部分辦畢,且再次表明原告尚有100 餘萬元未請領,請被告儘速撥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於103 年8 月6 日函覆結算金額大部分款項因工期履約爭議遭體育處保留,須待釐清扣款相關事項(含代墊款及體育處爭議款)後,再辦理計價乙節,有原告103 年5 月15日東新(忠)字第1030515號函及所附第4 次工程估驗單、原告103 年7 月29日東新(忠)字第0000000-0 號函、被告103 年8 月6 日103 (忠新)字第103080601 號函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122 頁反面、124 至125 頁),堪認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工程尾款部分,有請求俟被告確認代墊款項及業主扣款等事項後再行清償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請求緩期清償之舉,亦生承認之效力,則原告附表二編號3所示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即行中斷,應自被告承認之翌日即103 年8 月7 日重新起算2 年時效。
原告於105年1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 頁),自未罹於時效。
⒉原告有無同意扣除代墊款103,541元: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固記載:「本案全部空調工程乙方(即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工程單價或任何補貼」,系爭契約附件之合約項目明細表第8條第1項並載明:「本工程以總價承攬;
無物調」,有系爭契約及合約項目明細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0、34頁),惟原告於104 年9 月23日開立發票金額為未稅384,686 元、含稅403,920 元之發票予被告,經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就第4 期工程款估驗計價,記載代墊扣款103,541 元(含稅)、實付金額300,379元(未稅)等情,有統一發票、合約計價單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1、47頁)。
而觀之前開第4 期合約計價單(見本院卷㈡第47頁),備註欄第1 點載明本期計價空調工程第17至19期物價指數調整款384,686 元(未稅),被告並表示其同意給付原告第17至19期之物調款(見本院卷㈡第112 、144 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已同意原告得請領17至19期之物調款403,920 元(含稅)無疑。
⑵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被告扣除代墊款103,541 元云云,惟稽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20條第1項明定:「工程施工中,所有乙方(即原告)工作所產生之垃圾、廢料及雜物,並應依甲方(即被告)工地主任指定地點放置,由所有承包廠商分擔並負責清除整理」、「承商供料之包裝或防護措施,由承商自行清運離工地。
若須委由工地代為清運,需支付清運至垃圾集中處點工工資、清運車輛費用;
點工工數及清運車輛趟數均進位以整數計算」(見本院卷㈠第32頁)。
而原告就A 工程之第1 至3 期實作實算估驗請款單,載明代墊款包括點工、營建廢棄物證明及載運、麻袋、垃圾袋等費用,其中點工部分備註欄則記載因管線未封導致B3FL積水清理、基座綁紮及工區清理、工區清理、環境清理等事項,被告並已開立代扣款項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有第1 至3 期實作實算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3 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46頁反面),原告復自認曾同意前開第1 至3 期之扣款(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反面),堪認原告確有委由被告代為清運工地垃圾、廢料及雜物之情,依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清除整理費用。
⑶而原告請領第4 期估驗計價款時,經被告扣除支付予代工廠商即訴外人久勝企業社、金鎰五金有限公司之「工區清理、工區環境清理之點工費用、垃圾袋、麻布袋費用」,合計共103,541 元,有合約計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員工張宏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述:第4 期合約計價單上所載本期款項之代墊扣款103,541 元(含稅)係原告施工後一些廢棄物及環境維護未清理,由被告代為清理之費用,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現場人員亦以口頭同意負擔,原告有支付前幾期之清理費用,最後那期費用則不負擔等語稽詳(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至85頁),足信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代為清除整理廢棄物,並自工程款中扣除該代墊之清除整理費用甚明。
⑷佐以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即開立載有前開扣款明細之統一發票,並於同年10月12日開立扣除代墊款後票面金額為300,379 元(計算式:403,920 -103,541 =300,379 )之支票予原告,且經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兌現等節,有統一發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66頁正反面),原告於收受前開統一發票及支票後,既未對被告扣款表示任何異議,益徵原告已同意被告前開扣款。
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扣除前開代墊款云云,洵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附表二編號3 所示A 工程尾款之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原告已同意被告自物調款中扣除103,541 元之清除整理費用代墊款,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3-1所示工程尾款1,508,620 元。
