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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
上 訴 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證人費及鑑定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另上訴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關渡站(交四十)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永富公司投資開發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關渡站交四十基地(下稱關渡站聯開案),嗣該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分得之公有不動產已分別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專有部分複驗,經勘查結果各戶設備、相關書件之點交工作待改善項目皆已改善完竣,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完成交屋;
另與上訴人吉美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捷運中和線南勢角站(捷六)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共同投資開發大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南勢角站捷六基地(下稱南勢角站聯開案),嗣該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分得之公有不動產經初驗、複驗,勘查結果各戶設備、相關書件之點交工作待改善項目皆已改善完竣,並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交屋。
詎被上訴人於上揭工程交屋後,竟分別於一○三年九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如附表所示函,主張關渡站聯開案、南勢角站聯開案工程各有如附表所示缺失,要求上訴人永富公司進行修繕,上訴人永富公司回函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缺失並非工程隱蔽部分,已逾各該契約約定之一年保固期限,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分別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十日以如附表所示函,要求上訴人永富公司支出前揭工程缺失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九萬八千七百元,否則將自上訴人設質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定存單實行質權。
上訴人永富公司接獲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後,雖覺不服,然為免前揭定存單遭被上訴人實行質權後喪失存款利息,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期日函,於一○四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四日將前揭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九萬八千七百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特種基金專戶。
然前揭工程缺失乃屬裝修、水電部分,均與建築物構造體無關,亦非隱蔽部分,故已逾各該契約約定之一年保固期限,則保固期限既已經過,上訴人即不負保固之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永富公司支付前揭修繕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又上開兩工程契約均屬互易契約,依民法互易契約準用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不得請求修繕,是被上訴人受領前揭修繕費用亦無法律上原因。
準此,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永富公司所支付之前揭修繕費用,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永富公司受有損害;
另上訴人吉美公司乃關渡站聯開案之連帶債務人、南勢角站聯開案之共同投資人,亦受有損害。
為此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元,及其中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自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其餘九萬八千七百元自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辦理南勢角站聯開案公有不動產第四次公開標售案現場逐戶勘查屋況時,發現南勢角站聯開案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瑕疵存在,此乃地磚打底材料膠結不良所致,乃於同年九月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永富公司派員修繕,否則將由被上訴人自行招商修繕,並自上訴人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惟經上訴人永富公司以超過保固期限為由而拒絕修繕;
嗣被上訴人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上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完成修繕工程,被上訴人為此支付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
另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辦理關渡站聯開案公有不動產第一次公開標售案現場逐戶勘查屋況時,發現關渡站聯開案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瑕疵存在,經現場勘查滲水位置混凝土有蜂窩龜裂現象,推測其漏水原因可能係十四樓之一房屋排水管瑕疵漏水所致;
又南勢角站聯開案經捷運路四十八號十三樓之一住戶反應,其客廳廁所馬桶堵塞並湧出異物、主臥室馬桶滲水,歸究其原因乃十二樓之一房屋廁所上方污排水橫支管水泥砂漿堵塞,造成上方即十三樓之一房屋廁所馬桶堵塞,及主臥室廁所馬桶下方之排水立管未高出地面二公分等情所致,是南勢角站聯開案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瑕疵存在;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九日、一○四年一月九日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永富公司派員修繕,否則將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修繕,並自上訴人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惟經上訴人永富公司以超過保固期限為由而拒絕修繕;
