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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尚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倫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簽訂貸款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或系爭契約),被告委託伊代為規劃並申辦金融機構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至9,000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依照金融機構實際核貸金額,給付伊該金額之10%作為貸款規劃顧問費。
伊依照系爭契約書約定,旋於簽約同日下午向訴外人中華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按,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誤,下稱中華資融公司)送件,中華資融公司旋於同年月15日派員到被告之土地及工地現場鑑價,兩造並約於同年月18日一起前往工地現場察看。
詎被告卻於同年月17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由其負責人致電伊公司承辦人蔡智宇,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之委任。
被告惡意自行終止系爭契約,造成伊無法收取服務費用並蒙受重大損害,依照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款及第七條之約定,應視為伊已完成本貸款業務,被告應全額一次支付顧問費及違約金予伊,故被告應給付貸款規劃顧問費700 萬元(7, 000萬元×10%=700 萬元),先請求其中100 萬元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因有資金需求,確實經訴外人即代書黃庭賢認識原告之經理蔡智宇,進而與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但伊並未於同年月17日致電蔡智宇表示終止之。
實情是同年月18日,原告之承辦人來電稱系爭契約之貸款案因為中人太多,太複雜而無法處理,如要辦理,需將貸款規劃顧問費用從10%提高為14%。
伊即回應系爭契約書已經載明費用比例,不同意再提高,如果原告無法按系爭契約書原定費用辦理,可把系爭契約作廢,並返還伊交付之負責人證件影本與各項文件,原告當時表示同意並會代為銷毀伊先前交付之文件與負責人證件影本,嗣後原告即未再通知伊配合辦理貸款事宜。
豈知原告於同年月29日竟來函主張如前揭起訴主張所述不實之事,伊遂於同年5 月6 日請律師回函駁斥,並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完成本件貸款委託事宜。
惟原告迄未辦理完成,伊不得已,方於同年7 月1 日發函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款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㈠兩造於105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規劃並申辦金融機構貸款7,000 萬元至9,000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依照金融機構實際核貸金額,給付其10%給原告,作為貸款規劃顧問費。
㈡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款約定:「於貸款申辦送件後,如因甲方(按,指被告)惡意行為(例如:違反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自行終止,拒絕對保,核貸拒領等),造成乙方(按,指原告)無法收取服務費用或蒙受損害時,甲方應支付違約金予乙方。」
、第七條約定:「違約之處罰:如違反本約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各款之規定,視為乙方已完成本貸款業務,甲方除需支付貸款規劃顧問費外,尚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
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合約第二條第一款甲方應付予乙方貸款規劃顧問費金額之50%計算,並應全額一次支付顧問費及違約金予乙方。」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款之解釋:⒈按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
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書主旨及第一條條文先約明,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規劃並申辦金融機構貸款7, 000萬元至9,000 萬元此項事務,原告允為辦理,此為委任契約之特徵;
然於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則約定,原告辦理申請貸款事務,原則上須獲金融機構准許且貸款金額已達前開約定範圍時,被告才應依照金融機構實際核貸金額,給付10%給原告作為貸款規劃顧問費即報酬,否則,縱經核准貸款,但若核貸金額未達7,000 萬元,被告可拒絕金融機構之撥款且不給付報酬,可見系爭契約亦以工作完成一定之結果為要件,併有承攬契約之要素,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故系爭契約屬混合委任及承攬要素之非典型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按解釋契約,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3款約定:「於貸款申辦送件後,如因甲方惡意行為(例如:違反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自行終止,拒絕對保,核貸拒領等),造成乙方無法收取服務費用或蒙受損害時,甲方應支付違約金予乙方。」
(見本院卷第7 頁)。
觀該條約定全文,並未排除上開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規定所定得隨時終止權之適用,亦非單純以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即屬違約;
而是約定於「貸款申辦送件後」,被告以「惡意」行為造成原告「無法收取服務費用」或「蒙受損害」時,方屬違約。
是依該條款之約定,係在特定不利原告之時期,被告以惡意終止契約,才為該條款所約定之違約。
參以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款例示較具體之惡意行為係「拒絕對保」、「核貸拒領」,且兩造借系爭契約欲達之經濟目的無非分別在取得貸款,以及取得契約約定之貸款規劃顧問費即服務費用等情,該條款所謂被告屬「惡意」自行終止契約之時期,應是指原告已經付出相當勞費為被告申辦,申辦進度已近完成,相當可能取得服務費用之時期。
亦即,倘原告已正式為被告送出申辦貸款文件,僅差被告配合少數文書作業(例如對保、領取核撥貸款等等),即可達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被告卻於此時期終止契約,使原告先前努力付諸流水,方可認被告所為係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款所定惡意違約行為。
