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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鄭智元
被 告 范睿即范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范睿即范迪雄」之記載,應更正為「范睿即范廸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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