嗣被上訴人洽訴外人上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並完成修繕工程,被上訴人為此支付九萬八千七百元。
則本件上開兩聯開案之性質屬承攬契約,均係約定由上訴人投資並興建聯合開發基地之建築改良物即聯開大樓,至於權益分配,則由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自行協商,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一,亦為建築物原始所有人,就被上訴人所分得建築物而言,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就上訴人取得建築物基地而言,乃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經上訴人拒絕修補,被上訴人就自行雇工修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請求上訴人償還並受領之,乃有法律上原因。
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兩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請求上訴人修繕,並非主張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而係主張上訴人應負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以保固期間為由主張無契約保固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退步言,本件兩工程契約約定自交屋日起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所指之交屋日,應包括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而言,被上訴人發現上開兩聯開案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時,前揭工程僅針對專有部分完成交屋,關渡站聯開案之公共設施部分,迄至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始將共有部分移交予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自當日起算保固期,南勢角站聯開案之公共設施部分仍有諸多瑕疵,迄今尚未移交予大樓管理委員會,而無保固期限起算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就附表所示之瑕疵保固責任已逾保固期間云云,亦非可採,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元,及其中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自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其餘九萬八千七百元自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永富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另上訴人吉美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關渡站聯開案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永富公司投資開發關渡站交四十基地(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嗣於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交屋(見原審卷㈠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
另與上訴人吉美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南勢角站聯開案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共同投資開發南勢角站捷六基地(見原審卷㈠第二二頁至第三十頁),嗣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屋(見原審卷㈠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
㈡被上訴人所屬捷運工程局於前揭工程交屋後,分別於一○三年九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如附表所示函(見原審卷㈠第三三頁、第三六頁),主張前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要求上訴人永富公司進行修繕。
㈢上訴人永富公司回函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缺失並非工程隱蔽部分,已逾各該契約約定之一年保固期限,不負保固責任,被上訴人所屬捷運工程局不接受,再分別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十日以如附表所示函(見原審卷㈠第三八頁、第四一頁),要求上訴人永富公司支出前揭工程缺失之修繕費用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九萬八千七百元,否則將自上訴人設質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定存單實行質權。
㈣嗣上訴人永富公司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期日函(見原審卷㈠第三九頁、第四二頁),於一○四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四日以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四十頁、第四三頁)將被上訴人要求之修繕費用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九萬八千七百元,分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特種基金專戶內。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修繕費用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九萬八千七百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兩造間關渡站聯開案、南勢角站聯開案等兩契約之性質,均應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⒈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又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之比例分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屬互易契約;
