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153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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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筆舜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惠通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自民國 100年間起至103年8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臺灣地區總經理,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詎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法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或逾越其權限及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9月2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發放之業績獎金(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3頁),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委任契約關係所生,與其在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韓國華僑在臺設立從事物流業務之僑外資公司,而被告自100年間受聘擔任原告公司臺灣地區總經理,職司招攬業務、業務執行、財務管理等職務,嗣被告於103年8月31日離職後,原告公司新任總經理查核會計帳戶後竟發現,原告之現金日報表自100年7月起多有記載「退款」等字眼,經全面清查會計帳冊,100年至103年間曾有數十筆不明原因退款予訴外人長捷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捷士公司)、長春石油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石油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人造公司)、利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佳興業公司)等客戶,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10萬9,816元(下稱系爭款項,其中長捷士公司部分為101萬4,487元、長春石油公司部分為34萬9,910元、利佳興業公司部分為174萬5,419元),系爭款項並以現金提領或匯入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或匯入訴外人陳金田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陳金田帳戶)。

原告乃於104年1月19日以104年統字第0000000號統領法律事務所林明正律師函請求被告說明,被告雖函覆稱系爭款項係作為招攬業務而給予仲介人之佣金,並已事先向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筆舜報告云云,然張筆舜僅為原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臺灣地區所有業務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執行,有關公司之重大決定則以大陸地區蘇州總公司為依歸,然大陸地區總公司從未准予支付佣金之決定,亦無此交易習慣。

原告從未有給付佣金予仲介人以招攬業務之規定,被告故意利用總經理職務總攬原告台灣分公司業務之便,假藉廠商要求退款為由而向原告請款,使原告及所屬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再利用職務之便逕自核准撥發款項,使原告所屬會計人員交付款項,並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已,致使原告受有高達310萬9,816元嚴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㈡縱認被告確將系爭款項作為招攬業務之佣金,然被告雖總攬原告於台灣地區之業務執行,惟對於原告公司各款項之執行,除經常性支出外,均必須使用原告電腦系統以支付決議書的方式提報位於大陸地區蘇州總公司審核,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依公司規定,將其所謂佣金支出提報原告大陸地區蘇州總公司同意,顯已逾越其權限,且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大陸地區蘇州總公司進行查證,顯然有過失,原告公司又未於申報100至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提列任何佣金支出,顯見縱認被告確有給付徐建蕙、陳淑芳2人佣金,被告亦未善盡其對原告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㈢另原告就同一事件曾提起刑事告訴,雖經北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然證人徐建蕙、陳淑芳之證詞,與常情不符,決不能單憑證人徐建蕙、陳淑芳之證詞即認定相關款項用於佣金支付。

又證人徐建蕙既證稱佣金之計算方式,分別為海運貨櫃是以利佳興業公司要支付之費用加計百分比計算佣金,就空運則是以每公斤貨品支付固定金額,佣金都是由伊收取等語,則本案應有釐清究竟被告匯入陳金田帳戶內之費用,是否均為佣金之必要,蓋被告給付金額倘超過其所稱之佣金數額,仍屬違法。

況證人陳淑芳證稱,係原告與長春石油公司有業務往來後,被告始告知其可以給付伊佣金等語,然雙方既已有業務往來,則何須再給付佣金以開拓新業務?故被告所謂給付佣金之說,顯非事實。

再者,證人陳淑芳僅任職於長春石油公司,並未任職於長捷士公司,則原告與長捷士公司締約顯非證人陳淑芳所得以置喙,何來佣金對價。

又檢察官無視原告公司會計查核機制,單憑對於被告毫無查核功能之日報表、支出決議書記載退款、退費、KB字樣,即認定被告支出所謂佣金均經原告同意,完全背離事實,且上開日報表、支出決議書記載退款、退費、KB字樣之給付對象為訴外人長春石油公司、長春人造公司、利佳興業公司、長捷士公司等原告公司之往來客戶,根本與證人徐建蕙、陳淑芳無涉,原告要如何同意被告款項之支出。

