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2864,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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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朱健華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巫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3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00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2頁);

復於105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46頁、第106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昌於86年間結婚且育有2名子女,詎被告明知吳○昌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3年初與之發生婚外情,屢屢與吳○昌相約外出遊玩或至其住處久留,在公開場合有牽手、搭肩、摟腰等親密舉動,復在通訊軟體LINE中多以「親愛的」、「老婆」互相稱呼,並有諸如「這輩子,我們是分不開了」、「我真的很愛你,我珍惜你」、「我愛你」、「你有妻小,他們怕我被你家搞死」、「我們結婚是ok的」、「好想你…來幹我,用力的衝過來」、「我就賴著你,逗我開心,我們每天,甜甜蜜蜜」、「晚上你可以過來嗎」、「你會懶叫痛」等親暱對話;

又依卷附電話錄音及譯文所示,被告曾於通話時向吳○昌陳稱「你老婆應該很高興吧」、「你有老婆耶」、「我從認識你到現在,我沒有跟別人做過愛,但是你就是不相信我」、「我認識你以後,除了你以外,沒有跟任何一個人做過愛」等語,均足見被告明知吳○昌已婚,卻仍與吳○昌發生性行為。

再參被告嗣對吳○昌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略載「兩造(即被告與吳○昌)原為男女朋友,經於103年7月底分手…」等內容,益證被告前與伊配偶吳○昌間已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並有超乎異性友人應對舉止界線之行為。

是被告既具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有拿捏男女交往分際之能力,猶與吳○昌共同為上開行為,有礙伊與吳○昌間之夫妻忠誠信任關係及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已侵害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況伊得知吳○昌與被告外遇情事後身心俱創、寢食難安,無法負擔平日家務,經多次就醫仍有情緒焦慮及免疫力下降等後遺症,復以吳○昌本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卻於與被告分手後遭被告提告另案刑事案件,導致官訟纏身、可能致工作不保並令家中失去經濟來源,此更致伊迄今身心煎熬倍感壓力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2年12月間參加青創會社團活動時結識吳○昌,其母親及大女兒吳○頤亦在場,吳○昌並自稱其已離婚獨自扶養二個女兒,故伊並不知吳○昌為有配偶之人。

嗣伊於103年3月間聽從吳○昌建議購買二手專業攝影機後,經由其介紹進入西北網路電視公司擔任實習採訪記者,自付餐費及油錢,義務開車幫忙載送攝影器材和包括吳○昌在內之相關人員,到處學習採訪攝影,期間二次前往吳○昌家中搬運攝影器材時,吳○昌均有將家中成員介紹與伊,惟獨不見原告在家;

伊復在吳○昌教導下使用專業攝影機拍攝眾多活動及展覽照片,然該等照片及專業攝影機後皆遭吳○昌拿走。

實則,吳○昌因工作不順、經常失業,在與伊相識前即常透過臉書抱怨遭旁人輕蔑眼光對待,誑以其離婚單身,自己洗衣、燒飯、帶小孩、工作等為由,希望同是單身之伊能給予協助,伊方基於同情心而幫忙規勸吳○昌;

且於103年7月間吳○昌之小女兒告知伊原告有跟他們同住後,伊即對吳○昌表示兩人不要再聯絡,足見伊無意介入原告與吳○昌之家庭。

是伊雖曾與吳建昌交往,然所謂交往實屬同事關係,雙方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

詎吳○昌自103年8月起,竟開始在臉書上辱罵伊,威脅恐嚇要將伊家炸掉,更常至伊家外面誓言要伊去死等語,伊不堪其擾,為保護自己與小孩、親友之安全才對其提起另案刑事訴訟,該案並判決吳○昌應給付伊10萬元,故認本件乃吳○昌請原告提起訴訟挾怨報復。

至原告所提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光碟等證物之內容,或係遭吳○昌濫行引伸,或係經其剪接變造,均不足採信。

況原告與吳○昌之婚姻關係業因原告長期住在一貫道道場,完全不管家事,早無夫妻之實,故伊對原告未造成任何傷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吳○昌於86年間結婚迄今,現仍為夫妻關係。又被告前對吳○昌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後,吳○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567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5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均得易科罰金;