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兩造間關渡站聯開案、南勢角站聯開案兩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均約定:「乙方(指上訴人,然其中關渡站聯開案僅指上訴人永富公司,下同)應負責出資並依照甲方(指被上訴人)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興建本基地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本建物)」、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本建物以區分所有方式進行分配時,由甲乙雙方及土地所有人依議定分配比值及各樓層區位之價值計算得分配之價值後,進行選定本建物之區位及面積,並作成協議書或分配紀錄;
土地則依實際分得建物樓地板面積占全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含捷運設施面積)之比例分別共有持分本開發基地」(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可知上開聯開案係由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上訴人出資在各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完工後,就建物權利移轉部分,係分別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分配比值及各樓層區位之價值計算每人得分配之價值,進行建物區位及面積之選定,至土地權利移轉部分,則依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得建物樓地板面積比例登記為渠等分別共有。
足徵上開聯開案係以上訴人完成本建物之興建工作為要,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土地所有權人等三方先行議定將來分配比值,待工作完成後,按建築物區位及面積計算價值,而由三方各自選定特定層之標的物以補足分配價值,亦即依三方約定分配之價值為建物權利移轉分配,即係以作價分配為約定分配方式,此與建主、地主約定於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有別。
再觀上開兩聯開案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一、乙方應自簽訂本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建築師、營造廠、水管、電器承裝業者、冷凍空調業者之資格證明文件提送甲方審核。
二、乙方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如就提送之細部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有修正時,應再提送甲方,領得建造執照後,乙方不得因工資或材料價格波動而變更工程預算書..五、乙方為執行本建物之設計監造工作,應指定受託建築師負監造之完全責任。
六、乙方應委託建築師依法負責本建物之建築、結構、設備等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並辦理左列事項:㈠工程材料品質鑑定及各項檢驗、試驗報告之審查。
㈡工程進度之監督控制。
㈢保固期間內有關保固作業之督導、會同保固責任之鑑定及保固期滿參與會勘等。
㈣本建物設計工作開始後至施工完成前,負責各項工程承包商之協調配合以及定期舉行工地協調會」、第八條約定:「..四、乙方應編製施工進度表及施工計畫,於報請甲方同意後開始施工。
五、施工計畫應以工程作業網狀流程圖、說明書、圖表等表示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施工進度表、施工程序、施工方法、工地佈置、人力計畫、機具表及配合時間、材料送樣及進場日期、查驗階段、竣工日期及其他有關配合行政作業等計畫說明..八、乙方應按圖說施工,如有施工不良或用料不當情事,無論已否完成,應即拆除重做或改良之,如因此導致其他工程損失時,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或回復原狀」(見原審卷㈠第十三頁至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第二五頁),足徵上開兩工程契約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
上訴人主張上開兩造間上開兩聯開案契約係屬互易契約等語,並不足採。
⒊又前揭工程完工後,兩造曾分別以出賣建築物及基地收取價款而相互開立(稅前)金額相同之發票予對造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三頁背面)。
雖該以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特種基金專戶為買受人,由上訴人開立之房屋款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南勢角;
房地互易」、「房地互易;
捷運南勢角」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三頁);
然合建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業如前述,自不能徒憑上訴人開立發票時記載「互易」之文字,遽然將該兩契約解為互易。
再對照上開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特種基金專戶所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土地款統一發票以觀(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三頁背面),應認係由上訴人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被上訴人出資向上訴人購買建物,並具有雙方就土地、建物互為買賣契約之特性,此不僅與互易契約之當事人,通常互易標的物後,無須再相互開立統一發票予他方必要之情形不同,且足認兩造間上開兩聯開案契約,並非單純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上開兩聯開案契約係屬單純之承攬契約等語,亦不足採。
準此,兩造間關渡站聯開案、南勢角站聯開案等兩契約,均應認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與此主張或抗辯,與本院認定不同者,均不足採。
㈡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建物之瑕疵部分: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瑕疵,並非於各該聯開案工程專有部分交付時,即已存在等語。