㈡原告未能證明本件有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款之情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先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為被告送件中華資融公司申辦貸款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方惡意自行終止契約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函詢中華資融公司原告是否已為被告送件申辦貸款,中華資融公司函覆稱:原告公司於105 年間曾代被告公司向伊口頭洽詢貸款事宜,惟僅提供部分不動產資料供參考,伊從未與被告公司接洽,雙方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簽署,原告公司即撤回不動產資料,未有後續申貸事宜等語,有該公司106 年3 月23日中資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原告尚未為被告遞送申辦貸款之正式文件,僅是提供部分資料給中華資融公司以洽詢貸款之可能性與金額範圍甚明。
至原告固另提出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兼實質負責人蔡智宇與被告公司委請之黃庭賢代書於簽約前一日即104年4 月13日洽商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7至第71頁),稱可證明當時送件予中華資融公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4頁),以及證人蔡智宇固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交付伊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公司事項卡、被告公司總共要蓋幾戶,要如何分配,建照、土地興建企劃書等等資料後,伊就先掃瞄,寄電子郵件給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後來也有將資料紙本拿給中華資融公司的員工簡義濱,被告終止契約後,伊才去把資料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惟依前開中華資融公司回函內容,以及送資料之時間點,可知證人蔡智宇遞送文件僅屬提供參考資料洽詢之性質,其既尚未正式向中華資融公司提出申辦貸款之申請文件,中華資融公司亦尚未立案審核,本件貸款案原告之辦理進度仍在轉送參考文件、探詢之階段,難認原告已付出相當勞費。
是以,縱原告提出上開錄音譯文所欲證明之事及證人蔡智宇所證為真,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辦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款所定「貸款申辦」之送件,也無從據之認定申辦進度已達原告相當可能取得服務費用之程度。
⒊就終止契約之經過為何乙節,原告另主張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數日後,兩造約在咖啡廳會談違約之處理,在場包含曹進安在內之中間人亦有透過電話擴音聽到係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要終止契約等語,被告則爭執稱雖有請黃庭賢代書前去會談一事,但是係因原告表示要提高費用否則無法辦之故,並非談違約賠償之處理。
查證人蔡智宇證稱:被告的負責人陳秀倫,第一通打來問為何除了10%服務費,還有要給付黃庭賢跟其他中人費用,加起來超過10%,多了5 、6 %,伊說不關伊的事,伊不知情,陳秀倫即稱不辦了,要解約;
第二次陳秀倫打電話來說會交代黃庭賢代書與原告聯絡談賠償的事,當天下午雙方才約在星巴克,黃庭賢打電話給陳秀倫講到一半,把手機拿給伊,所以伊當場按擴音,講到被告為何要解約,陳秀倫說因為支付15、16%的服務費用還要支付中人費用,如果站在我的立場還要不要繼續辦,伊回應你辦不辦,當時已經簽完約,你現在違約,賠償問題要如何處理,陳秀倫說已經交代黃庭賢,賠償部分黃庭賢會說,並說要拿回資料,伊回稱你都還沒有賠償,要拿回什麼資料,後來黃庭賢只叫伊自己去告被告,伊生氣就走了;
聽陳秀倫擴音通話時曹進安及其他中人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
證人即被告所委代書黃庭賢證稱:確實有到星巴克與蔡智宇談本件的事情,但是是原告方面透過另一位陳代書約伊去談的,伊到場後,蔡智宇說中人太多沒有辦法辦,伊叫蔡智宇自己協調,當下伊打給陳秀倫,並把電話交給蔡智宇,蔡智宇開擴音,但收訊不好,伊有聽到雙方對於佣金有爭執,最後陳秀倫是表示如果原告能依照合約原本的佣金辦就繼續辦,如果不能辦就把案子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
證人即中間人曹進安證稱:伊是介紹兩造的中間人,至於是屬於哪邊的中間人伊不清楚,蔡智宇與黃庭賢在星巴克會談與本件有關的事情時,伊有到場,是蔡智宇通知伊去的,當日蔡智宇有打電話給被告的董娘,雙方就佣金比例有爭執,董娘說比例變的跟原本不一樣,所以不要辦了,至於為何會有與合約所定佣金不同比例的佣金,伊不清楚,其他具體細節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
互核三位證人之證述,證人蔡智宇與證人黃庭賢就當日約在星巴克會談之原因、主題、是何人所約以及被告負責人陳秀倫究竟是直接表示不再委託原告續辦貸款,抑或區分情況,在佣金仍同系爭契約書所定之情況下仍請原告辦理等節,各說各話;
佐以證人曹進安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方面認知到需要支付之佣金比例確實有比系爭契約書所定更提高之變化,因此與原告有爭執,並表示佣金比例與系爭契約書所定不同之情況下則不再委託原告辦理貸款等情,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如原告所述,於104 年4 月17日已經逕自表示終止契約,於星巴克會談是被告約談違約後的賠償處理等節。
是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之經過,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
反觀被告就其抗辯仍有限期催原告按系爭契約書所定條件續辦,俟原告遲未辦理後方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除上開證人黃庭賢之證述外,並提出明貞法律事務所於105 年5 月6 日及105 年7 月1 日所發函文暨二函文之原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
故就終止系爭契約之經過此節,原告就其主張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自無從認定有原告主張之事實。
㈢基上各節,按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款條款內容,須於「貸款申辦送件後」,被告仍惡意於原告申辦進度已近完成時終止契約,方屬違約。
依本件證據,雖可認原告有檢送部分資料給中華資融公司,然該資料僅是供洽詢參考之用,並非正式送件申辦貸款;
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之經過,亦未舉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符合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款違約之情形。
㈣至原告所為調查證人即中華資融公司前員工簡義濱,待證事實為原告確實有送件之聲請,因縱認證人蔡智宇所述遞送文件給簡義濱乙節為真,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業如前述,故此證人無調查之必要。
原告又另為調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徐詠璇,待證事實為系爭契約書所定服務費用有無包括中人費用及黃庭賢之佣金係如何約定之聲請,然此待證事實與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款所定要件無關,非影響本件被告違約與否認定之點,是以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送件中華資融公司申辦貸款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方惡意自行終止契約,業已違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
被告抗辯其並無上開違約情事,係限期催告原告依系爭契約辦理,待原告迄未辦理後方終止契約等語,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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