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劉會南係夫妻關係且育有1子2女,詎被
- 二、被告劉會南辯以:被告二人於多年前結識,廖祐慶之專長為
- 三、被告廖祐慶則以:伊與劉會南為好友,確實有與劉會南前往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 ㈠、原告與被告劉會南於75年3月28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二女,
- ㈡、廖祐慶於103年7月20日至劉會南家中,廖祐慶該晚住宿在劉
- ㈢、廖祐慶與劉會南於104年1月15日、2月10日,共同至印石旅
- ㈣、劉會南於103年7月26日、104年3月15日各傳送系爭簡訊
-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為何:
-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185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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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譚巽言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被 告 劉會南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廖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劉會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廖祐慶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劉會南係夫妻關係且育有1子2女,詎被告廖祐慶明知劉會南係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同年7月19日、20日、21日在原告之住家內,廖祐慶衣衫不整,甚至裸身相處,更多次為親吻、緊貼屁股環抱劉會南等之親密行為。
原告於103年7月21日攜女回國發現廖祐慶赤裸躺睡在劉會南床上,調閱家中監視器後,始知悉被告間已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發生深刻男女曖昧關係。
雖原告發現被告二人不正當關係,劉會南仍於103年7月26日傳訊息與廖祐慶:「近一年來,你總是為著彼此新歡,解釋再解釋,而我卻欲言又止,心理心疼著你,卻又不知怎麼跟你說,在我心裡,你是一位強壯、健康的男人,很多事情都是理所當然的」、「你真心愛我,我知道。
我也真心誠意,渴慕成為你心愛的女人,更樂意滿足、安慰、照顧你。
因為,我真的很愛你,與你在一起任何事情,是不需要理由的。
以後別再解釋了,知道嗎」(下合稱系爭簡訊㈠),由其上「強壯、健康的男人,很多事情都是理所當然的!」、「你真心愛我」、「我真的很愛你」、「更樂意滿足你」等曖昧語句,顯示被告有男女曖昧之情,且確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且被告二人分別於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12日前往印石旅館登記住宿,劉會南於104年3月15日傳訊與廖祐慶內容更提及:「你知道我每天都很想念你,渴望見到你嗎?我知道你工作忙碌,因為很愛你…。」
(下稱系爭簡訊㈡)等傳達充滿愛意之訊息內容。
是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福,被告均為成年人,明知渠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會南辯以:被告二人於多年前結識,廖祐慶之專長為笛簫演奏及音樂創作,而劉會南為廖祐慶個別家教班之學生,劉會南喜歡結教朋友,因住家係一樓且有開放庭院,經常在家中招待友人或將住家作為教友集會場所。
為使住家之房屋價值發揮最大效用,乃有將住家設為音樂坊之想法,被告二人遂於個別家教班之課程結束後,繼續在住家討論音樂坊之開設企劃。
廖祐慶若時間上允許則會在討論結束後,使用劉會南之住家空間進行音樂創作。
103年7月20日係因廖祐慶至劉會南家中進行前揭討論及音樂創作過晚,劉會南出於好意,始讓廖祐慶在么女之房間過夜,劉會南則係至其他房間睡覺,二人之間絕無任何親密之舉。
同年月21日上午6時許劉會南已起床至廚房及庭院整理家務及澆水,廖祐慶因習慣深夜創作,仍在睡眠。
原告於當日上午7時許返家時,劉會南得知原告返家後即進入房內將廖祐慶叫醒,原告亦隨同劉會南進入房內,廖祐慶係赤裸上半身躺在床上睡覺,嗣劉會南與原告即到客廳等候廖祐慶,被告廖祐慶於離開時尚有與原告打招呼及握手,且互道再見。
被告二人固然興趣相投、互動較佳,惟被告間並無所謂男女曖昧之情,絕無可能一起裸身共處一室,亦未有親吻、磨蹭私處之舉,且劉會南與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若有發生性行為,均會造成劉會南下體撕裂傷,多次因身體不適而須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就醫治療,故劉會南十分排斥、厭惡發生性行為,原告甚至為此曾傷害劉會南,惟劉會南仍無法克服心中恐懼,仍屢屢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雙方更因此而分房,劉會南斷無可能與廖祐慶發生性行為,故原告指稱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云云僅屬其片面臆測。
被告二人係因遭原告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後,有討論案情需求,顧慮到公開場所不適合討論,始會臨時起意到印石旅館討論案情,並在討論案情之餘進行直笛家教課程之補課,被告二人於印石旅館並無任何親密之舉。
劉會南因生性節儉,見印石旅館提供之茶包、泡麵、餅乾、衛浴用品及鞋拔等物品均未使用,棄之可惜。
遂將其全部帶回家中置放,劉會南既敢將印石旅館提供之物品帶回家中置放,且毫不介意遭原告發現,益徵劉會南至印石旅館應問心無愧。