惟查:⑴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瑕疵,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辦理關渡站聯開案公有不動產第一次公開標售案現場逐戶勘查屋況時,已發現前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客廳頂板滲水痕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捷運淡水線關渡站(交四十)基地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產第一次公開標售案現場屋況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第八一頁),核與證人即進行客廳頂板修繕工程之裝潢師傅李貴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客廳頂板滲漏水處上方為十四樓之一的浴室,漏水原因應為十四樓之一浴室水管漏水及未於沖澡處下方排水孔施作防水所致,其撬開十三樓之一客廳頂板,研判發生漏水可能為廠商施工不良所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背面至第第一四八頁)相符;
又前揭瑕疵乃因十四樓之一浴室水管漏水及未於沖澡處下方排水孔施作防水所致,就管線之滲漏水而言,前揭瑕疵發現時間距交屋日即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僅二年有餘,依新屋一般正常使用情形,應非交屋後自然耗損所致,而排水孔防水層施作不良,亦屬交屋時即未施作之工項,均非交屋使用後所生。
足徵上訴人交付關渡站聯開案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之瑕疵存在,且該瑕疵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關渡站聯開案建物交付時即已存在。
⑵次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瑕疵,業據證人即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所有權人李彬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入住後發現其客廳廁所馬桶堵塞並湧出異物,於是就先向大樓管委會報告,經大樓管委會請水電師傅來看,通了馬桶後第一天好了,第二天又開始,大樓管委會就報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現場勘查,該捷運局找了水電工前往同址十二樓之一勘查,進入時糞便味濃厚,經開啟位於十三樓之一客廳廁所下方之十二樓之一廁所天花板查看,發現很多污泥結塊與建材廢棄物,經水平儀丈量管道斜坡後,係因坡度不足而導致十三樓之一客廳廁所馬桶堵塞湧出異物,又伊因十三樓之一客廳廁所馬桶堵塞並湧出異物,轉至使用主臥室浴室,發現主臥室馬桶也有滲水現象,伊再次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報備維修,經該局派員勘查發現係上下管線未接好始發生滲水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背面至第一四○頁)無訛,核與上開證人李貴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屋客廳馬桶堵塞是因以水平尺量馬桶下方水管沒有斜度而積沙,主臥室馬桶堵塞是因馬桶排水立管未高出地面致馬桶異物無法順利排放,可能為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四八頁背面)相符;
並有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一○三)南管第一○三一一三○之一號函、現場施工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三七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
又該十二樓之一建物於現場勘查時為空屋,十三樓之一於入住後僅就天花板鞋櫃及輕隔間為簡單裝潢等節,復據上揭證人李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
且該十二樓之一廁所上方污排水橫支管未施作洩水坡度之位置,與十三樓之一所施作之輕隔間及天花板鞋櫃裝潢之位置未盡相符。
足徵南勢角站聯開案確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之瑕疵,且該瑕疵並非十二樓之一建物交屋使用後所生,應為該工程完工交屋時之現況,係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交付時即已存在。
⑶雖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均非於各該建物交付時即已存在者。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擧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係上訴人永富公司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雖覺不服,然為免定存單遭被上訴人實行質權後將喪失存款利息,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將各該修繕費用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特種基金專戶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足徵上訴人前揭主張係基於其為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建物之瑕疵確屬存在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均非於各該建物交付時即已存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信為真正,仍應認上開瑕疵均係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建物交付時即已存在。
準此,本件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建物,既有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瑕疵存在,且於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上訴人完成工作即有欠缺約定之品質,不適於通常使用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瑕疵,均與建築物構造體無關,而屬裝修水電部分,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一年保固期間早已超過,故無須負責等語。
惟按所謂契約之保固,係指出賣人或承攬人對於買受人或定作人就買賣或承攬標的物,由出賣人或承攬人擔保於一定期限內,可以供買受人或定作人正常使用並符合約定之正常使用效能,如買賣或承攬標的物發生不能正常使用的狀況時,由出賣人或承攬人負責予以排除,排除的方式包括更換新品或良品(指雖非新品但可正常使用之物品)、予以修復、拆除重作或是解除買賣(例如退貨)或承攬契約等,並不以出賣人或承攬人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
