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28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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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謝宜瑾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點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按:起訴狀誤載為附圖一,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3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16頁)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

嗣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見本院卷第106、120、1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及該屋前方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伊所有。

而系爭房屋所在之4層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於56年興建時,其建築基地即系爭257地號土地,因遭周圍土地即分割重測前之同段253、253-2、243等地號(當時均已屬現有道路性質)包覆在內形成袋地,必須藉由該等道路土地,方得通行至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3巷,否則即無從出入,系爭公寓起造人乃將該等道路土地申請劃入公寓指定建築線範圍內,並切結表示嗣後願價購該等道路土地,始獲准取得系爭公寓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足見該等毗鄰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且相鄰永康街13巷之道路土地,確為系爭公寓建築線內之基地暨原有巷道無訛。

惟嗣因被告所有公寓之起造人欲興建該公寓,遂申請廢除系爭公寓建築線內之原有巷道(即前述253、253-2、243等舊地號土地),復委由訴外人鄭何雪承購該253、243地號等畸零地作為建築基地,再將該253、243地號併入系爭土地,以致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自此遭隔絕於永康街13巷之外,而成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長年均係經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4.2平方公尺之現有柏油道路方得通行至永康街13巷。

詎被告於10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竟禁止伊通行該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在前項土地通行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106年3月22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主張與民法第787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合,蓋單以系爭公寓合法建物暨所坐落系爭257地號土地部分而言,並無何袋地之情形,實則係原告自行在所有系爭253-6地號土地上搭建違建俾出租與外人獲利,方阻隔系爭257地號土地與永康街13巷之聯絡;

又縱認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有袋地情形,此亦為原告之任意行為所導致,自不得向伊要求通行系爭土地。

況原告仍得藉由通行系爭公寓2至4樓共同樓梯間暨大門之方式,先從系爭257地號通行系爭253-6地號,再藉道相鄰253-5地號轉往系爭土地而到達永康街13巷,是伊認原告主張欲從系爭257地號經系爭253-6地號,再跨越系爭土地到達永康街13巷,尚非對伊損害最小之通行路徑。

從而,原告逕將其自行在系爭253-6地號土地上搭建違建牟利之行為略而不提,而猶主張欲通行其所有系爭土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可參)。

次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6年4月14日之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此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要旨所揭櫫。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須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路徑通行被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方可到達永康街13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1人所否認,足見原告就該通路之使用與利用權利即有不明確情形,處於不確定狀態,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以被告1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坐落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上,且原告與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257地號,並就系爭253-6地號土地單獨具有所有權,被告則係相鄰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同棟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所坐落系爭土地;

又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被告勝訴,即命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出,將該土地返還與被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建物、土地謄本、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之一、二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3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第50至62頁),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遭系爭土地阻隔於永康街13巷之外,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必須藉道系爭土地方得通行至永康街13巷,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其在該土地上通行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㈡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析述如下: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⒈茲就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迭經歷次分割重測而形成袋地之過程,論述如下:⑴稽諸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原始地籍圖騰本(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257地號土地原為臺北市00○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以東緊鄰427-37地號土地,以西緊鄰427-36地號土地,以北緊鄰427-40地號土地(地目:道、建)。

後因訴外人齊杰臣欲在該427-45舊地號土地上起造系爭公寓,乃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55年9月21日以55線字第538號指定建築線在案,由卷附該案平面圖所示(見調解卷第22頁),指定建築線內確實包含斯時屬「現有道路」狀態、緊鄰427-45舊地號之部分427-40舊地號土地(按:即該圖上指定建築線內呈現「斜三角形」之區塊),核與系爭公寓嗣後取得使用執照之平面圖所示相符(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86頁、第146頁),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該建築線指定申請案全卷核閱屬實。

是堪認427-40舊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確為系爭公寓得在建築線內使用之現有道路,且427-45舊地號土地(即系爭257地號土地前身)早於55年間,即必須藉由427-40舊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永康街13巷,別無其他可通行至永康街13巷之路徑,自始屬袋地無訛。