又細觀原告公司之每日現金報告表,其中100年11月22日玉101年7月23日,均以「長捷士退費」、或「長春退款」等方式記載系爭款項之支出,然原告係從事運輸業,因行業特性,常須先向客戶預收相關代墊款,俟支付代墊款後,如有剩餘再予退款,而上開每日現金報告表之記載方式,足以令人認為係溢收款項須退還長捷士公司或長春石油公司,而難以聯想係用以支付中間介紹人佣金。

且所謂「KB」,並非會計標準用詞,亦非國際慣例簡稱,自難因此即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已知悉「KB」係代表kickback即佣金、回扣之縮寫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00年1月31日設立之公司,從事運輸承攬業務,由於原告欲打開台灣地區運輸承攬業務之市場,故聘請被告擔任原告之總經理。

被告於100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後,因原告為新設公司,在臺灣毫無任何既有客戶與業務,後在被告努力下陸續引進長捷士公司、長春石油公司、長春人造公司、利佳興業公司等客戶,使原告得於3年內在臺灣營收獲利。

然原告其後拒依約給付被告業績獎金,兩造因而終止委任關係,原告改派韓國籍權命述擔任總經理,而被告於遭開除後要求原告至少仍應將未給付之佣金給付予居間人,惟原告改稱不知佣金乙事,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再議,惟經北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續偵字第126號再度為不起訴處分。

實則,原告法定代理人均於事前知悉給付業務居間人佣金乙事,蓋因招攬業務而需支付居間人佣金時,均會在相關財務文件(包括日報表、支出決議書及請款單等)上註明KB(Kick Back,即回扣之意)、退款與退費等文字,並詳列計算方式,可知原告對於財務監督甚嚴,除科目外更需列舉計算式,甚於每日將上開財務文件提供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總公司位於香港之會計審核,是以被告任職期間任何款項均有詳細告知,上情並經北檢檢察官詳查後認定在案。

㈡依民法第565條居間之規定,本件係原告透過徐建蕙、陳淑芳引介與上開長春石油公司、長春人造公司、利佳興業公司等締結契約,是以給付居間費用即佣金與徐建蕙、陳淑芳。

惟居間人僅係報告訂約機會或是為訂約之媒介,並非表示保證必定能締約,更遑論有為其公司決定是否締約之權限,是上開長春石油公司等公司是否有授權徐建蕙、陳淑芳可以收取佣金及該2人是否有決定締約權限,此部分要與徐建蕙、陳淑芳2人是否得收取居間報酬無涉。

被告為原告利益,透過居間人招攬業務並給付佣金,均事前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後更逐筆將支出記載於相關財務帳冊,而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總公司會計監督,被告處理事務並未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無理由。

縱認被告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然由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職位與授權而言,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全權負責原告公司所有業務與財務,被告係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概括授權,處理原告公司包含招攬業務及管理財務在內之事務,自有權決定給付仲介佣金之權。

況當時原告在臺灣原無任何業務,係因被告透過居間人盡力為原告招攬業務,原告始能經營獲利,對於原告而言,給付佣金乃係必要之成本支出,難謂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遑論原告實獲有營業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之總經理,兩造約定若台灣分公司營業額達到總公司要求之標準時,反訴被告將給付反訴原告業績獎金。

依反訴被告總公司之香港會計師於103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通知反訴原告之內容大致為:由於臺灣分公司達成目標業績,經核算後總業績獎金為186萬3,495元,給予總經理(即反訴原告)之業績獎金為93萬1,747元,並於103年6月5日及同年8月5日各核發38萬8,495元及27萬1,626元,剩餘27萬1,626.25元於7月應收款收款完成時發放(計算式:93萬1,747元-38萬8,495元-27萬1,626.25元),然迄今反訴被告就剩餘部分之27萬1,626.25元尚未發放。

又由反訴被告不斷強調任何支出均需簽發相關付款憑證予其法定代理人張筆舜核可,依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295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張筆舜每隔1至2日就會看日報表可知,若非會計經張筆舜同意,反訴被告如何撥付前揭款項予反訴原告。

