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 三、復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
-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 三、查,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將對債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債權讓與基準日後,仍就讓與標的債權向債
- ㈠、被告於債權讓與基準日後,就讓與標的債權受領債務人之清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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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被 告 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經解散登記在案,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已經全體股東選任許光宏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91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是以,原告以清算人許光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882 元,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33,082 元(見本院卷第251 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復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24條、第84條第1項、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為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其人格即未消滅。
查,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經解散登記在案,並由全體股東選任許光宏為清算人,嗣由許光宏於104 年2 月12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並即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惟目前仍經本院以105 年2 月2 日函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105 年7月27日,許光宏迄今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91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
茲既被告尚處於清算程序進行中,迄未陳報清算完結,並有本件債務未經清理,則被告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應視為存續,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無權受領債權讓與基準日後之債務人清償,而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受領金額,按上說明,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是被告徒以其已解散進行清算,辯稱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 年11月13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受讓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北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62 戶(下稱北一公司等)之不良債權,並約定以103 年11月10日為債權讓與交易之基準日,惟在前述基準日後,被告仍向北一公司等債務人持續受領清償,且迄今未將該不當受領之數額轉交原告,經原告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所不當受領金額516,882 元,均未獲被告置理。
因兩造已約明債權移轉,被告仍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扣押債務人薪資、收取債務人存款或債務人自願給付等方式受領清償,自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
又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送達7 日內返還不當受領數額,被告迄未返還,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4 年3 月13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82 元,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其已於104 年1 月30日解散,原告起訴時未察被告已進入清算程序,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
其否認原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且否認原告單方製作之原證3 被告不當受領數額統計表,兩造於103 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契約書時,被告就諸多債務人已進入實現債權程序,其中包含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者,或允准債務人分期付款者,均為原告所明知,未經原告特別異議,並於系爭契約及案件編號清單中特別註明,故系爭契約所謂基準日後(含當日)之權利及義務,僅指基準日後債務尚未到期或已到期未進行債權實現程序者,並不包括基準日前已進入債權實現程序之部分,原告若對讓與債權之範圍有爭執,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被告縱於基準日後有收取債權情形,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3 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將對債務人北一公司等262 戶之無擔保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約定以103 年11月10日為債權讓與交易之基準日,基準日前之權利及義務,歸被告享有及負擔;
基準日後(含當日)之權利及義務,則歸原告享有及負擔。
又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略以:被告讓與原告之債權其中有案件係第三人公司扣薪中或債務人分期中,此部分之款項依兩造約定於基準日後屬原告所有,但已有部分案件之款項匯入被告的帳戶,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將受領款項逕予匯入被告帳戶等語。
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略以:原告前於104 年3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需依兩造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及第12條約定,將債權讓與基準日(即103 年11月10日)後,被告已無權繼續受領之債務清償數額,迄今未獲置理,為此,請被告即刻將不當受領之款項暨遲延利息匯入原告帳戶等語,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04 年3 月5 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60 號存證信函、104 年11月19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94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債權讓與基準日後,仍就讓與標的債權向債務人受領清償,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不當受領數額返還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債權讓與基準日後,就讓與標的債權受領債務人之清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即兩造間債權讓與之範圍為何?又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3 月13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現就本件爭點分別析述如後:
㈠、被告於債權讓與基準日後,就讓與標的債權受領債務人之清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即兩造間債權讓與之範圍為何?又不當得利金額若干: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將其對債務人北一公司等之無擔保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約定以103 年11月10日為債權讓與交易之基準日,則被告自讓與基準日後,即無權以債權人身分受領北一公司等之債務清償,被告則辯以契約所謂基準日後(含當日)之權利及義務,僅指基準日後債務尚未到期或已到期未進行債權實現程序者,並不包括基準日前已進入債權實現程序之部分云云。
經查: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兩造同意以103 年11月10日為債權讓與交易之基準日,基準日前之權利及義務,歸被告享有及負擔;
基準日後(含當日)之權利及義務,則歸原告享有及負擔,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 頁)。
上開約定固以基準日為讓與標的債權之權利歸屬之劃分時點,然就讓與債權標的之權利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包含已進入實現債權程序者,兩造間既有爭執,自仍應依相關證據資料予以推求。
依證人即受被告委託交割本案之訴外人資產管理公司法務張司政於本院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系爭契約書第3條的真意為cut off date,就是切割日,也是兩造所有權利義務的切割日,只要這個日期以後進來的錢,就應該給買方(即原告);
當時有跟被告確認過第3條的真意如同上開所述,因為這包案子也是被告跟前手買的,聯邦銀行入帳為何會轉到被告帳戶內,也是因為cut off date,也就是被告前手在切割日後所有被扣薪或分期清償協議的入帳款都會移轉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
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係以基準日為債權讓與切割日,於基準日即103 年11月10日後,被告對於北一公司等就讓與標的債權得主張之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之權利,均移轉予原告。
亦即,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稱基準日,係兩造約定以103 年11月10日為劃分時點,就讓與標的債權之收益(包括但不限於債務人自行還款及強制執行分配款等),在基準日前者屬讓與人即被告享有,反之則屬受讓人即原告享有。
從而,被告辯稱契約所稱基準日後之權利,僅指基準日後債務尚未到期或已到期未進行債權實現程序者,並不包括基準日前已進入債權實現程序之部分云云,斷無足採。
茲既如附表所示入帳款項均係北一公司等於103 年11月10日後就讓與標的債權所為之清償,因入帳日期係於兩造所約定之基準日後,則所得清償金額即屬於「基準日後(含當日)之權利」,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應歸屬原告享有,而不應由被告受領甚明。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基準日即103年11月10日後不應受領北一公司等就讓與標的債權所為之清償,卻仍受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無從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北一公司等主張權利而受有損害,按前說明,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金額。