㈢、被告得否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主張抵銷: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因施工缺失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應負責清運營建廢棄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並得於給付尾款時扣收生活垃圾清運費50%,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乙節,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未舉證證明損害係原告所造成,且被告未提供營建物清運費用之分擔比例,兩造亦未確認分擔數量及金額等語,則以下應依序審究被告各項抵銷是否有據。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應於甲方(即被告)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做、修護或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所支出費用得於乙方工程款內扣抵,如不足扣抵付時,則由保留款內扣抵,如仍不足抵付時,該不足之部份或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方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㈠第32頁)。
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第771 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因施工缺失致被告受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損害,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被告代為支出之修復費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未舉證各工項之損壞係原告所致,自不得請求原告支付修復費用等語。
經查:⑴被證11編號1 至3 、6部分:①查,原告破壞系爭工程之天花板工項,業據被告提出101 年5 月9 日備忘錄及所附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182頁),該備忘錄並載明「有關本案1FL ~3FL 各空間天花工程施作後遭排風、空調工程等相關工種破壞(附件照片),導致本公司協力廠商諸多損失,多處空間天花工進無法推動,…已造成之破壞修復、賠償費用等責任問題將另行提出報價,向各造成破壞之廠商提出賠償」,原告對於前開備忘錄亦未表示爭執,迨103 年9 月13日始以函文通知原告該扣款未會同確認,有原告103 年9 月13日東新(忠)字第1030913 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證人張宏賓復結證稱:原告曾破壞被告承包商完成之天花板工程,之後被告請原本施作天花板之廠商修補,本院卷㈠第217 頁被證11所載遭損壞之工項均係原告造成,原告並同意由被告委託廠商修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正反面),足信原告確有破壞天花板工項無疑。
②又被告因前開天花板工程遭損壞,分別以88,500元、26,800元、165,300 元(均未稅)、7,500 元(未稅,含稅為7,875 元)僱請訴外人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裕公司)修繕,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各4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8 至223 、228 至229 頁),其中2 樓女廁鋁板遭破壞後復原所支出之7,875 元(含稅)部分,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大松水電各負擔一半,被告並已自大松水電第10期估驗計價款中扣抵該部分修復費用之一半即3,938 元(含稅),亦有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本院卷㈡第119 頁),原告復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廠商上開費用,則原告就其過失損害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天花板工項,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被證11編號1 至3 所示僱工修繕費用88,500元、26,800元、165,300 元(均未稅)及編號6 所示僱工修繕費用3,750 元(未稅,計算式:7,500 ÷2 =3,750 ),合計共284,350元(未稅)。
⑵被證11編號4、19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事前知會被告游泳池區空調新增側吹出風口,亦未依約事先套繪及告知需預留之開孔數量及位置,故應給付被告委請廠商開孔之費用,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各2 紙、會計傳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4 至225 、258 至259 頁)。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請及裕公司施作游泳池區新增開側吹出風口工程,以及請訴外人明餘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陸上區南向RIF 新增4 開口工程,無法證明該等工程為原告所施作之系爭空調工程應施作之範圍;
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所施作之工項有瑕疵或有損壞其他工項之情事,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該等費用。
⑶被證11編號5部分:被告復以原告未安裝3 樓空調出風口箱體,致2 樓哺乳室天花積水發霉,需拆除重做,請求原告賠償2 樓哺乳室矽酸鈣天花板拆除工程費用,並提出及裕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6 至227 頁、本院卷㈡第115 至118 頁)。
然該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尚未施作出風口箱體工程,報價單上所載「註:因3FL 空調出風管未安裝,造成2FL 哺乳室天花積水發霉。
扣東詠」等文字,亦為被告員工施智元自行記載,未經原告簽認,已難憑此遽認該天花積水發霉與原告未安裝3 樓空調出風口箱體具有因果關係。