且依反訴被告之邏輯,反訴被告對於上開電子郵任係其總公司會計所寄發並未爭執,且反訴原告業已於103年6月5日、103年8月5日分別取得反訴被告核發之獎金38萬8,495元及27萬1,626元,倘反訴被告公司會計無權發給獎金,反訴原告如何取得上開2筆獎金。

是反訴原告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之約定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1,626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無非以Ellen Cho所寄發之103年7月29日電子郵件為據,惟Ellen Cho並非反訴被告之代表人,無權代表反訴被告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自不能僅以前開電子郵件,即逕認反訴被告業已承諾給付反訴原告27萬1,626元獎金之意思及兩造就此達成意思之合致。

況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故縱認反訴被告已承諾給付反訴原告獎金27萬1,626元,惟此既未依法定程序經反訴被告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自難認為合法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利用總經理職務總攬原告台灣分公司業務之便,假藉廠商要求退款為由而向原告請款,使原告及所屬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再利用職務之便逕自核准撥發款項,使原告所屬會計人員交付款項,並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已,致使原告受有高達310萬9,816元嚴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縱認被告確將系爭款項作為招攬業務之佣金,然被告並未依原告公司款項之審核程序,使用原告電腦系統以支付決議書之方式提報位於大陸地區蘇州總公司審核同意,顯已逾越其權限,且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大陸地區蘇州總公司進行查證,顯然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

經查:㈠原告係於100年1月31日設立,從事物流業務之僑外資公司,而被告自100年間起受聘擔任原告公司臺灣地區總經理,職司招攬業務、業務執行、財務管理等職務,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其後被告於103年8月31日離職。

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即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3年8月間止,陸續以提領現金或指定原告會計人員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或系爭陳金田帳戶等方式,向原告請領系爭款項,被告並於現金報告表、支出決議書及請款單等文件中,針對系爭款項支出記載「退款」、「退費」或「KB」。

又原告公司於103年7月29日曾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被告,並於103年8月5日給付被告業績獎金27萬1,626元等情,有100年11月22日至103年10月3日韓世進臺灣分公司日日現金報告表、長捷士(佣金支付明細表)2011~2014(100/07~103/9)、長春石油&長春人造(佣金支付明細表)2012(101/01~103.9)、利佳興業(佣金支付明細表)2012~2014(101/12~103 /9)、101年1月31日至103年10月3日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支出決議書、支出證明單、國內帳務沖銷紀錄明細表、沖銷各月份分布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04年1月30日台北雙連郵局144號存證信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離職證明書、103年7月工資明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61頁、第62至64頁、第65至211頁、第213至214頁、第246頁、第253頁、第300頁、卷二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確有向原告請領系爭款項。

㈡惟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給付業務居間人佣金,且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筆舜事前所知悉,且因招攬業務而需支付居間人佣金時,被告均會在相關財務文件(包括日報表、支出決議書及請款單等)上註明KB(Kick Back,即回扣之意)、退款與退費等文字,並詳列計算方式等語,查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筆舜於刑事詐欺等案偵查中證稱:「長捷士公司、長春石油公司、利佳興業公司是被告(即本案被告)擔任總經理後被告找來的新客戶。」

(見北檢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頁);

參以證人利佳興業公司業務助理徐建蕙於刑事詐欺等案偵查中證稱:「我曾在民國100年間,因為介紹利佳興業業務給被告任職的韓世進物流公司,而收取韓世進公司支付的佣金。

張惠通請我幫忙介紹利佳興業的業務給他,並說會付佣金給我,是張惠通主動找我的,而在張惠通找我之前,利佳興業並沒有與韓世進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

而付佣金沒有書面資料,只有口頭約定。

佣金都是匯到『陳金田』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陳金田是我叔叔,我用他的帳戶收佣金,沒有特殊原因。