⒊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 統計表(即被告所受不當利益)之真正。
經核對被告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暨原證3 統計表所列各筆入帳款項、借款戶及扣款人、相關執行案卷、明細,堪認原告於原證3 統計表所列各筆入帳款項(其中案件編號TTBB-023-B、借戶名稱徐淑琪、還款金額1,539 元部分另詳如後述),確係北一公司等就讓與標的債權,因受強制執行或自行協商之故,而就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債務清償之款項,且業經被告受領之事實,並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30504 號、97年度執字第25671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7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2338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868號執行事件卷宗、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檢附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匯入明細、借據、支票、應付票據簽收聯、被告100 年12月14日鼎聚AM C100 謙發字第025 號函、本院97年11月20日北院隆95執洪字第45710 號執行命令、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5 月19日苗院燉97執溫字第4069號㈠執行命令、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本院97年8 月6 日北院隆96執亥字第72159 號執行命令、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11月13日東院義88執玄字第1796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4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11月25日士院景99司執強字第44873 號執行命令、被告100 年10月20日鼎聚AM C100 謙發字第014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102 年3 月27日鼎聚AMC102謙發字第001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0月27日94雄院貴民正94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協議、和解申請書、鼎聚收款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1 月21日91年度民執松字第5422號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10月30日北院木103 司執火字第129297號執行命令、本院92年10月17日北院錦91執亥字第30504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南院崑97執當字第22338 號函、本院89年度訴字第409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保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6 月30日92雄院貴民地91執字第7297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7 月31日90南院鵬執湘字第11558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12月31日南院龍97執當字第22338 號債權憑證、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3日長海海員106 字第C00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 年2 月13日北會字第1060000444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6 年2 月7 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03732 號調閱資料回覆、臺東縣政府106 年2 月17日府人福字第1060031724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106 年2 月10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1060000003號函、大眾銀行106 年5 月9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375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第106 至136 頁、第138 至139 頁、第142 至148 頁、第174至177 頁、第202 至212 頁、第214 至217 頁、第232 至238 頁、第247 至248 頁)。
從而,被告否認原證3 統計表之真正,尚無足採。
然就原證3 統計表其中案件編號TTBB-023-B、借戶名稱徐淑琪、還款金額1,539 元之入帳款項,對照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提供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匯入明細,並無該筆款項之入帳記錄,復參照臺東縣政府提供之法扣款一覽表,記載該筆扣押款項之支票因逾1年未兌現,遂換發支票繳庫,且未載明支票兌現日期,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5 年6 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5383 號調閱資料回覆、臺東縣政府106 年2 月17日府人福字第10600317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第209 至210 頁),自難認被告有受領該筆入帳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入帳款項1,539 元之不當利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者,原證3 統計表所列各筆入帳款項扣除前揭案件編號TTBB-023-B之1,539 元後,加總金額僅515,343 元(計算式:516,882 元-1,539 元=515,343 元),再加計原告嗣追加之款項6,200 元(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總計僅521,543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受領北一公司等就讓與標的債權所為清償,而受有不當利益533,082 元,並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
原告就逾越521,543 元範圍之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是被告受領如附表(即原證3 扣除案件編號TTBB-023-B之1,539元、新增原告嗣追加之2 筆款項共6200元)所示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1,54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又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3 月13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04 年3 月5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原告未就104 年3 月5 日存證信函提出收件回執,致無從認定該存證信函是否確經被告收受。
又原告復於104 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於債權讓與基準日後已無權受領債務清償,請被告將款項及利息,匯入原告帳戶,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收受,有104年11月19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94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至遲於收受104 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之日,即知悉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入帳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利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起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543 元,及自104 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編號│借 款 戶│還款人│ 扣款第三人 │入 帳 日 期│還款金額│
├──┼──────┼───┼──────┼───────┼────┤
│⒈ │意大實業有限│陳家斌│臺灣北區郵政│103年11月17日 │9,283元 │
│ │公司 │ │管理局郵件投│ │ │
│ │ │ │遞中心 │ │ │
├──┼──────┼───┼──────┼───────┼────┤
│⒉ │意大實業有限│陳家斌│臺灣北區郵政│103年12月15日 │9,815元 │
│ │公司 │ │管理局郵件投│ │ │
│ │ │ │遞中心 │ │ │
├──┼──────┼───┼──────┼───────┼────┤
│⒊ │意大實業有限│陳家斌│臺灣北區郵政│104年1月15日 │8,952元 │
│ │公司 │ │管理局郵件投│ │ │
│ │ │ │遞中心 │ │ │
├──┼──────┼───┼──────┼───────┼────┤
│⒋ │意大實業有限│陳家斌│臺灣北區郵政│104年2月16日 │18,229元│
│ │公司 │ │管理局郵件投│ │ │
│ │ │ │遞中心 │ │ │
├──┼──────┼───┼──────┼───────┼────┤
│⒌ │容福科技股份│蘇家弘│六星級股份有│103年11月12日 │9,610元 │
│ │有限公司 │ │限公司 │ │ │
├──┼──────┼───┼──────┼───────┼────┤
│⒍ │容福科技股份│蘇家弘│六星級股份有│103年12月11日 │10,443元│
│ │有限公司 │ │限公司 │ │ │
├──┼──────┼───┼──────┼───────┼────┤
│⒎ │吳俊毅 │吳俊毅│自匯協議款 │103年11月25日 │1萬元 │
│ │ │ │(ATM) │ │ │
├──┼──────┼───┼──────┼───────┼────┤
│⒏ │吳俊毅 │吳俊毅│自匯協議款 │103年12月25日 │1萬元 │
│ │ │ │(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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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李黃明 │陳秀梅│雅瑟仕通運有│103年12月1日 │9,123元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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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孫玉水 │孫玉水│正達國際光電│103年12月1日 │9,980元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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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孫玉水 │孫玉水│正達國際光電│104年1月5日 │11,694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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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 │孫玉水 │孫玉水│正達國際光電│104年2月2日 │8,944元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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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 │陳惠如 │顏炎鉉│蔡金財 │103年12月9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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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 │陳惠如 │顏炎鉉│蔡金財 │104年1月6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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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 │朱美蓉即朱瑞│何信銓│長榮海運股份│103年12月1日 │14,583元│