況天花積水發霉之原因眾多,而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5 月31日全部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提報價單之開立日期則為101 年9 月6 日,有報價單1 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未按工期安裝3 樓空調出風口箱體,以及因原告前開行為致天花積水發霉等節,其請求原告賠償天花板拆除工程費用,即屬無據。
⑷被證11編號7 至10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於被告承包商完成金屬暗架沖孔造型板裝修後,始告知尚有空調配電設備未安裝,致需拆除已完成之天花板裝修,故請求原告賠償拆裝費用,並提出德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庠公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各4 份、施工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0 至237 頁、本院卷㈡第120 至127 頁)。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委由德庠公司施作金屬暗架沖孔造型板拆裝工程,無法佐證原告有施工進度落後及因此導致金屬暗架沖孔造型板先行安裝等情,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該等費用,亦無足取。
⑸被證11編號11至12、16部分:又被告主張原告為施作空調工項,而拆除被告承包商已完工之1 樓桌撞球室及大廳販賣部金屬暗架微沖孔天花板,以及施作空調設備、管線安裝時,破壞被告已完工之明架式礦纖天花板工程,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各3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8 至241 、250 至251 頁)。
惟上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僅能證明被告有委由其他廠商施作金屬暗架微沖口天花板工程及空調出風口礦纖板開孔工程,參以系爭工程尚有大松水電及其他廠商在工地現場施作,被告既未舉證上開工程係原告所拆除、損壞,其請求原告賠償該工程之費用,即難憑採。
⑹被證11編號13部分:另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1 樓桌撞球室及販賣部空調設備前未規劃,且未通知被告預留檢修口,致業主初驗時要求增加檢修口,以利日後空調修繕,並提出德庠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被告101 年4 月20日備忘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2 至243 、本院卷㈡第128 至133 頁)。
惟報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委由德庠公司施作明架式檢修框工程,而工程報價單備註欄雖記載「⒈此為業主初驗所列缺失項目。
…⒊此責任應歸責於空調統包商東詠公司」等語,然該等文字係由被告員工張宏賓自行記載,未經原告簽認(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被告通知原告之備忘錄記載「二、請速提供本案1FL ~3FL 各空間所需燈具、進排風口、檢修口…等等相關開口,請貴公司於101 年4 月21日前套繪出相關位置,以利後續工進」等語,亦僅係請原告提供進排風口,均無法證明預留檢修口屬於原告所施作之系爭空調工程本應施作之範圍。
況被告自承檢修口係業主初驗時始要求增加,足徵該部分工作應屬追加工項,而非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
是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被證11編號13所示之費用,洵無理由。
⑺被證11編號14至15部分:再被告以原告施作之管路滴水及管邊填塞未填,致被告天花板隔間工程滲水發霉損壞,以及原告施作空調設備、管線安裝時,破壞被告水上區地下1 樓進氣管道間、工區地下1 樓、1 至3 樓及地下室車道旁等處之天花板隔間工程,主張原告應賠償修復天花板隔間工程之費用。
惟被告就此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管道間發霉換版(含批土)資料、輕隔間點工施工內容(均連工帶料)、追加減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6 至249 頁),上開資料所載原告應負權責之工項既為被告自行書寫,未經原告簽認,當無法證明前開天花板隔間損壞係原告施工所致,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修復天花板隔間工程之費用,要不足取。
⑻被證11編號17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規定於出風口箱體四周施作防水處理及排風開孔,致被告僱工代為處理乙節,固提出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2 至255 頁),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請其他廠商施作3 樓及屋頂漏水處理工程,無法證明該漏水及防水處理工程屬原告依系爭統包契約或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疇,以及原告有未施作該防水及漏水處理工程之情事,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僱工支出之漏水處理工程費用,尚難憑採。
⑼被證11編號18部分:被告主張水上區空調熱回收配管至鍋爐室儲熱槽施作工程係原告與訴外人大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仁公司)之責任範圍,因渠等並未施作,由被告代為僱工施作,故原告應給付被告該施作費用之半數等語。
查:①原告不爭執其未施作空調管線與儲熱管線連結之部分,僅爭執該部分屬水電工程施作範圍(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反面),而觀之竹間事務所製作之設計圖,載明空調管線需與儲熱管線連結(見本院卷㈡第136 至137 、187 頁),且由上開設計圖可知,該連結管線屬於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之介面工程,是就該管線連結施工應屬原告及水電工程之施工範圍,原告自應給付該施工費用之一半。
②而被告因施作空調至儲熱槽配管工程,給付廠商274,000 元(未稅),被告並已對大仁公司扣款該工程費用之半數即137,000 元(未稅),有工程報價單、會計傳票、大仁公司實作實算估驗請款單各1 份、統一發票2 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6 至257 頁、本院卷㈡第134 至135 頁),而因原告主張該工程項目非其施作之範圍,堪認原告已拒絕施作該工程項目,依上開說明,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施工費用之一半即137,000 元(未稅),自屬可採。