收到佣金後,沒有需要再扣一些給張惠通。」

等語(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259 0卷二第233頁背面至234頁及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再依證人即長春人造公司業務助理陳淑芳於刑事詐欺等案偵查中證述:「在張惠通到韓世進公司任職前,我就因為工作上的關係認識張惠通,就我所知被告是韓世進公司的業務窗口。

我是介紹長捷士司、長春石化的空運業務給被告,因為這樣被告有支付我一些佣金,因為這兩家公司實際業務聯絡窗口不是我,不是我跟被告談的,我只是單純介紹。

雙方有業務往來後,張惠通跟我說可以支付介紹佣金給我,以每公斤固定金額計算,我印象中是一公斤2塊或3塊,只有口頭上約定,沒有書面資料。

每個月上旬就會用現金給我。」

等語(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二第234頁至234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及「(問:你前稱收取佣金總共約40多萬元,惟依告訴人公司統計,告訴人公司支付了長捷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萬4487元,支付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34萬9910元,與你所述相差甚遠,有何意見?)答:我之前也說了,因為時間已久,且都是現金支付,所以依照我的印象,每個月都是1、2萬元,但有時會有比較大的金額,約5、6萬元,但沒有很頻繁,但我實在沒有紀錄。

(問:依相關資料,你總共收取之佣金達136萬元,有無可能?)答:應該是有可能,因為被告在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任職也有相當長的期間,但正確的金額究竟為何我實在不清楚。」

等語(見北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第91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有上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核與被告所稱卷附之現金日報表、支出決議書上記載之「退款」、「退費」或「KB」予長春石油公司、利佳興業公司、長捷士公司之款項均為佣金等情相符。

況證人周達桂即原告公司之管理部經理於刑事詐欺等案偵查中證述:「我是於10 3年9月4日到職,現金報告表有記載退佣之情形,這些報告表是之前會計當時所做成,KB就是退佣的意思。」

(見北檢104年度他字2590號卷第150頁背面至151頁),足徵原告之現金報告表均有退佣之記載。

且細繹被告所有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存摺(見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2959號卷第13至26頁),原告公司人員於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時間及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數日提領現金紀錄之時間,大多為每月10日前,亦與證人陳淑芳證述被告約於每個月上旬就會用現金給我乙節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將系爭款項用以給付業務居間人佣金以招攬業務,被告此部分所辯,堪可採信。

㈢復審佐證人徐建蕙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陳金田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二第236至242頁),其中以被告或原告名義用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之款項確與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報告表中所載「利佳興KB」支出之款項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2頁、第143至155頁),復參酌證人陳金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陳金田帳戶是我所申辦,何時申辦時間太久不記得了。

平常不太常用這帳戶。

開戶是給徐建蕙用,他算是我的姪女,因為我在做鳳梨生意,因為我不會領,錢要存入,但我不會按密碼,錢如何進出我不知道。

要領的時候我就請徐建蕙幫忙,那時我跟他住在一起,住在新豐路,以前是德興路現在改成叫新豐路。

徐建蕙算是我朋友兒子的老婆。

那時我跟朋友住一起。

我不認識張惠通,不知悉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沒有工作或生意上往來。

我交付徐建蕙這個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我會叫徐建蕙幫我把賣鳳梨的錢存進去,我有在記,存一些後再存入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二25至26頁),堪認系爭陳金田帳戶係由證人徐建蕙所使用,被告確為開發客戶,而將系爭款項支付予業務介紹人徐建蕙、陳淑芳,並未加以侵占入己甚明。

㈣再者,依長春石油公司於105年3月15日以(105)長石字第43號函及長捷士公司於105年3月15日以(105)長捷士字第2號函檢附原告承攬貨物數量帳務資料所載(見北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第31至36頁、第39至86頁),可知長春石油公司自100年4月至103年9月間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承攬貨物運費高達231萬9,340元,長捷士公司自100年4月至103年10月3日間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承攬貨物運費更高達2,238萬3,304元,顯見因被告開發之客戶,原告確實因承攬新業務而獲取高額之報酬,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可言。