│ │美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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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 │朱美蓉即朱瑞│何信銓│長榮海運股份│103年12月30日 │14,583元│
│ │美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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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 │朱美蓉即朱瑞│何信銓│長榮海運股份│104年1月29日 │14,583元│
│ │美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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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 │北一開發建設│林招滿│新光人壽保險│103年11月17日 │41,363元│
│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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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 │北一開發建設│林招滿│新光人壽保險│103年11月17日 │707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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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 │北一開發建設│林招滿│新光人壽保險│103年12月16日 │16,952元│
│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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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一開發建設│林招滿│新光人壽保險│103年12月16日 │43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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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一開發建設│林招滿│新光人壽保險│103年12月16日 │39,124元│
│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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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一開發建設│林招滿│新光人壽保險│104年1月16日 │27,534元│
│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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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一開發建設│林招滿│新光人壽保險│104年2月16日 │18,532元│
│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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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一開發建設│林招滿│新光人壽保險│104年3月16日 │96,513元│
│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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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一開發建設│林招滿│新光人壽保險│104年4月16日 │22,26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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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國賢 │洪經岳│一銀租賃股份│103年12月3日 │12,207元│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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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國賢 │洪經岳│一銀租賃股份│104年1月5日 │12,207元│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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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淑琪 │徐淑琪│自匯更生款 │103年12月9日 │12,000元│
│ │ │ │(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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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淑琪 │潘重珠│票據託收(台│103年12月18日 │3,100元 │
│ │ │ │東縣政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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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淑琪 │潘重珠│票據託收(台│103年12月18日 │3,100元 │
│ │ │ │東縣政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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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淑琪 │潘重珠│票據託收(台│104年1月20日 │3,100元 │
│ │ │ │東縣政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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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淑琪 │潘重珠│票據託收(台│104年1月23日 │3,100元 │
│ │ │ │東縣政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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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鳳蘭 │賴勝武│國興保全股份│103年11月25日 │8,959元 │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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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鳳蘭 │賴勝武│國興保全股份│103年12月25日 │8,959元 │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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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碧雲 │陳碧雲│自匯更生款(│103年12月9日 │265元 │
│ │ │ │陳碧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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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淑琴 │蔡淑琴│蔡淑琴 │103年11月17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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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一珍 │徐一珍│高雄市政府警│103年11月11日 │1,248元 │
│ │ │ │察局苓雅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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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一珍 │徐一珍│高雄市政府警│103年12月4日 │1,248元 │
│ │ │ │察局苓雅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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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一珍 │徐一珍│高雄市政府警│104年1月8日 │1,248元 │
│ │ │ │察局苓雅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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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一珍 │徐一珍│高雄市政府警│104年2月9日 │1,248元 │
│ │ │ │察局苓雅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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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一珍 │徐一珍│高雄市政府警│104年3月9日 │11,317元│
│ │ │ │察局苓雅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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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521,5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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