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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龔立維
相 對 人 龔少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龔少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龔立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退化,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一定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在臺大醫院會同鑑定醫師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點呼雖有反應,惟經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後認為相對人有自閉症,其餘待鑑定報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
另鑑定機關之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自閉症,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形,認相對人意思表示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關係親密,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平日照顧並負責相對人事務之聲請人為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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