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簡上,209,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任建國
被 上訴人 高華美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1352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間,發現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天祥大樓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其西北角即如附圖一上訴人所繪平面圖(下稱附圖一平面圖)左上角處,拆開天花板時發現樓板面水泥有裂縫長達2 至3 尺,並可見水滴流下之碳酸物質(如鐘乳石)長約1 至5 公分不等,細看係由裂縫中漏水導致。

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其頂樓有加蓋違建,或因原始廚房之管線問題,致水從樓上流下來,造成系爭11樓房屋附圖一平面圖左上角頂面裝潢及牆面漏水,因此無法出租。

又上訴人於104 年3 、4 月及104 年5 月14日欲與被上訴人溝通,均遭被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另致電臺北市政府市民專線,檢舉被上訴人之違建已造成系爭11樓房屋角柱開裂,有公共危險之虞,惟臺北市政府回應:「84年航拍圖已見被上訴人違建,如果有樑柱開裂有安全隱患,但依法現在不能處理,除非上訴人自己找人鑑定」等語。

再依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規定,因大樓年久失修致樓下屋頂板漏水,應由樓上屋主負責修繕並賠償。

再者,被上訴人曾於協商溝通時對上訴人表示「你要告就告!我不能怎樣!違建又怎樣!」等語,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是以,上訴人因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91,080 元(包含㈠專為上開漏水事項由南京至臺北往返交通費用每次11,000元,3 次計33,000元;

㈡自104 年2 月19日起每月租金損失28,000元,計196,000 元;

㈢漏水致裝潢損失12,000元;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惡言之精神名譽損失50,000元;

㈤因被上訴人拖延不履行賠償責任致使上訴人需辭退工作之薪資損失200,000 元;

㈥地政登記資料謄本費及閱覽費8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080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上訴人應就系爭11樓房屋確有漏水,及該漏水情形係由被上訴人造成之事負舉證責任。

又被上訴人於80年間移居紐西蘭,系爭12樓房屋(平面圖如附圖二所示)自79年起出租予訴外人即安嶸公司負責人李漢章作辦公使用。

被上訴人在國內相關事務係委由訴外人楊彩仙處理。

104 年4 月間李漢章至系爭11樓房屋與上訴人一起坐在附圖一平面圖所示沙發上,該處屬陽台外推,沙發正上方有一塊天花板被拆下放在旁邊,該拆下天花板上有些污漬,上訴人指著沙發正上方天花板處向李漢章表示該處會漏水,李漢章往上看到被拆下天花板位置之樓板有明管,該水管明顯有彎曲成直角狀態,因而向上訴人說此處屬陽台外推較為危險,應找管委會之水電工處理,然上訴人未對李漢章提及附圖一平面圖之牆角處有漏水之事。

另104 年4 月17日上訴人致電楊彩仙稱系爭11樓房屋因系爭12樓房屋而漏水,楊彩仙當天有與訴外人即一昌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登輝同至系爭11樓房屋查看,斯時上訴人始告知楊彩仙前揭平面圖所指之漏水處,而非先前向李漢章所告知之沙發正上方,惟楊彩仙並未看到有何「漏水」或「漏水後的痕跡、現象」,楊彩仙因而對上訴人所指該漏水處拍照,且上訴人亦未告知楊彩仙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12樓頂樓加蓋造成屋內牆柱垂直開裂,雨水由牆柱而下11樓」等事,亦未指出有何頂面裝潢及牆面損失情形。

嗣經陳登輝查看結果,表示系爭11樓房屋並非漏水而係滲水,該滲水原因係因牆壁老舊失修致外牆滲水,應屬上訴人對自己財產維護不週造成之結果,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所指漏水處裂縫應為88年間之921 大地震所震裂,系爭12樓房屋相對位置也有裂縫,然該處卻無因裂縫漏水。

系爭12樓房屋頂樓加蓋早於921 地震,加蓋目的係為防水、防熱,與上訴人所指之漏水損害無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請求南京到臺北機票款項33,000元、房屋退租損失196,000 元、裝潢損失12,000元、精神名譽損失50,000元、辭去工作之損失200,000 元等項目,均未舉證證明,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080 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12樓暨其頂樓加蓋建物,致系爭11樓房屋漏水,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上訴人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12樓房屋樓暨其頂樓加蓋建物導致系爭11樓房屋漏水,且被上訴人於協調時有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語,造成其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致天祥大樓管理委員函(見原審卷第7 頁)、照片(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28、29頁)、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規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50至52頁)、電子客票行程單(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天祥大樓管理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36、37頁)等件為證。

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其內雖呈現牆面有油漆剝落、裂縫等現象,然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12、50頁),天祥大樓係於68年間建築完成,系爭11樓房屋屋齡已久,此等情況之造成原因眾多,其可能係因地震、建屋時所用建材材質、或房屋使用方式等因素所致,另照片受拍攝者拍攝方式而有侷限性,僅以數張照片無從得知是否確屬漏水或其成因暨實際情形。

復參之致天祥大樓管理委員函、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規費收據、電子客票行程單及天祥大樓管理公告,分別係上訴人發函予天祥大樓管委會之文書,其內係記載上訴人主觀認知之內容,規費收據及行程單等屬上訴人支出申請謄本及機票費用之證明,天祥大樓管理公告則係該大樓管委會處理其餘樓層爭議事項所為之公告,均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情。

是依上訴人所為舉證,實難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12樓房屋頂樓違法建造建物,造成系爭11樓房屋漏水等情為真實。

再者,就上訴人所主張漏水之情形及原因,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經本院曉諭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是否以鑑定方式為證明,然上訴人於106年1 月23日、106 年5 月3 日當庭表示不願鑑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8頁背面),被上訴人亦未聲請鑑定,本件因之未能以鑑定方式就系爭11樓房屋是否確有漏水情事及漏水原因等節為認定,併為敘明。

抑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對其表示「你要告就告!我不能怎樣!違建又怎樣!」等語,況觀以上開用語,僅係陳述人表達其對於遭指訴建物屬違建之個人想法,縱其用語有令人不悅之感覺,核非屬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言論,自難謂該等言論係屬侵害名譽之行為。

準此,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前揭所指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1,0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