劉會南固有傳送系爭簡訊予廖祐慶,惟此僅係劉會南將平日創作小說之其中一小段分享給廖祐慶,被告二人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縱認有侵害,劉會南與原告間之夫妻情誼甚為淡薄,形同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害應係微乎其微,本件原告請求金額200萬元自屬過高。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祐慶則以:伊與劉會南為好友,確實有與劉會南前往印石旅館及劉會南家中,惟因劉會南家中有隔間,未與劉會南共處一室,亦未與劉會南有進行起訴狀所述之性行為,錄影畫面係廖祐慶洗澡出來喝口水,非如原告所述脫光衣服。
而劉會南所傳系爭簡訊,廖祐慶係看起訴書方知悉,並無曖昧情事,103年7月20日拍攝之畫面係截取部份,係被告二人嬉戲的時候抓到劉會南的腰,有點像嚇她一下,伊並未做任何不法的行為。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㈠、原告與被告劉會南於75年3月28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二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為被告廖祐慶所知悉。
㈡、廖祐慶於103年7月20日至劉會南家中,廖祐慶該晚住宿在劉會南家中。
翌日即103年7月21日,原告回家時,廖祐慶與劉會南仍在家中。
㈢、廖祐慶與劉會南於104年1月15日、2月10日,共同至印石旅館。
㈣、劉會南於103年7月26日、104年3月15日各傳送系爭簡訊㈠、㈡內容予廖祐慶。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蓋法律保障權利不受他人侵害,他人如侵害權利人之權利,係違反法律之消極效力,此行為即構成不法,行為人應對權利人因權利被侵害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故上開規定所謂「不法」,不以行為已觸犯刑事罰責為限。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所謂善良風俗,指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故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行為縱非刑事處罰之行為,行為人仍應對受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立法理由為鑑於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此準用規定。
再揆之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構成要件,不以行為受刑事處罰為必要。
本院認為,上開規範之目的係保障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不受侵害,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刑事犯罪行為,則非所問。
從而,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之交往,雖尚未構成刑事上之通、相姦罪行,但本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本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本人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訴各項情節及性交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後: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⒈於103年6月18日上午10時43分,廖祐慶進到原告與劉會南住處後,廖祐慶與劉會南於上午10時52分拿持吸塵器進入內房走道,並於10時53分13秒從內房走道出來至餐桌處,於10時53分15秒又一同進入內房走道,劉會南旋於上午11時14分身體全裸從內房走道出來至廚房,又身體全裸進入內房走道,,嗣於上午11時32分劉會南僅穿著上衣與內褲從內房走道出來至餐桌處,又進入內房走道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2頁)。
且被告二人對劉會南僅穿著上衣及內褲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第166頁)。
⒉另於103年7月19日晚間7時57分,被告二人共同到原告與劉會南住處後,被告二人先後進入內房通道後,劉會南於晚間8時3分身體僅穿著上衣與內褲從內房走道出來至廚房,,又於晚間8時4分進入內房走道。
廖祐慶即於晚間8時5分裸身進出廚房與內房走道,並於8時5分進入內房走道,劉會南又於晚間8時7分身體僅穿著上衣與內褲進出廚房與內房走道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且被告二人對劉會南僅穿著上衣及內褲,及廖祐慶為赤裸上身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66頁)。
⒊另於103年7月20日中午12時42分,廖祐慶到原告與劉會南住處後,廖祐慶於中午12時54分進入內房通道後,劉會南於中午12時56分亦進入內房通道。
劉會南即於下午1時21分全裸身體從內房走道出來至廚房,又身體全裸進入內房走道。
嗣被告二人均至廚房與餐桌間後,廖祐慶於下午1時50分12秒於劉會南彎腰打開冰箱時,抱住劉會南屁股位置,持續至下午1時50分20秒劉會南起身站立在冰箱前為止。
廖祐慶嗣於下午2時40分則上半身裸體,僅穿著四角褲在內房通道與廚房間走動。
又於同日晚間6時59分,於廖祐慶面對劉會南時,劉會南即在客廳更換短褲。
被告二人並於晚間7時02分離開住處,而於晚間7時58分返回該處。
嗣於8時11分,廖祐慶上半身裸體從內房走道出來至廚房後又回到走道。
於8時18分,廖祐慶上半身裸體,僅穿著四角褲與劉會南同在廚房與餐桌處。
且於翌日即21日凌晨1時10時,廖祐慶全裸身體進出廚房與內房走道等事實,有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他字卷第98至111頁)。
且被告二人對廖祐慶於20日下午2時為赤裸上身、於廖祐慶面對劉會南時,劉會南即在客廳更換短褲、且於8時11分,廖祐慶上半身裸體從內房走道出來至廚房後又回到走道。
於8時18分,廖祐慶上半身裸體與劉會南同處。
於21日凌晨1時10時,廖祐慶裸身進出廚房與內房走道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68至169頁、第166頁)。
被告辯稱:於103年7月20日下午1時50分,廖祐慶並無環抱劉會南云云,核與上開畫面內容所示不符,不足為採。
