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簡上,28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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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志達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19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零叁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及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麗寶雙璽社區、遠雄巴黎公園社區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約定派遣(出工)人數為麗寶雙璽社區2 人,清潔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60,500元(含稅),遠雄巴黎公園社區3 人,費用每月90,750元(含稅)。

詎被上訴人積欠麗寶雙璽社區104 年1 月及2 月之清潔費用計121,000 元,及遠雄巴黎公園社區104 年2 月之清潔費用計90,750元,以上共計211,750 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業主之託為遠雄巴黎公園社區及麗寶雙璽社區之物業管理維護,其中清潔工作分包予上訴人。

詎因上訴人於104 年1 月至2 月間積欠員工薪資,其法定代理人亦避不見面,公司已陷入癱瘓狀態,上訴人之員工為爭取權利即至上開社區現場抗議,爭取給付薪資。

該抗議事件已致業主疑慮而影響被上訴人之商譽,被上訴人乃與現場抗議者即上訴人之員工謝異宏、盧輝煌、王妹一、陳文宇4 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先行代墊薪資,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情,爰就被上訴人所代墊上開4 人之薪資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

又上訴人既欠員工薪資,自無可能正常派員給付勞務完成承攬工作,其亦無舉證有派員履行契約,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即屬無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於遠雄巴黎公園社區、麗寶雙璽社區之清潔工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 年1 、2 月麗寶雙璽社區、104 年2 月遠雄巴黎公園社區之清潔費用共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敘述如下:㈠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派員履行承攬之清潔維護工作,惟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員工蔡涼潔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是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擔任公司督導,不是現場負責清潔的人員。

但若有人員生病、請假,我會去現場支援。

我曾於麗寶雙璽、遠雄巴黎二社區做清潔維護工作,因為如果員工有缺工、請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志達就會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支援。

我記得104 年1 、2 月時有去麗寶社區現場支援,是有個領班生病,侯志達打電話給我去支援他。

遠雄社區我去支援時,是與姓謝的人員一起做樓梯。

那時候是有一員工臨時脫班,侯志達就叫我去支援。

我所記得104 年1 、2月份支援的情形就是上開這兩次。

至上開二社區服務時,所有的清潔人員都需要打卡或簽名。

麗寶雙璽是早上、中午、下午5 點,晚上快7 點要丟垃圾之後還要打卡簽名,總共4次。

遠雄巴黎社區是早上8 點上班、下午5 點下班簽名各一次。

麗寶雙璽社區打卡地點是在服務台旁邊,是保全人員說要打卡。

遠雄巴黎社區則是簽名,也是在保全人員處,他們會拿簿子讓我簽名。

上訴人於104 年1 月及2 月於麗寶雙璽、遠雄巴黎二社區並無出工不正常狀況(如出工人數短缺等),都很正常。

我會得知是因我會去巡,至少一個禮拜會去巡一次。

還有侯志達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支援。

另侯志達有向其員工申明過,假如是生病或請假,都要先打電話告知老闆侯志達。

如果沒有打的話,就不行請假。

另我去巡社區時,也沒有發生異常缺工,大家都很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4頁),復衡酌就公寓大廈社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實難想像於1 、2 個月上訴人均無派工維護清潔,而被上訴人於當時未向上訴人請求或表示異議,或另行請其他之清潔公司為處理;

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代墊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之員工盧輝煌、王妹一、陳文宇之薪資(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文宇、盧輝煌、王妹一於被上訴人給付其等代墊薪資時,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代墊為上訴人應支付其員工關於「104 年2 月」間於遠雄巴黎公園社區服務之工資(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104 年2 月間其有派員至遠雄巴黎公園社區履行其清潔維護之契約,應屬真實。

稽上各情,應認於上開期間上訴人確有至被上訴人管理之上開2 社區履行其清潔維護之工作。

㈡至於上訴人員工至上開2 社區為清潔時所為之打卡記錄上訴人雖未能提出。

然查,上訴人員工至社區清潔時均需打卡,且係在保全人員處打卡、簽名,打卡紀錄也應係由保全(即被上訴人)留存等情,為證人蔡涼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被上訴人亦稱:不否認有簽到此事,但簽到簿及打卡機我們公司沒有,也不知道在那裡。

也有可能拿去向我們自己的業主請款,東西可能確實是搞丟了。

當時沒有馬上請款,真的有可能被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上訴人員工至社區清潔時之打卡紀錄既應係留存於被上訴人處,自無法以上訴人無法提出打卡紀錄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據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4 年1 、2 月至麗寶雙璽社區,於104 年2 月遠雄巴黎公園社區,履行其清潔維護之契約工作等語,應為可採。

又就上訴人主張麗寶雙璽社區每月出工人數2 人、每月費用60,500元,遠雄巴黎社區每月出工人數3 人、每月費用90,750元等節,被上訴人表示就出工人數無意見,但金額應視實際出工人次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又上訴人確有履行清潔維護之契約,且無缺工、出工不正常,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麗寶雙璽社區104 年1 、2 月之清潔費用共121,000 元(計算式:60,500×2 =121,000 ),遠雄巴黎公園社區104年2 月之清潔費用90,750元,共計211,750 元(計算式:121,000 +90,750=211,750 )未給付,實為可取。

是上訴人本件主張依兩造間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代墊上訴人之員工謝異宏之薪資36,666元,就此為抵銷抗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謝異宏所積欠之款項已超過其薪資,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等語。

查被上訴人抗辯對上訴人有代墊款債權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又被上訴人雖提出由謝異宏所出具,內容為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謝異宏應自上訴人處取得之工資,計36,666元之切結書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惟據被上訴人自承:其為上訴人代墊之金額,因事起倉促,未曾深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存在之代墊謝異宏薪資債權,實係依謝異宏單方主張之金額即逕為給予,實難遽採。

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於代墊時,謝異宏確時對上訴人有36,666元之債權存在,其抗辯: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謝異宏之債權而對上訴人得為抵銷,自難採認。

另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就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抵銷其代墊上訴人之員工盧輝煌之薪資4,107 元、王妹一之薪資3,833 元、陳文宇之薪資12,857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可行使請求之主動債權為20,797元(計算式:4,107 +3,833 +12,857=20,797),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20萬元,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亦經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向上訴人表示抵銷,經抵銷後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79,203 元(計算式:200,000 -20,797=179,203)。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9,2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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