觀諸本件關渡站聯開案、南勢角站聯開案兩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均約定:「本建物自交屋日起,由乙方負責其施工部分建物之保固。
保固期計算方式如下:㈠建築物之裝修、機電、屋頂及除本款第二目外之所有其他部分,保固期間為一年。
㈡建築物構造體,或為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為五年。
本建物工程隱蔽部分,如查明確屬乙方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等,致發生安全問題,乙方仍須負一切責任,該項責任於保固期滿後,仍須承擔,並不因保固期滿而消除」、同條第三項約定:「在保固期間如建物結構或附屬設備損壞時,乙方負責無償修復或更換,但其損壞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如因上述缺失或因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第三人之權益時,乙方亦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完成修復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六項約定:「本條約定不影響甲方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主張之瑕疵擔保及其他權利」(見原審卷㈠第十六頁背面、第二七頁及其背面)。
足徵兩造間保固期間之約定,係指上訴人於此期間內,除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所致以外事由,應就建物結構或附屬設備損壞之修復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乃標的物縱於交付時具備約定或通常之價值、約定品質、效用,亦有該保固期間之適用,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顯然有別,對照前揭兩造間契約十三條第六項約定保固條款不影響兩造間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主張之瑕疵擔保及其他權利亦明,是以民法有關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權利之規範,如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等,不因兩造間另有保固條款而排除之,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為據,請求上訴人永富公司給付附表所示瑕疵之修補必要費用,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指瑕疵,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已逾一年保固期間而無須負責云云,即不足採。
⒊按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就前揭瑕疵業以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捷聯字第一○三三三四○一五一○號函(見原審卷㈠第三六頁及其背面)通知上訴人瑕疵存在之情事,並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永富公司進行修繕,上訴人永富公司未進行修繕,經被上訴人再以一○四年一月九日北市捷聯字第一○三三三四○一五三○號函通知上訴人永富公司將自行雇工修補,並為此支出修繕費用九萬八千七百元等情,亦有上開函、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支出傳票(見原審卷㈠第七八頁、第八○頁、第八六頁、第八七頁)存卷可查,足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永富公司給付前揭瑕疵之修補必要費用並受領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修補費用九萬八千七百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洵屬無據。
㈢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之瑕疵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南勢角站聯開案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建物瑕疵等情,固已於原審提出「捷運中和線南勢角站(捷六)基地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產第四次公開標售案現場屋況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到院,並舉證人陳鎗泉、李貴榮及吳仁雅於原審證述情節為據。
惟被上訴人所指附表編號三所示南勢角站聯開案之建物新北市○○區○○路○○○號四樓地磚嚴重隆起現象之瑕疵,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址地磚隆起之原因為何?有無當補鋪設地磚時施工不良之情形,如拋光石英磚與水泥地面塗抹黏著劑不確實之情形?據復:「(隆起之原因)..檢討地坪地磚隆起原因可分別討論下列因素:材料因素;
施工因素;
其他因素(環境因素)..水泥,砂,地磚黏著劑等兩造皆無提供檢驗報告供參,既經同意進場施工,材料符合規範應無爭議...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驗收交屋至103年8月13日發現鑑定標的物閒置約2年8月,閒置空間經長時間溫度、濕度變化極易造成地磚材料熱脹冷縮..照片顯示太陽光照射進客廳..地磚經白天太陽照射後與夜間溫度差異大,經長時間累積,造成地磚材料熱脹冷縮..地磚隆起情況只發生在有陽光照射到之客廳,其餘玄關、房間⑴、房間⑵、主臥室等並無隆起情況..檢視客廳地磚隆起照片,主要有少數幾塊隆起相對較高,部分隆起較低,顯示地磚受熱脹冷縮造成之張力大於地磚黏著力。
綜合上述分析,本會研判地磚隆起主要原因係地磚受熱脹冷縮造成」、「(有無施工不良)..⑴依據被上訴人訴代提供之鋪地磚施工規範..有關地磚黏著材料需符合規範並經被上訴人授權之工程司審核通過方准進場,有關施工部分,上訴人需提供品質計畫、施工計畫、施工製造圖(包括磁磚計畫、分割及舖貼圖、伸縮縫之考量)等亦均需經被上訴人授權之工程司審核通過方准施工。
⑵本案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驗收交屋,當時地磚並無隆起情況,依據兩造提供資料,亦無對於地磚之抽驗紀錄以瞭解地磚完工狀況。
⑶依據第1.項,有關地磚隆起主要原因係地磚受熱脹冷縮造成。