⒋復查,被告二人另於104年1月15日、2月10日至印石汽車旅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月15日休息時間從13時19分至15時15分之紀錄、2月10日被告二人搭載之汽車出入旅館之照片1張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62、63至64頁)。
被告固稱當時並非入住,而是休息,且當時是因為要討論原告提出告訴之事及進行笛子教學云云。
然則,被告二人既已知悉劉會南為已婚之事實,且於上開103年間6、7月間之不當互動情節為原告所提告妨害婚姻之告訴後,仍一再進出汽車旅館,縱被告並未入住過夜,然此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程度,洵屬可認。
⒌次查,劉會南於上開時地傳以系爭簡訊㈠、㈡內容給廖祐慶之部分,被告亦不爭執。
並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6、67頁)。
觀之系爭簡訊㈠之傳送時間為103年7月26日,即係被告二人經原告於同年月21日發現上開不當舉止之後,系爭簡訊㈡則係在被告二人前往汽車旅館後隔月之104年3月間,均與被告間之不當交往時間相近。
且內容關於「近一年來,你總是為著彼此新歡」、「你真心愛我,我知道。
我也真心誠意,渴慕成為你心愛的女人,更樂意滿足、安慰、照顧你。
因為,我真的很愛你,與你在一起任何事情,是不需要理由的。
以後別再解釋了,知道嗎」、「你知道我每天都很想念你,渴望見到你嗎?我知道你工作忙碌,因為很愛你…。」
等文字用語,係明確說明感情狀態之事實,亦可佐徵被告間有親密不當往來之情事。
劉會南雖辯稱上開內容為其撰寫小說之情節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予以舉證,且由上開內容均僅有愛慕感情用語之敘述,並無任何小說之具體人、事等詞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⒍綜上,劉會南與原告已結婚並育有子女之事實,既為廖祐慶所明知,則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之互動情節,顯非已婚之人應有之舉止,被告於原告與劉會南住處內,雖無被告共同在同一房間之證據資料,然被告間在內房通道與廚房、餐桌處等頻繁出入及互動之舉止,除僅穿著內褲之不當情形以外,更有於白天、晚間身體全裸走動而毫不隱蔽之情形,實屬不當。
原告固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於起訴書所指時地發生性行為、多次為親吻及緊貼屁股環抱劉會南、以性器磨蹭私處等親密行為之事實,然依前開認定之情事,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有違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感情忠誠之義務,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因有婚姻關係配偶雙方而應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可認被告二人所為對於原告之配偶權已造成重大之侵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行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⒎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4年3月12日至印石汽車旅館一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對此係以劉會南曾於該日汽車旅館附近僅約1公里之超市為消費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用以證明被告二人於該日亦至汽車旅館。
然則,於另案偵查中經員警查訪旅館後,即無發現被告二人於該日至旅館消費或被告二人搭載車輛進出旅館之相關資料,是僅依上開超市消費收據,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曾到汽車旅館之事實。
故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為何: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劉會南於75年3月28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二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廖祐慶與劉會南趁原告不在家中之期間,有通常社交禮節及倫常所不能容忍之不正當交往,並進出汽車旅館,嚴重侵害原告與劉會南之婚姻狀態,本院審酌原告為博士學歷,現擔任副教授,廖祐慶則長期從事音樂工作、劉會南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業。
再審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於102年度收入約168萬元、103年度收入約175萬元、104年度收入約220萬元;
劉會南於102年度收入約168萬元、103年度收入約137萬元、104年度收入約1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
廖祐慶於102年度收入約27萬元、103年度收入約32萬元、104年度收入約2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合計10筆及汽車1輛(分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131至136頁、第140至144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6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會南、廖祐慶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劉會南部分為105年6月15日,廖祐慶部分為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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