遑論被告確已將系爭款項支付予徐建蕙、陳淑芳充作佣金使用,並無侵占為己有之行為。

參以原告曾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業務侵占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使其受損害,亦未能說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0萬9,816元,顯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㈤原告雖主張證人徐建蕙、陳淑芳之證詞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徐建蕙、陳淑芳與兩造間並無仇隙,且其等亦證稱收取佣金乙事其等公司並不知情,被告給付佣金之情若非屬實,其等自無為虛偽且不利於己證述之必要。

況佐以前揭現金報告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系爭陳金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資料,依系爭款項之匯款、提領等明細狀況,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堪認證人徐建蕙、陳淑芳證述之情詞,應屬可信。

至原告雖請求函詢長春石油公司、長春人造公司、利佳興業公司、長捷士公司以茲確認證人徐建蕙、陳淑芳有無決定委託原告進行托運之職權等云云,然證人徐建蕙、陳淑芳是否有決定締約權限及上開公司是否准許或知悉證人徐建蕙、陳淑芳收取佣金等節,要與本件被告實際上有無交付佣金予徐建蕙、陳淑芳2人無涉,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另原告主張縱認被告確將系爭款項作為給付仲介人佣金之用,然被告未曾就給付徐建蕙、陳淑芳佣金之情,依原告公司之規定提出支出決議書送由大陸地區蘇州總公司審核並得其同意,被告顯已逾越其權限,且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電腦系統之支出決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3頁)。

然查,被告於請領系爭款項時,均會在相關財務文件如現金報告表、支出決議書及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文件上註明KB、退款與退費等文字,並詳列計算方式乙節,有100年11月22日至103年10月3日韓世進臺灣分公司現金報告表、101年1月31日至103年10月3日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支出決議書、支出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61頁、第65至160頁),復參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筆舜於刑事詐欺等案偵查中證稱:「(問:被告表示韓世進公司日報表每天都會用電子郵件提供給總公司還有你,是否如此?)答:對,一天一次或兩天一次。

(問:被告支付佣金部分,在日報表上都以『退款』、『退費』或『KB』,你或總公司都沒有發現過?)答:一般情況下,總部的會計他們看,但對於退款、KB不清楚意思,我偶爾也有看到但不清楚是什麼意思,我以為是很多國家公司名字的縮寫。」

等語,(見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2959號卷第8頁),則被告既確有於相關財務文件如現金報告表、支出決議書及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文件上註明KB、退款與退費等文字,並詳列計算方式,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筆舜及其所稱總部之會計於被告任職期間均曾審閱被告請領系爭款項所提出之上開相關財務文件,並發現請領之事由載為KB、退款與退費,且核可請領,該等費用復非原告公司經常性事務支出,顯見被告請領系爭款項係用以充作佣金使用,且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乙節,堪可認定。

加以被告自101年8月20日即曾以「KB」為由請領系爭款項,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筆舜、大陸地區蘇州總公司會計若不明瞭「KB」意旨為何?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渠等理應向被告查明該款項支出目的、用途為何?豈會於被告任職期間長達3年餘均未向其查證及究明,反而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3年8月間陸續依被告之指示撥付款項或匯款,合計金額過達310萬9,816元。

遑論由前開證人周達桂即原告公司之管理部經理於偵查中證述:「現金報告表有記載退佣之情形,這些報告表是之前會計當時所做成,KB就是退佣的意思。」

(見北檢104年度他字2590號卷第150頁背面至151頁),足徵被告於相關財務報表或單據上記載KB係意旨退佣之意思,亦為原告公司相關財務會計人員所明知,更堪認此為原告所知悉。

綜上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原告或總公司同意,以給付仲介人佣金之方式為原告招攬客戶,業已逾越受任人權限,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依反訴被告總公司會計師於103年7月29日寄送予反訴原告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經核算後反訴被告公司總業績獎金為186萬3,495元,應給予反訴原告之業積獎金為93萬1,747元,並已於103年6月5日及103年8月5日各核發38萬8,495元及27萬1,626.25元,迄今尚欠反訴原告業績獎金27萬1,626.25元(計算式:93萬1,747元-38萬8,495元-27萬1,626.25元)未發放,爰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業績獎金等語,反訴被告就總公司之香港會計師曾於103年7月29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被告,並於103年8月5日給付業績獎金其中27萬1,626元乙節,並不爭執,惟仍執前詞為辯。