⑽被證11編號20部分:被告雖主張天花板於驗收前遭破壞,應由負責廠商即原告、大松水電及訴外人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通公司)按施作比例分攤油漆工程費用,並提出會計傳票、統一發票各3 份、油漆工程─代僱工分攤統計表、報價單、調工單、大松水電第6 期合約計價單、燦通公司第8 期合約計價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2 至269 頁、本院卷㈡第138 至141 頁)。
惟會計傳票、統一發票、報價單、調工單,僅能證明被告有派工施作油漆修補之工作,而大松水電、燦通公司之合約計價單,僅能佐證被告有對渠等扣款,均無法證明該油漆修補之原因係原告施工所致,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分擔該項修補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油漆工程修復費用,要不足取。
⑾被證11編號21部分:另被告主張原告及其他承包商同意共同分攤裝置完成之新電梯遭破壞所生之鏡面破損及天井損傷費用,並提出會計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0 至274 、278頁)。
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請訴外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電梯零件更換工程,以及被告有對進安工程扣款1,840 元,無從證明該電梯零件之損壞係因原告施工所致,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分擔該修補費用,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該費用,難認有據。
⑿被證11編號22部分:被告復主張因原告變更空調設備主機數量、噸數等規格,致須依空調現況重新檢討空調節能設計值,並修正原綠建築證書申請時所提送之設計圖說及指標效益等評估資料,故原告應給付空調作業綠建築標章取得費用,則此處首應探究取得綠建築標章是否屬於原告所施作之系爭空調工程範圍,次則討論關於綠建築標章取得之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查:①參諸系爭工程之統包需求,載明「其他工程設計需求」包括「綠建築構想」,而該綠建築構想之內容則為「本案為工程造價超過5,000 萬元之公有建築,依規定需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綠建築標章。
現行綠建築法規共有9 項綠建築指標,包括有:…⒊日常節能指標。
…統包商應至少通過6 項以上綠建築指標,並取得銀級以上候選綠建築證書;
並於本統包需求書規定期限前,依規定申請取得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見本院卷㈡第48頁),堪認系爭工程應通過6 項以上綠建築指標及取得銀級以上候選綠建築證書,且該等綠建築要求屬系爭工程設計項目。
②而依被告與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協議書,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屬竹間事務所主辦之項目,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該設計規劃自包含變更設計在內。
是關於空調設備規格之變更,依一般工程實務,亦應辦理變更設計,依上開說明,要屬竹間事務所應負責之範疇,且竹間事務所就該變更設計,仍應通過6 項以上之綠建築指標及取得銀級以上候選綠建築證書。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取得綠建築證書之費用云云,實屬無稽。
③又被告雖以訴外人即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3 日備忘錄為據,主張因原告施作之系爭空調工程變更,而需依現況重新檢討空調節能設計值,並因此增加綠建築標章取得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9頁)。
然該備忘錄係監造單位於101 年8 月3 日通知被告關於辦理系爭工程候選綠建築證書現場追蹤查核之結果,而被告於該查核結果前之101 年1 月28日即請元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圻公司)就綠建築標章取得工作報價,報價單並載明酬金為6 萬元,工作範圍包括提供申請取得綠建築標章相關資料、綠建築標章勘查意見修正等項目,被告則於102 年2 月25日開立報酬6 萬元予元圻公司,有綠建築標章取得空調作業報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5 至276 頁),堪認被告支付予元圻公司取得綠建築標章之費用,已包含後續辦理綠建築標章勘查意見修正所需之費用在內,是監造單位要求被告重新檢討空調節能之設計值,並未因此使被告增加費用,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綠建築標章取得費用,洵無理由。
⒀被證11編號23部分:被告又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空調基座及基座排水孔粉刷項目,經會同原告現場人員確認後,同意由被告僱工施作云云。
惟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施作該工項,且依被告所提會計傳票、匯款紀錄查詢、統一發票、調工單、合約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77 至282 頁反面),均未見原告員工簽認同意施作上開工項,自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修補;
被告復未舉證其有通知原告修補或原告拒絕修補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不得自行修補瑕疵,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⒁基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被證11編號1 至3 、6 所示僱工修繕費用284,350 元(未稅)、編號18所示費用137,000 元(未稅),合計共421,350 元(未稅,計算式:284,350 +137,000 =421,350 ),含稅則為442,418 元(計算式:421,350 ×1.05=442,4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20條第1項分別約定:「工程施工中,所有乙方(即原告)工作所產生之垃圾、廢料及雜物,並應依甲方(即被告)工地主任指定地點放置,由所有承包廠商分擔並負責清除整理」、「承商供料之包裝或防護措施,由承商自行清運離工地。
若須委由工地代為清運,需支付清運至垃圾集中處點工工資、清運車輛費用;
