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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錡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萃祥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修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商品佣金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家昌,嗣發生經營權之爭,經被告對劉家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裁定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他調字第214 號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雙方達成協議,劉家昌承認自民國104 年5 月18日起即非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於105 年3 月29日改由陳宜修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委任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臨時董事會議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5 年7 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723101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55 頁至第161 頁),經本院調取前開士林地院卷宗核閱無訛,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0 年起協助被告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業務,介紹被告向訴外人即香港商UPTRADE LIMITED 公司購買法國LAFITE MONTEIL紅、白葡萄酒(下稱系爭葡萄酒)在國內外銷售,兩造並於102 年11月1 日簽立商品佣金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協助推廣被告生產之最江南茶香型高梁酒系列(下稱高梁酒系列),以及系爭葡萄酒商品,依銷售數量計算每瓶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0元之佣金,追溯以100年9 月1 日為數量起算日(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經原告介紹,分別於101 年8 月、102 年1 月進口系爭葡萄酒1 萬3,800 瓶、1 萬7,544 瓶,總計3 萬1,344 瓶,除經被告於通路賣場銷售者外,其餘1 萬4,004 瓶亦經原告介紹訴外人天津朝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口(下稱朝旭公司),轉售予訴外人上海堃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堃鉅公司),足認被告業將系爭葡萄酒全數售出,被告應依約給付94萬320 元之佣金(計算式:31,34430=940,320 )。
詎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竟予以拒絕,爰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4萬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02 年11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惟觀系爭契約前言載以:被告依原告推薦之銷售商品通路販賣系爭葡萄酒;
第2條約定以「產品銷售數量」為佣金計算;
以及第4條約定產品所生營業額與利潤不得併入兩造所簽訂之其他合約中等情,可見每瓶30元之佣金計算標準,應以被告因透過原告推薦之通路販售商品「獲取銷售利益」者為限,如未能售出或販售未獲取利潤者,原告自無請求佣金之理。
原告僅提出被告經其介紹進口之系爭葡萄酒總數量,無從證明被告確已銷售。
其中轉售予堃鉅公司之1 萬4,004 瓶系爭葡萄酒,原以每瓶歐元8 元進口,但被告僅以每瓶美金6 元銷售(計算式:美元84,02414,004=6 ),顯低於進口成本,被告未獲取利潤所得,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佣金自無理由;
其他1 萬7,340 瓶系爭葡萄酒,自101 年至105 年止有1,112 瓶供公關使用而無銷售事實,另尚有3,992 瓶(按:原稱4,196 瓶,嗣減少瓶數)存放於被告公司倉庫中,可認至少5,307 瓶未經銷售商品通路售出,且剩餘瓶數亦未經原告推薦之大型銷售通路販售,則原告請求佣金均無理由。
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梁萃祥曾任被告公司顧問,主張其協助被告將系爭葡萄酒1 萬4,004 瓶銷往中國大陸而請求顧問費,經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移調字第84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調解成立,復於本件再度就同一行為請求佣金,顯係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原名為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18日更名為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8 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
英文名稱則為ONORE KING TAIWANINTERNATIONAL MARKETING CO . , Ltd。
㈡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
㈢被告經原告介紹,向香港商UPTRADE LIMITED 公司進口系爭葡萄酒,分別於101 年8 月購買1 萬3,800 瓶、102 年1 月購買1 萬7,544 瓶,總計3 萬1,344 瓶。