經查:㈠業績獎金係公司對於提升銷售業績之業務人員所為之獎勵,往往因人員不同,而就業績獎金細項內容再作不同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若雙方確實就業績獎金已有約定及其計算方式事項,自應受此約定拘束。

查反訴原告自100年間起受聘擔任反訴被告公司臺灣地區總經理職務,職司招攬業務、業務執行、財務管理等,嗣反訴原告於103年8月31日離職,而反訴被告總公司香港會計師即訴外人趙喜楨(即Ellen Cho)於103年7月29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於103年8月5日給付反訴原告同年7月份薪資時,一併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8月5日獎金支付額」給付反訴原告業績獎金27萬1,626元等情,有離職證明書、系爭電子郵件及中譯文、103年7月工資明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76頁、第304頁、卷二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徵於反訴原告任職反訴被告期間,渠等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確有收受原告公司寄送之系爭電子郵件及領得部分業績獎金。

㈡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其上郵件主旨開宗明義即載明:「根據2013年超額達成目標,應支付給臺灣分店獎金餘額相關」、內容:「根據2013年超額達成目標,對分店獎金中應支付給店長的金額做了如下調整。

⒈店長獎金調整:總獎金的50%(總獎金額為1,863,495元),50%分配金額931,747.5元,6/5日支付金額388,495.0元,餘額(需再支付額)543,252.5元。

⒉支付方法:餘額的50%將在8/5發薪日支付,剩下的金額將在收到7月為止的應收帳款後支付。

⑴8/5獎金支付額:543,252.550%=TWD271,625.25-個人所得稅將在正常銷帳後收取。

⑵餘額:TWD271,626.25在收到7月為止的應收帳後支付-因此請協助確認附件以7/25日為基準的應收帳款預計匯款日期。」

,有系爭電子郵件及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及第304頁),系爭電子郵件既係由反訴被告總公司香港會計師所寄發,且其內容業已明確載明反訴原告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並就如何支付亦記載明確,反訴被告復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記載之時程,於103年8月5日發薪日併同給付業績獎金餘額543,252.5元的50%,堪認兩造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就業績獎金之發放,反訴被告確實承諾且同意給付如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之款項予反訴原告。

㈢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被告總公司香港會計師趙喜楨無權代表反訴被告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自不能僅以前開電子郵件逕認反訴被告業已承諾給付反訴原告業績獎金,況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縱認反訴被告已承諾給付反訴原告獎金27萬1,626.25元,惟既未依法定程序經反訴被告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自難認為合法有效云云,然查,衡諸常情,反訴被告總公司香港會計師趙喜楨於寄發告知反訴原告可得領取獎金及其數額時,當係依反訴被告總公司內部業績獎金發放規定辦理,並於通知前,得具有決策權人同意,始向反訴原告通知並告知其正確數額及發放日期,其顯無擅自決定之必要。

況倘反訴被告總公司香港會計師趙喜楨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未經反訴被告之同意,反訴被告何以須依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而為部分業績獎金之給付,而僅剩約定在收到103年7月為止的應收帳後要支付之餘額271,626.25元未付。

顯見反訴被告確有承諾給付反訴原告如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之業績獎金。

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受系爭電子郵件所載業績獎金發放內容拘束,並應依其內容給付業績獎金予反訴原告,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既得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應發放之業績獎金餘額27萬1,626元,而依系爭電子郵件「⒉支付方法⑵」所載「餘額:TWD271,626.25在收到7月為止的應收帳後支付-因此請協助確認附件以7/25日為基準的應收帳款預計匯款日期。」

,應認反訴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起即負有給付剩餘業績獎金予反訴原告之義務,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萬1,626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及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萬1,626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反訴部分,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得於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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