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消債職聲免,6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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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韋延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麻敏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天翔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盧虹溥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韋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947元、共72期、清償總額為42萬8,184元、清償成數為10.74%之更生方案,然因債務人前於102年9月間因工受傷,目前並無工作,其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經本院以105年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債務人104年11月3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自105年3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清算事件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除有存款餘額15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9月22日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為58萬0,800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4萬5,920元後尚餘13萬4,88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

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以債務人目前約37歲之年齡應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解決債務,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2.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求裁定不免責,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已不符免責規定,應不免責等語。

3.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算免責對債權人顯失不公平,不同意免責等語。

4.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年齡、社經地位、財務經濟能力、收支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41條之適用,並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如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裁定不免責,仍得依同條例141、142條於裁定確定後再聲請免責救濟等語。

5.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且依債務人之年齡應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解決債務,反對債務人免責等語。

6.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7.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8.債務人略以:債務人前於102年9月18日因工受傷,傷勢嚴重需開刀並進行復健,因此中斷工作,又於104年4月27日因左脛骨平台骨折緊急住院治療,同年月28日進行內固定鋼板螺絲摘除手術需追蹤治療,嗣又因患有肢體神經方面疾病,左膝關節嚴重疼痛,無法從事勞動力工作,因維持生活及龐大醫療費用而欠下大筆債務,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31至232頁)。

9.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三)按現行條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

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債務人前於102年9月18日因工受傷,工傷期間無法工作,第一年公司發放30%薪資、70%薪資由勞保局支付,第二年起由勞保局支付薪資50%,債務人因工傷需復健治療,無法工作,生活僅賴保險給付、慰問金及家人資助等情,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認定在案,並據債務人提出102年9月18日至106年3月10日期間之手術及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第147頁)。

次查,債務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最後1次上班是在特力屋上班,之後就再也沒有工作,將近1年前了」、「這1年聲請人斷斷續續在找櫃台文書類的工作,只是試用都沒有領到薪水,因為腳有受傷」、「2年多前有申請補助,只補助2年,且聲請人現在腳傷也還沒有好」、「也沒有領其他社會補助。

聲請人每月支出引用民事陳報十三狀所載,這些支出的來源都是母親去外面幫傭賺來的錢去補助聲請人。」

有本院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嗣債務人代理人於本院公務電話詢問中稱:「債務人日前面試汽車旅館工作已經通過,這兩天會開始上班,每月薪資2萬4,000元。

三商行部分是債務人曾在美聯社上班3天,因為需搬重物,債務人身體無法負荷,只做3天。」

有債務人勞保與就保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5頁);

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債務人於104年4月28日進行內固定鋼板螺絲摘除手術後通常多久可恢復正常從事一般勞力工作?依目前之恢復狀況,是否可從事一般勞力工作?」經臺北慈濟醫院於106年3月27日函覆本院:「一、一般術後3個月可工作,但因過去骨折嚴重,傷及膝關節,故不適合從事搬重物、久站、久走的工作。

適合輕度工作。

二、目前適合輕度工作。」

有本院106年3月17日北院隆民亮消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函、臺北慈濟醫院106年3月27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448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2頁),足見債務人自工傷接受手術治療後,又於104年4月28日因骨折進行內固定鋼板螺絲拆除手術後迄今,不適合從事搬重物、久站、久走的工作,僅能從事輕度工作。

復觀債務人提出106年1月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債務人106年1月領有新資2萬6,048元,足徵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6年1月間始於汽車旅館覓得櫃臺人員之工作,月薪為2萬6,048元;

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自105年3月25日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水電瓦斯費約1,5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1,000元、雜費5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9,000元(計算式為:1,5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9,000元),自開始清算後迄今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17,000元(105年3月25日起至106年4月24日,共13個月,計算式為:9,000元X13=117,000元),然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工作1個月之薪資2萬6,048元,顯不足支付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顯然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89萬1,59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9萬2,912元後之數額為39萬8,682元(計算式為:891,594元-492,912元=398,682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卷第158頁正反面),而普通債權人均未自清算程序受償(見清算卷第185至186頁),是債務人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然因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已如前述,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四)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係於103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卷第7頁),是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再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4頁),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行為日期是95年6月27日,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

(五)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亦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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