⑵又系爭公寓起造人齊杰臣本應將427-45舊地號土地(即系爭257地號土地前身)與427-40舊地號合併成為建築基地,惟因427-40舊地號仍屬現有道路、道路預定地,致其無從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齊杰臣遂簽立切結書承諾將來願購地,始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准許核發建築執照等情,此觀齊杰臣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齊杰臣茲在本市○○街00巷0號(原12甲段427-45地號)內興建集合住宅1棟,經鈞府55線字第538號建築線指定在案,茲因前段殘餘路地(427-40地號)須合併使用,按該地為路地無法合併,俟將來擴充道後,該地出售時,本人願意照價向有關機關承購殘餘路,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具結書是實…此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嗣臺北市工務局便箋亦記載「一、市○○○○○○○段000000地號新建案,經查該基地並未臨接建築線,依章應與同段427-40地號(據登記謄本記載係道地,但無產權記載,似屬國有)合併使用,惟該地目前係現有路,合併使用實有困難,現該民附來切結書…上情屬實,擬依本市畸零基地使用規則第5條下半段之規定准予…」及批示:「現有道路即427-40土地業主查明後再議」等旨甚明(見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公寓建築執照申請卷第28頁、第34頁、第35頁)。

系爭公寓嗣於58年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58年2月7日辦畢第一次登記在案,有建物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7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使用執照申請卷核閱無誤。

⑶後系爭公寓建築線內既有巷道之427-40舊地號土地,先經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79年4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地目維持道路用地,復於80年3月8日分割成253、253-3此2筆地號土地(地目仍皆為道路),該253-3地號土地又分割為253-4、253-5、253-6等地號土地;

另前開427-40舊地號土地以北相鄰土地,原為訴外人徐○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路用地,於73年7月3日分割成243、243-1等地號土地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80年2月2日、82年2月12日地籍圖影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調解卷第28頁;

本院卷第134至138頁、第144頁、第149頁,調解卷第18頁)。

又參以該等地籍圖及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78頁),亦足見系爭公寓自興建起迄至82年間,其建築基地(系爭257地號土地)以北之土地(即系爭公寓及系爭房屋大門前,暨建築線內原始427-40舊地號之部分土地,相當於歷來之253、253-3、253-4、253-5、253-6、243等地號土地),無論國有或私有,均為現有道路或道路預定用地之狀態,系爭257地號土地並遭該土地阻隔於永康街13巷之外,尚無其他得通行至永康街13巷之途徑。

⑷而被告所有房屋所在之公寓(即臺北市○○街00號之永康星鑽大廈)起造人為興建該公寓,於80年間申請廢道與分割、承購畸零地,委由訴外人鄭何雪代為向管理人國有財產局購買243地號、253地號(此範圍囊括系爭公寓建築線內427-40舊地號土地之一部)土地,分別於80年7月24日、80年12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該二筆土地、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他共7筆土地均作為建築基地,再申請將該二筆土地併入系爭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簿、81建字第256號建築執照存根、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7月22日函暨所附建築平面圖、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調解卷第27頁、第48至49頁、第19至20頁)。

⑸又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林綉香則於84年4月18日出具說明書,略以「本人所有主建物部分確於57年間建築完成,並同時加建磚造平房至鄰接馬路以遮蔽風雨,現因道路取直,始發現有『新地號大安區金華段1小段253-3地號』【按:此為系爭公寓建築線內原427-40舊地號土地所分割而成,即緊鄰系爭257地號以東北之部分新割為253-3地號、以西北之部分則割為253地號(可參本院卷第153頁地籍圖,詳本判決前開五、㈠⒈⑶所述)】,並將本人所有房屋(即系爭房屋)隔離於馬路,似已有民法第851條地役權之情況…」等語向國有財產局申租253-3地號土地獲准,俟該253-3地號又分割出現行之系爭253-6地號後,復由原告於97年4月10日向國有財產局購得該25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說明書、國有財產局公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調解卷第18頁)。