吳○昌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再被告於高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對吳○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院以105年度訴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命吳○昌給付被告10萬元本息在案等情,有兩造戶籍登記資料、前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置卷外及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昌已有婚姻家庭,竟介入其家庭,與吳○昌發生婚外情,並多次發生性關係,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受有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上之莫大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身分法益?(即被告是否知悉吳○昌為已婚身分?又被告與吳○昌有無發生身體親密接觸或性關係?)被告固辯稱其與吳○昌結識之初並不知吳○昌已婚,故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然查:被告與吳○昌於102年11至12月間結識,隔一兩個月後於103年間開始發生男女交往關係,共同至被告住處過夜、出遊並發生性行為數次,且斯時被告已知悉吳○昌為有配偶之人,惟渠2人現已分手乙情,業經證人吳○昌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此佐以被告前對吳建昌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略稱「兩造(即被告與吳建昌)原為男女朋友,經於103年7月底分手…」等旨(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另案民事判決)亦可得證。

又吳○昌曾攜同其與原告所育2名子女,與被告一同相約出遊,期間渠2人不僅有親吻、牽手、搭肩、摟腰等親密舉動,言談中亦提及吳○昌動念離婚、欲迎娶被告之意,被告則詢問吳○頤(即原告及吳○昌之女)有關其母即原告狀況如何等節,復有卷附多張渠等之照片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調字第16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3至14頁),且據證人吳○頤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吳○昌於103年6月11日至103年9月23日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可知被告與吳○昌多以「親愛的」、「老婆」稱呼對方,且由被告所傳訊「這輩子,我們是分不開了」、「我真的很愛你,我珍惜你」、「我愛你」、「你有妻小,他們怕我被你家搞死」、「我們結婚是ok的」、「好想你…來幹我,用力的衝過來」、「我就賴著你,逗我開心,我們每天,甜甜蜜蜜」、「晚上你可以過來嗎」、「你會懶叫痛」等語,及被告嗣亦於與吳○昌電話通話中表示「你老婆應該很高興吧」、「你有老婆耶」、「我從認識你到現在,我沒有跟別人做過愛,但是你就是不相信我」、「我認識你以後,除了你以外,沒有跟任何一個人做過愛」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之錄音譯文及光碟),顯徵被告知悉吳○昌已婚身分,且確有與吳○昌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益見前開原告提出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光碟等證物所顯示脈絡,與事實均大致相符,難認有何被告所指經原告或吳○昌濫行引伸、經剪接或變造之情可言,被告逕否認該等證物之真正,委非可採。

是被告明知吳○昌已婚,猶與其多次發生身體親密接觸及性關係等通姦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及配偶權乙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承前所述,吳○昌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吳○昌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繼續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自係與吳○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爰審酌原告與吳○昌係於86年間結婚,渠等間婚姻原已維繫多年且育有2子女,其一已高中畢業、其二就讀國小(見本院卷第94頁之吳○昌另案民事陳述意見狀),惟因被告與吳○昌之婚外交往及性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喪失婚姻之信任,且與吳○昌夫妻感情失和,難以面對及保持原有婚姻生活,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與吳○昌結婚後在家擔任家庭主婦,103年度、104年度所得各為0元、4,000元,名下除有陽信銀行定存30萬元、其他銀行活期存款約10萬餘元外,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為原告所陳報(見本院卷第72頁);

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前擔任美容講師,現無業而待業中,103年度、104年度所得各為268,146元、97,334元,名下有2棟房屋、1筆土地、1部汽車、12筆投資,為被告所陳報(見本院卷第77頁),亦有原告之陽信銀行綜合款存摺節本、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置卷外財產資料)。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5日,見士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吳○昌究竟為泰北高中何科系?幾年畢業?」等節,辯稱:其前曾看過吳○昌身分證記載生日為52年12月10日、配偶欄空白,現卻載為57年1月10日出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

然本件依卷附原告與吳○昌之通訊紀錄、電話錄音譯文、照片及證人證言等,均足以證明被告早已知悉吳○昌為有配偶之人,俱如前述;

至吳○昌從泰北高中畢業科系與年份為何,尚無從推翻前揭認定,亦與本件爭點無涉,是本院認被告該聲請洵無必要,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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