點工工數及清運車輛趟數均進位以整數計算」(見本院卷㈠第32頁),是系爭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垃圾、廢料及雜物,依上開約定,應由所有承包廠商負責清運,如委由工地代為清運,則需支付清運費用。
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費用,並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乙節,為原告否認,陳稱被告未提供權責分攤比例之計算公式等語,是本件應依序探究原告有無委由被告代為清運廢棄物、被告有無提供各廠商權責分攤比例計算公式予原告。
查:⑴原告就A 工程之第1 至3 期估驗計價款,均經被告扣除支付予代工廠商即訴外人磐鴻有限公司(下稱磐鴻公司)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乙節,有第1 至3 期實作實算估驗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3至46頁反面),原告並陳明有同意被告扣除上開代墊款(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反面),參以證人張宏賓已證述:通常施工廠商會委任被告委請之專業廢棄物廠商清理廢棄物,再依照各廠商實際應負擔之費用分攤清理費用,原告有同意分攤該等清理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5頁),足認原告確有委由被告代為清運廢棄物,依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即應支付被告廢棄物清運費用,至為明確。
⑵再依第3 期營建廢棄物清運權責分攤表所載,清運日期為101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原告應分攤費用之單價為565 元,合計應分攤數量為40、金額為22,600元,有新莊案營建廢棄物清運權責分攤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7頁正反面),核與第3 期實作實算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上所載被告代墊之營建廢棄物證明及載運費含稅為23,730元、未稅為22,600元相符,有第3 期實作實算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6頁正反面),顯見原告對於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之分攤比例,知之甚稔。
原告陳稱被告未提供權責分攤比例之計算公式云云,要屬無據。
⑶又被告分別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101 年8月17日至同年9 月8 日、101 年9 月20日至同年10月11日、101 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2日委由磐鴻公司清運垃圾,且已支付磐鴻公司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被告並按權責分攤表所載分攤比例計算各廠商應分攤之數量及數額乙節,有新莊案營建廢棄物清運權責分攤表、會計傳票、統一發票、磐鴻公司請款單各4 份、合約項目明細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3 至291 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給付前開分攤表上所載原告應分攤之數額即11,300元、24,860元、15,820元、4,520 元(均未稅),合計共56,500元(未稅,計算式:11,300+24,860+15,820+4,520 =56,500),含稅為59,325元(計算式:56,500×1.05=59,325)。
⑷基上,被告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應負擔之廢棄物清運費用59,325元(含稅),對原告主張抵銷,洵屬可採。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徵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工程進行中產生之生活垃圾須每日自行清理放至垃圾集中處並須依垃圾分類方式放置,工地現場提供分類垃圾桶。
清運費純施工廠商民生垃圾以承攬金額1000分之1.5 計收,連工帶料廠商民生垃圾以承攬金額1000分之3 計收,於第一次請款及最後一次請款時分別扣收50%。
未放到垃圾集中處及分類者,按實際清運點工工資乘以兩倍計收。」
(見本院卷㈠第32頁),足見各廠商均應負擔生活垃圾清運費用,至計收之數額則依廠商之屬性而有所不同。
查:⑴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原告承攬之工項包含工資及材料,有詳細價目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5至48頁),堪信原告屬連工帶料廠商,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負擔之生活垃圾清運費用以承攬金額1000分之3 計收,即43,200元(含稅,計算式:1,440 萬(含稅)×3/1,000=43,200)。
⑵而原告就A 工程請領第1 期估驗計價款時,業經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扣除50%生活垃圾清運費用21,600元(含稅),並經被告於原告第1 期實作實算估驗請款單備註欄記載「⒉本期請領施工費5,420,918 元(含稅),扣第一次清潔費14,400,000×3/1,000 ÷2 =21,600(含稅)」等文字明確,有第1 期實作實算估驗請款單1 份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3頁),原告對前開第一期扣款亦未爭執,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自得於原告最後一次請款時扣收50%之生活垃圾清運費用21,600元(含稅,計算式:1,440 萬×3/1,000 ÷2 =21,600)。
⑶基上,原告為連工帶料廠商,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應負擔生活垃圾清運費43,200元(含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時,應扣收生活垃圾清運費50%即21,600元(含稅),並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自有理由。
