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消簡上,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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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長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福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住商不動產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商業本票200萬元作為擔保,及按月給付若干品牌使用月費,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以「住商不動產桃竹苗區桃園同安加盟店」名稱及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從事授權經營之不動產經紀業務,兩造並約定系爭契約約定之加盟期間雖為100年8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但伊只需踐行第29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程序,即得任意終止契約。

嗣近年國內不動產市場因稅制等因素發生劇烈變化,伊擬於104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乃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前段約定,先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24日以桃園成功郵局第10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底派人到場查看檢視伊拆除招牌及其他相關設備物品,雙方並辦理點交無訛,系爭契約應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前揭商業本票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

但被上訴人僅退回前述商業本票,就履約保證金20萬元則未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約定退回,而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不得提前終止契約」為由,拒不退還,但兩造乃係合意終止,且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沒收履約保證金約定與第29條第1項、第2項約定相抵觸,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定契約條款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應不得沒收伊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

再者,上訴人交付履約保證金20萬元之原因係為保證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取得履約保證金之原因亦已消滅,被上訴人不為返還即顯獲有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7月通知被上訴人,欲提前於同年10月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雖有依系爭契約辦理、審核各個項目是否依約履行及取回公司物品,但此並非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

且兩造有以系爭契約第28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6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為新加盟開店…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

違反者沒收履約保證金(含現金、票據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就上訴人身為新加盟店任意終止契約一事本得依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惟因考量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可能係因市場景氣不佳等因素導致,乃僅沒收現金20萬元部分,而返還200萬元商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返還20萬元。

再者,上訴人所執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約定,係屬系爭契約內之一般約定,通用於全數加盟店,與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僅係針對「新加盟店」有異,基於特別約定優先於一般約定,本件本即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

況被上訴人因考量新加盟店初期經營在地市場不易,而有在加盟初期給予品牌使用月費優惠,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第1年之品牌使用月費為1萬500元,遠低於區域標準為第5年之品牌使用月費5萬2,500元即可得知,系爭契約28條第6項即係為免新加盟店不當利用優惠所為約定,上訴人既已享有優惠,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對伊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因第一次加盟而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加盟期間為100年8月29日至105年10月31日,上訴人並有於加盟時交付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06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

⒊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出具加盟店退店切結書與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292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上記載依系爭契約第28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沒收加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⑴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第29條第1、2項是否抵觸,而應適用第29條第1項?⑵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是否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情形,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為無效?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於104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情形,對伊顯失公平,及與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抵觸等情事,應該無效,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應返還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而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沒收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等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㈠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有效,上訴人應受拘束。

⒈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第29條第1、2項是否抵觸,而應適用第29條第1項?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為契約有效期間之約定,第1項、第4項分別為:「本契約有效期間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為期5年2個月」、「加盟契約因期間屆滿,或一方終止權行使而消滅時,雙方應依第25條、第29條有關約定處理。」

,第24條則開宗明義記載該條為契約終止約定,內容如下:「⒈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定30日之期限以書面通知乙方改正。

若屆期乙方仍未改正,甲方得終止本約。

…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免為催告,逕行終止本約。

…⒊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定30日之期限以書面通知甲方改正,若屆期甲方仍未改正,乙方得終止本約。

…」,第28條第6項則約定:「乙方若為新加盟店(含頂店權利移轉)者,於本約期間內,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

…」(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而上訴人為新加盟店一事,為兩造不爭,已如前述,上述應可見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100年8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此一期間內除有系爭契約第24條所定事由外,兩造均不得任意終止,兩造既以系爭契約就契約終止情形如是約定,即均應受拘束,則系爭契約除因期限屆滿、合意終止或依第24條約定終止外,應不得任意終止。

上訴人雖指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約定其如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或雖未於三個月前通知但繼續繳納三個月費用,及繳清相關欠費,即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但系爭契約第24條為契約終止約定,第29條則明白記載該條約定為「契約終止之處理」,第29條文義應已經彰顯該條為契約終止程序之約定,而非賦予上訴人可以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此由上訴人援用之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如乙方需中途終止契約、退店,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否則乙方自合約終止或退店日起應繼續繳納三個月之所有費用,其餘未到期之預收票,退還乙方。」