㈣其中1 萬4,004 瓶系爭葡萄酒,於104 年10月5 日由原告介紹朝旭公司為進口商,轉售予堃鉅公司。
㈤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以圓環郵局存證號碼46號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違反約定未支付佣金,應於函到7 日內支付94萬320 元等語,並於翌(18)日送達予被告。
㈥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以圓環郵局存證號碼51號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其未見系爭契約書,如有亦係被告前董事長劉家昌未經董事會同意所為,縱簽有系爭契約,原告未說明任何理由即為要求,亦屬無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予原告佣金之要件為何?「銷售利潤」是否為要件之一?㈡被告就購買之系爭葡萄酒,業已銷售之數量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4萬3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約定給付佣金條件,應單以銷售數量為計算,且不限於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之特定銷售通路:⒈按解釋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
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就原告協助銷售被告所生產之高梁酒系列、系爭葡萄酒之權利義務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佣金等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亦僅就系爭葡萄酒佣金計算標準予以爭執,是以,就被告依約應負有給付原告佣金義務乙節,應可認定。
⒉每瓶30元佣金之數量依據,應單以銷售數量為計算:①就佣金計算標準,被告抗辯自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兩造係以「銷售數量」而非「代理進口數量」為佣金計算標準,且第4條約定復載系爭葡萄酒所生營業額與利潤不得列入兩造所簽訂之其他合約,可謂佣金應屬獎金、紅利性質,應以被告確因販賣系爭葡萄酒而獲利者,始得請求給付佣金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就系爭葡萄酒之佣金計算方式,僅約以:「產品銷售數量每瓶30元為佣金」,並回溯自100 年9月1 日起算,未特別就被告有無獲利為佣金給付之特別約定,反觀系爭契約中所約定高梁酒系列之佣金計算,則特以文字記載:「銷售通路進行促銷方案進而影響乙方(按:即被告)常提供與通路商價格時,乙方得以調整甲方(按:即原告)佣金以產品容量500ml 以上之產品佣金為每瓶2.5 元」等語,足證原告就高梁酒系列可獲佣金比例,確隨被告出售價額多寡而有所起伏,反觀系爭葡萄酒則無此等規定。
至於第4條約定系爭葡萄酒販售所得「營業額」與「利潤」不得併入其他合約予以計算等節,反徵系爭契約中確有「利潤」、「營業額」之用詞,卻未以前揭用語作為佣金計算依據(例如以利潤1%為佣金標準),而單以「每瓶30元」為計算,更見系爭葡萄酒佣金給付與獎金、紅利之性質迥異。
②證人即斯時任被告執行長之周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以:其任被告公司執行長時,兩造為業務往來關係,因當時由梁萃祥負責介紹烈酒至大賣場與超商通路銷售,而有給付佣金予梁萃祥之必要,另系爭葡萄酒因未曾簽訂契約,故時任被告董事長之劉家昌即委其擬定高梁酒系列與系爭葡萄酒之系爭契約草稿,並溯及自100 年9 月起計算,以納入第一批進口之2009年系爭葡萄酒。
因系爭葡萄酒每瓶成本歐元5.5 元,如一瓶以600 元以上出售,即足以支付30元佣金,當時劉家昌認知系爭葡萄酒銷售不俗,應可大賣而維持較高利潤,高梁酒系列則因商品通路不同,如遇通路促銷將需降價出售而影響被告利潤,故佣金將隨之減少,而未依系爭葡萄酒之販售數量或促銷情形而降低佣金計算標準。
惟據其瞭解,兩造未曾結算系爭葡萄酒銷售數量或給付佣金,嗣因劉家昌涉嫌掏空公司資產,公司已無資金亟需用錢,部分系爭葡萄酒於保稅倉之存放期限將至,為免進口至臺灣尚須給付150 萬元至170 萬元之稅賦,遂循訴外人即被告股東邱銘乾提議,將該1 萬4,004 瓶系爭葡萄酒降價販售予堃鉅公司,因當時已無其他股東願意高價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益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綜合公司獲利率、市場接受度等各項因素,研擬出每瓶30元之標準。
職是,被告於簽立契約時,業摒棄以所獲利潤多寡為計算標準,自不得於事後因被告自身營運良窳,將其成本加諸於上,擅自變更原告本得獲有之佣金額度,否則將使被告得任以成本增高為藉口,於原告推廣銷售通路後反以成本考量收回佣金給付,更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用意相違。
據上,用以計算給付佣金之銷售數量,並不以被告是否因銷售系爭葡萄酒獲利為限等節,洵堪認定。
⒊系爭契約第1條銷售商品通路乃例示規定:被告另以佣金數量之計算標準,應限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特定通路等節為辯。
觀系爭契約第1條銷售商品通路之約定,除首以家樂福、大潤發、全聯社、愛買、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等特定商店名稱揭櫫外,均於後述加上「等其他大型賣場通路」、「等其他超商通路」、「各餐飲、酒專、區域盤商及外銷等通路」等名稱,則依文義解釋觀之,應屬例示規定甚明。
兩造間既係合作銷售系爭葡萄酒,仰賴原告拓展銷售通路,使被告得以販售系爭葡萄酒得利,自不以列舉之賣場通路為限。
是系爭葡萄酒如確有出售、使被告獲有買賣價金,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每瓶30元佣金予原告。
㈡被告業已銷售系爭葡萄酒共2 萬6,310 瓶:⒈系爭葡萄酒共藉由原告進口3 萬1,344 瓶,為兩造所不爭,且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起迄今並無任何結算等節,有周書弘前揭證述可佐,是被告對原告所負有之系爭葡萄酒佣金給付義務,應以系爭葡萄酒至今之銷售數量為計算。
