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簡上,497,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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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許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英彥律師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 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

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9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要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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