⒋綜上,被告得以原告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證11編號1 至3 、6 、18之僱工修繕、施作費用442,418 元(含稅)、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費用59,325元(含稅)、21,600元(含稅)對原告主張抵銷,合計共523,343 元(含稅,計算式:442,418 +59,325+21,600=523,343 ),其餘抵銷項目,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5 月15日函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故得請求自斯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提出原告103 年5 月5 日東新(忠)字第1030515 號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
惟原告未舉證被告於何時收受前開函文,自不得以前開函文之發文日遽認被告於該日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
又原告復於103 年7 月29日以函文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經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函覆,有原告103 年7 月29日東新(忠)字第0000000-0 號函、被告103 年8 月6 日103 (忠新)字第103080601 號函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25 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3年8 月6 日收受原告前開催告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催告函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3-1 所示工程尾款1,508,620 元,惟因被告得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證11編號1 至3 、6 、18之僱工修繕、施作費用442,418 元(含稅)、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費用59,325元(含稅)、21,600元(含稅)對原告主張抵銷,合計抵銷數額為523,343 元(含稅),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985,277 元(計算式:1,508,620 -523,343 =985,277 )。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5,277 元,及自10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一(空調設備工程):
┌──┬──────────┬─────────┐
│編號│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 │ │
├──┼──────────┼─────────┤
│1 │機器設備 │6,979,350元 │
├──┼──────────┼─────────┤
│2 │設備基礎安裝及防震 │無 │
├──┼──────────┼─────────┤
│3 │空調水處理 │無 │
├──┼──────────┼─────────┤
│4 │風管工程 │無 │
├──┼──────────┼─────────┤
│5 │水管工程 │無 │
├──┼──────────┼─────────┤
│6 │配電工程 │1,519,330元 │
├──┼──────────┼─────────┤
│7 │控制工程 │3,501,320元 │
├──┼──────────┼─────────┤
│8 │空調機房吸音工程 │無 │
├──┼──────────┼─────────┤
│9 │管理利潤 │1,714,286元 │
├──┴──────────┼─────────┤
│合計 │13,714,286元 │
│ ├─────────┤
│ │1,440 萬元(含稅)│
└─────────────┴─────────┘
附表二:
┌──┬──────┬────────────────┬────────────┐
│編號│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民法第280 條│遭扣除之逾期完工罰款 │4,333,003元 │
├──┤、第281 條、├────────────────┼────────────┤
│2 │系爭契約第5 │遭扣除之驗收缺失改善逾期罰款 │52,479元 │
│ │條、民法第 │ │ │
│ │490條第1項 │ │ │
├──┼──────┼────────┬──┬────┼────────────┤
│3 │系爭契約第5 │A 工程之工程尾款│3-1 │工程尾款│1,508,620 元 │
│ │條、民法第 │ ├──┼────┼────────────┤
│ │490條第1項 │ │3-2 │物調款 │103,541 元 │
│ │ │ ├──┴────┼────────────┤
│ │ │ │小計 │1,612,161 元(計算式: │
│ │ │ │ │1,440 萬+403,920 -13,1│
│ │ │ │ │91,759 ) │
├──┴──────┴────────┴───────┼────────────┤
│合計 │5,997,643元 │
└──────────────────────────┴────────────┘
附表三(被告主張抵銷金額):
┌──┬─────┬───────┬─────────┬─────────┐
│編號│請求權基礎│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
├──┼─────┼───────┼─────────┼─────────┤
│1 │系爭契約第│僱工代為修繕所│863,428元(未稅) │本院卷㈠第218 至 │
│ │21條第1項 │支出之修復費用│ │282 頁反面、本院卷│
│ │、民法第 │(被證11編號1 │ │㈡第48至49、115 至│
│ │184 條第1 │至21、23) │ │141、187頁 │
│ │項前段 │ │ │ │
├──┼─────┼───────┼─────────┼─────────┤
│2 │系爭契約第│廢棄物清運費用│56,500元(未稅) │本院卷㈠第283 至 │
│ │20條第1項 │(被證11編號24│ │291 頁 │
│ │ │至27) │ │ │
├──┴─────┴───────┼─────────┴─────────┤
│小計 │919,928元(未稅) │
│ ├───────────────────┤
│ │965,924元(含稅) │
├──┬─────┬───────┼─────────┬─────────┤
│3 │系爭契約第│生活垃圾清運費│21,600元(含稅,計│本院卷㈡第50頁 │
│ │20條第2項 │ │算式:1,400 萬×3 │ │
│ │ │ │%×50%) │ │
├──┴─────┴───────┼─────────┴─────────┤
│合計 │987,524元(含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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