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簡上,53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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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黃雲卿
潘欽民
黃雲娥
黃明全
潘錦芬
潘錦珍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志恩(原名潘東貴)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上訴人 廖清雲
訴訟代理人 廖良明
廖良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 年度店簡字第6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

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見本院卷第8 頁)。

嗣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時變更第2項上訴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頁卷第125 頁反面),核其變更既係基於同一執行事件之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拆除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店簡字第695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在案。

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5 月12日執行時,業經兩造議訂和解即買賣協議暨停止執行,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克明律師在場見證。

然事後上訴人委由潘東貴積極邀請地方德高望眾士紳及民代議員與被上訴人父子洽談買賣之價金,因被上訴人索價高達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故未獲結果,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放棄,仍繼續努力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兩造間之和解既尚在進行中,即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8年度店字第1629號判決判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水塔、水池、欄杆、水泥地應予拆除並回復原狀,以供兩造作為公共道路永久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前雖於106 年2 月26日承諾自行拆除,惟迄今仍未見拆除。

本件兩造爭執已久,協議已無法取得共識,顯然已無協商之可能,被上訴人日後亦無意與上訴人協議,請求逕依系爭確定判決執行,以符公正以彰其咎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以上訴人逕自於系爭土地放置地上物水塔及鋪設水池、欄杆、水泥地作為自己之使用,而無權占用土地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經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629號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地上物(如該案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並回復原狀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 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1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525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自動履行拆除完畢。

五、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尚在進行和解,故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

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5 月12日執行時兩造已議訂和解即買賣協議暨停止執行,並提出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附卷以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1頁),然查,該存證信函說明二僅載明:「…雙方經有二次在台端府上調解協議無法達成兩造之共識。

足見台端售價堅持為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不予退讓顯然和解無望甚明。

為此委請本人訴訟輔佐人(莊瑞雲)敬請台端於函到3 日內逕向有關單位申領相關地政資料及該地段地號實質之公告現值再予進行合情合理合法公正之售價…」等語,尚難遽認兩造已達成買賣合意及成立和解契約,況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承買要求,希望依執行名義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復於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否認願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顯見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且上訴人就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自動履行拆除完畢乙節,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願意自動拆遷,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規定,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命上訴人拆遷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乃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聲請,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並非給付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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