⒉其中1 萬4,004 瓶銷往中國大陸部分,應列為佣金計算數量:兩造均不爭執1 萬4,004 瓶系爭葡萄酒已於104 年10月5日由原告以美金8 萬4,024 元介紹朝旭公司為進口商,轉售予堃鉅公司,亦有轉售單、發票、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4頁),則1 萬4,004 瓶業已出售一事,堪以認定。
該1 萬4,004 瓶雖以每瓶單價美金6元出售,然佣金非以被告銷售獲利為給付前提,已如前述。
被告另以梁萃祥曾任被告顧問,稱其協助將1 萬4,004 瓶系爭葡萄酒銷往中國大陸而請求顧問費,復於本件再度就同一行為請求佣金,顯係重複請求等語為辯,然101 年6 月6 日簽訂顧問合約(下稱顧問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梁萃祥,有顧問合約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移調字第84號卷宗,下稱士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另案民事事件訴訟當事人亦為梁萃祥與被告,與原告無涉。
衡之周書弘於另案證以:梁萃祥名義上為被告顧問,協助被告產品上架、原物料取得購買、提供時任被告負責人之劉家昌與其相關建議等語(見士院卷第152 頁背面),則系爭契約與顧問契約顯屬二獨立契約,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是以,1 萬4,004 瓶系爭葡萄酒既已販售至中國大陸,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佣金,應可憑採。
⒊被告現存3,922 瓶系爭葡萄酒,應自佣金計算範圍內予以扣除:被告現仍保有系爭葡萄酒3,922 瓶,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4頁),亦有現場照片、盤點表存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2頁),此部分既未販售,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⒋另有系爭葡萄酒1,112 瓶並無銷售事實,此部分不得請求佣金給付:觀諸被告提出之「領用單」、「領料單」影本,可見系爭葡萄酒系列有部分以「公用」、「公關」、「推廣用」、「試飲」、「尾牙活動用」、「提報」、「品酩誌」、「董事餐敘」等用途領取,審核欄上並有領貨人親自簽名之字跡(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311 頁),共計1,112 瓶。
佐以周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劉家昌、梁萃祥與其於擬定系爭契約時,並未討論佣金給付條件是否包含被告股東、員工購買之情形。
嗣劉家昌曾領取諸多系爭葡萄酒作為公關用酒,其亦曾拿取系爭葡萄酒作為送禮、試飲使用。
如領取作為非銷售用途使用,會以領用表記載用途與簽名,反之,若是私人購買,則會開發票而非以領用表領取等語(分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足徵部分領用單上劉家昌之領取目的雖區分有「公關」、「私人」等情,惟員工購買應另開立發票,並無以領用單領取之情況,是領用單上記載之瓶數應認均非販售所用,不得列為佣金給付之數量。
證人劉家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之:其於部分領用單上所載「私人」之意,係指其自行購買送人者,如為被告股東購買或試飲者,既非通路販售,則不予佣金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惟其於該次證人訊問中,復更以:「剛剛所述有點錯誤,原則上我們股東買,按照合約精神應該還是要給付佣金才對,比照通路、業務賣的這樣算入佣金。
應該只有公關、試飲酒才不算入佣金」等語,輔以電腦網頁擷圖上所載「劉董刷卡金額」之日期、金額與數量,核與前開領用單上所載「私人」之日期、金額與數量不符,且有部分領用單上並無領貨人簽名,反於右上方記載「刷花旗」、「刷玉山」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至第322 頁),亦與上揭領用單記載方式有別,則劉家昌前後證述有所不一、與實際書面資料亦有不符,是其證述尚難可採。
據上,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311 頁領用單所載「私人」領用數量,既與周書弘證述不符,亦無法證明劉家昌確有給付銷售對價,自不得記入佣金給付之「銷售數量」範疇,應予扣除。
據上,就前揭領用單上共計1,112 瓶系爭葡萄酒,非屬原告得請求給付佣金之計算數量,足堪認定。
⒌被告另以劉家昌任被告董事長期間,多次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偽以消費系爭葡萄酒換取現金,卻無消費之事實,使實際銷售狀況與帳面不符,又故意不提供會計及管理電腦軟體密碼致被告無從檢視資料等語為辯,認其無從提出系爭葡萄酒迄今之銷售數量及相關資料云云,惟販售數量資料均為被告所有,亦有周書弘之販售數量均以發票為主,發票應均留存於被告公司內等證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並無銷售事實。
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餘瓶數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據上,被告現僅持有3,922 瓶系爭葡萄酒,更有1,112 瓶並非銷售所用,則其餘部分堪認均已銷售,職是,系爭葡萄酒之銷售數量共2 萬6,310 瓶(計算式:31,344-3,922 -1,112 =26,310),每瓶佣金30元,故被告自應給付78萬9,300 元予原告。
⒍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10日送達於被告設立處所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5 年3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葡萄酒之佣金給付係單以銷售數量為計,不論被告是否因而獲利,惟尚有部分數量未及出售或非屬銷售用途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78萬9,3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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