綜合上述分析,本會認為難謂有拋光石英磚與水泥地面塗抹黏著劑不確實之施工不良情形」等語甚為明確,有該會出具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一○五)省土技字第五九○七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上開鑑定內容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至第六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之瑕疵,並非其施工不良所致而於該建物交付時即已存在者等情,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之瑕疵,係該建物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業據上揭證人陳鎗泉、李貴榮及吳仁雅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三頁背面至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一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背面)明確。
惟上揭證人分別係被上訴人發現地磚隆起後僱請之地磚修繕工程師傅(陳鎗泉)、裝潢師傅(李貴榮)及地磚修繕師傅(吳仁雅),所為證詞不過係於被上訴人事後發現該建物有地磚隆起情形,告知而前往勘查時依各自施工經驗所為關於水泥漿黏著不良所致之意見,與上揭本院囑託鑑定而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就地磚隆起之原因,分別從材料因素、施工因素及其他因素(環境因素)三方面觀察,再分別依兩造當時地磚施工規範、施工計畫、現場照片及時間因素等,詳加比對分析後所得之鑑定結論比較,顯然後者之鑑定結論較前者原審證人所述為可採。
另被上訴人謂上揭鑑定報告書僅依本院函送地磚隆起之照片鑑定,所為鑑定不足採等語,惟該地磚隆起之照片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六四頁及本院卷第八三頁),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送請鑑定機關為鑑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背面),姑不論鑑定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被上訴人指定之鑑定機關,衡該鑑定報告書出具之鑑定意見,並非僅依本院函送之照片為依據,而係分別從上揭材料因素、施工因素及其他因素(環境因素)及兩造當時地磚施工規範、施工計畫及時間因素等,綜合觀察後為鑑定結論,足徵被上訴人謂該鑑定報告書僅依本院函送照片鑑定而不足採云云,應有誤會。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之瑕疵,係該建物交付時即已存在者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南勢角站聯開案之建物,並非因上訴人施工不良致交付時已存在地磚隆起之瑕疵,而係該地磚長時間受陽光直射熱脹冷縮所造成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永富公司給付該瑕疵修補費用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並受領之,即無所據,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永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修補費用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即應准許。
惟該修補費用係上訴人永富公司所支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永富公司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四十頁)在卷足憑,上訴人吉美公司既非實際支出該修補費用者,難謂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是以上訴人吉美公司請求給付附表編號三所示修補費用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聯合開發案,並無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建物交付時之瑕疵存在,且已逾一年保固期間,其給付被上訴人之修繕費用九萬八千七百元,係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吉美公司就上訴人永富公司給付之修繕費用,亦受有損害云云,均不足採;
惟主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交付時,並無施工不良而致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永富公司給付該修繕費用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永富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則堪採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永富公司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及自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永富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
附表:
┌─┬──┬────────────────┬────────┐
│編│工程│被上訴人 │上訴人永富公司 │
│號│名稱├──────┬────┬────┼────┬───┤
│ │ │主張瑕疵 │通知修繕│通知付款│函復文號│匯款 │
├─┼──┼──────┼────┼────┼────┼───┤
│一│關渡│新北市淡水區│一○三年│一○四年│一○四年│一○四│
│ │站聯│大度路三段二│十二月十│二月十日│二月十一│年三月│
│ │開案│七○巷六十九│一日北市│北市捷聯│日一○四│四日匯│
│ │ │號十三樓之一│捷聯字第│字第一○│永字第九│款九萬│
│ │ │客廳頂板有滲│一○三三│三三三四│號函 │八千七│
│ │ │水現象 │三四○一│○一五○│ │百元 │
├─┼──┼──────┤五一○號│○號函 │ │ │
│二│南勢│新北市中和區│函 │ │ │ │
│ │角站│捷運路四十八│ │ │ │ │
│ │聯開│號十二樓之一│ │ │ │ │
│ │案 │廁所上方屋排│ │ │ │ │
│ │ │水橫支管未施│ │ │ │ │
│ │ │作洩水坡度 │ │ │ │ │
├─┼──┼──────┼────┼────┼────┼───┤
│三│南勢│新北市中和區│一○三年│一○四年│一○四年│一○四│
│ │角站│捷運路十之二│九月一日│一月二十│二月二日│年二月│
│ │聯開│號四樓地磚嚴│北市捷聯│三日北市│一○四永│四日匯│
│ │案 │重隆起現象 │字第一○│捷聯字第│字第六號│款二十│
│ │ │ │三三二一│一○四三│函 │四萬六│
│ │ │ │九五一○│○○四八│ │千六百│
│ │ │ │○號函 │九○○號│ │元 │
│ │ │ │ │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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