⑹經將前開地籍圖、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之一審及二審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圖即本院複丈成果圖互相勾稽以觀(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第54頁、第62頁,調解卷第15頁),可知系爭公寓建築線內427-40舊地號土地,其緊臨永康街13巷之部分,實為合併後之系爭土地範圍所囊括;

申言之,除原告與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257地號土地自始即為袋地(詳見本判決前揭五、㈠⒈⑴所述),系爭公寓原始建築線內427-40舊地號土地,其中非緊臨永康街13巷之部分縱使分割為新土地(即現由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253-6地號土地、國有之253-5地號土地),仍遭系爭土地阻絕而形成袋地,無從直接通行至永康街13巷,此要不因原告在系爭253-6地號土地上蓋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物而有異,質言之,即縱令系爭253-6地號土地上空無一物,原告仍須藉由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永康街13巷。

⑺從而,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253-6地號及系爭257地號土地,現均仍屬袋地,非經系爭土地不得通行至永康街13巷,此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之本院履勘所繪現場方位圖、第46頁履勘筆錄),核與原告繪製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符合若節。

且該等袋地之形成並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導致,故被告猶辯稱系爭房屋尚有其他合法通道得與永康街13巷道路聯結,而無所謂袋地云云,殊非可採。

⒉綜上脈絡,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其中原告與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257地號土地自始即為袋地,而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253-6地號土地,則原屬系爭公寓指定建築線內現有道路即427-40舊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因427-40舊地號土地迭經分割為253、253-4、253-5、253-6地號土地,且經被告所有房屋之公寓起造人將其中253地號土地與相鄰永康街13巷之243地號土地一同併入系爭土地,方致系爭253-6地號土地斷絕與永康街13巷之聯絡而形成袋地。

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均屬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而必須藉由系爭土地方得通行至永康街13巷,別無其他可通行道路乙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遭毗鄰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阻隔於永康街13巷之外,俱如前述,且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兩造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77至78頁),是堪認系爭土地當屬周圍土地,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又依如附圖所示之兩造土地附近地形,原告所有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欲通往最近公路(即永康街13巷),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4.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確為距離最近之方案;

衡以系爭公寓自58年間興建完成後,系爭房屋早已藉同一通路至永康街13巷,迄今長達48餘年,又系爭房屋自60年起歷來均作營業使用,且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該通路,早已經舖設柏油供公眾通行等情,有照片、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2至36頁、第55至56頁;

本院卷第24頁、第65頁、第129至131頁、第159至16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本即為相鄰永康街13巷、鋪設柏油之現有道路,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4.2平方公尺早已為原告通行使用,此情均應為被告於101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土地前(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得明確知悉,是堪認原告藉由該通路通行至永康街13巷,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故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亦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公寓之建築基地固為系爭257地號土地,然該公寓共同出入之大門及樓梯間則係坐落253-5地號土地上,其認為原告應先從系爭257地號,藉道系爭253-6地號再轉向253-5地號土地,末經系爭土地而通行到達永康街13巷,方為損害最小之通行途徑云云,並以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照片、系爭公寓平面圖為佐(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然查,被告認為「系爭257地號→系爭253-6地號→253-5地號→系爭土地(242地號)→永康街13巷」為損害最小之通路(此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示意圖),係以原告在本件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系爭257地號→系爭253-6地號→系爭土地(242地號)→永康街13巷」通路中之系爭253-6地號上蓋有違建為憑。

而承前所述,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該袋地之形成均非原告興建違建所致,是該違建亦與袋地通行權之審酌無涉,且衡以系爭公寓取得建照及使照之設計圖,可知公寓1樓住戶本即有獨立門前出入口,至公寓2至4樓住戶則另有公共樓梯間與大門,有照片、原始設計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45至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公寓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屬無由。

㈢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要旨參照)。

姑不論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與被告,該償金之請求與通行權間既無對價關係,被告復未在本件持償金以為主張,本院即無贅論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與被告、暨償金數額若干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4.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於該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圖:(即本院卷第78頁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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