、「乙方若有欠費,應先繳清,否則不得主張其契約終止權。」

(見原審卷第9頁),僅在約明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及應繳清欠費,方得終止等程序,亦可明白。

則上訴人謂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有契約之任意終止權云云,自不足取,其再以此為前提進而主張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與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約定抵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其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當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是否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情形,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為無效?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

惟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應負擔之品牌使用月費第一年(即100年11月起至101年10月止)為1萬500元,第二年(即101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止)為1萬5,750元,第三年(即102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為2萬1,000元,第四年(即103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止)為3萬1,500元,第五年(即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為5萬2,500元(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被上訴人抗辯加盟店之品牌使用月費區域行情為52,500元,其有在新加盟店加盟之第一年至第四年給予優惠,洵非無據,則被上訴人陳稱因有鑑於新加盟店於加盟前四年享有使用品牌月費優惠,而以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新加盟店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以作有別於一般加盟店之特別約定,以避免新加盟店不當利用(如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以規避第五年之標準品牌使用月費),即難認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情事。

而上訴人雖有主張其於80年至84年間加盟北區房屋,85年至100年間自己營業,於桃園地區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已長達20年餘,無需被上訴人協助經營在地市場並給予使用月費之優惠,並提出加盟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但上訴人雖稱其無需享有優惠,實際卻享有品牌使用月費優惠,其所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況上訴人除空言陳稱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對其不利外,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信其主張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事由,對其顯失公平無效云云,並非有據。

⒊綜據前述,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有效,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㈡系爭契約非經兩造合意終止。

⒈經查,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0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於104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之事,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6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92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一、貴公司來函以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主張本公司應退還保證金,然貴公司對契約條文之理解恐有誤會。

…三、按系爭契約第28第6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為新加盟店…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

違反者沒收履約保證金…。』

查貴公司確屬新加盟店,故貴公司通知終止契約,本公司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實屬有據。

…」,有該二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51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已經明確表示其對上訴人之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一事,行使系爭契約第28第6項約定之沒收履約保證金權利,此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即無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沒收履約保證之權利,並不相同。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前即同意與其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方於104年10月27日派員取回被上訴人公司招牌等物品,此已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承認,並提出加盟店退店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次準備程序雖有陳稱:「被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要解約時,有以存證信函回覆同意終止,但因上訴人違約,故我們要依約沒收上訴人的保證金。」

、「(問:是否為台北安和2927存證信函?)是。

由這份存證信函來看我們沒有說要同意終止,但有說要依28條第6項沒收保證金。」

、「基本上去收回東西是同意終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但其真意應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一事,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以任意終止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方式處理,本院尚難僅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提及「同意終止」之詞,即忽略其真意而斷章取義;

又系爭契約第29條契約終止之處理第3項、第4項約定:「清點:物件流通辦法、CIS標準化手冊、住商不動產營業手冊、住商不動產資訊流通及網路連線使用附約書、店長手冊、電腦軟體等應歸還甲方。

乙方營業場所內、外布置與招牌上一切圖案,標章及商號必須拆除。

制式空白名片、領帶、卷宗夾等物品,若屬全新而未曾使用者,甲方應以全價收回。」

、「乙方應簽具服務標章、制式用品不再使用及店招拆除之退店切結書,用品包括印有甲方系統名稱之信封、信紙、電腦報表紙、物件張貼表、識別證、契約書(連鎖經營契約書、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等表彰甲方系統識別符號之一切用品,乙方均應切結不再使用。」

(見原審卷第9頁),可見兩造本即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負有返還加盟物品及出具退店切結書之義務,被上訴人取回上訴人持有之加盟物品,應非可逕認係與上訴人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為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約定應該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尚未屆滿之104年7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為將於104年10月31日終止加盟之意思表示,然該條項並非上訴人有契約終止權之約定,及系爭契約非兩造合意終止等情,均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係任意終止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又上訴人為新加盟店,為兩造不爭,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則約定:「乙方若為新加盟店(含頂店權利者),於本約期間內,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

違反者沒收履約保證金(含現金、票據等)。」

(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以新加盟開店之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任意終止契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未返還履約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保證金2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雖有主張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但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62頁),爰不再就此斟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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