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302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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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香港商信邦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訂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

又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係香港商信邦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由經濟部核准認認之香港法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卷一第186頁),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自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以背書與交付之方式,取得原由訴外人福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泛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震琦企業有限公司、京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京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傑衣企業有限公司、精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京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蓁輝股份有限公司、花鄉開發有限公司、范陽興業有限公司、亞太商務會館管理有限公司、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星榕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下稱福星等15家公司)信託登記予安泰商銀之20,924,000股被告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被告105年度股東常會(下系爭股東會)未依法通知原告,爰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通過之決議等語,則原告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之履行地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均在我國境內,故依上揭條文規定,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次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自訴外人安泰商銀以背書與交付之方式,取得原由訴外人福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泛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震琦企業有限公司、京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京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傑衣企業有限公司、精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京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蓁輝股份有限公司、花鄉開發有限公司、范陽興業有限公司、亞太商務會館管理有限公司、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星榕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下稱福星等15家公司)信託登記予安泰商銀之20,924,000股被告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原告於105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原告業取得被告之系爭股份,並請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並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用印事宜。

被告於同年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拒絕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與股票過戶用印。

嗣後,原告於105年6月1日收受安泰商銀寄發之信函,通知原告安泰商銀業收受被告寄發之10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經定於105年6月7日召開,而因安泰商銀業全數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應由原告行使股東權利。

原告於105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因原告未收受被告寄發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與委託書等文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應立即停止召開。

被告於105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謂被告暫以原股東名簿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不停止召開系爭股東會,且歡迎原告參加。

該存證信函中未記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召集事由、議程與議案等資訊。

雖原告於同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系爭股東會因未合法通知原告致召集程序違法,原告特聲明異議,並催請被告停止召開系爭股東會。

惟被告仍於105年6月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而原告並無出席。

又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係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0%,為被告單一持股數最多之股東,倘被告參得參加系爭股東會,就議案為討論與表決,當有影響股東會決議結果之可能,而被告自始亦未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召集事由、議程與議案等事項具體向原告為通知,顯屬刻意以不當之方法阻撓原告參與系爭股東會,均致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罹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等違法之瑕疵且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通過之全部決議。

㈡原告總公司確經我國認許,且原告亦經我國核准設立,堪認原告總公司確具有權利能力。

而原告自安泰商銀處受讓系爭股份此法律行為,基於原告與原告總公司係同屬單一之權利主體,實應原告受讓系爭股份之行為係屬原告總公司之行為,法律效果亦應歸屬於原告總公司。

原告自安泰商銀處受讓系爭股份之法律行為,並無法律行為當事人欠缺權利能力而使該法律行為無效之問題,被告屢執原告係分公司,並不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卻以原告(分公司)受讓系爭信託股票,其與安泰商銀間移轉系爭信託股票所有權之物權(或稱準物權)契約行為,依法即屬無效置辯,確屬無據。

而被告以「僅能以系爭股份之股票背書欄上印文之記載認定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云云置辯,然依系爭股份之股票上背書欄印文之記載,被告之股東當初轉讓系爭股份權利予安泰商銀時,股票背書欄上受讓人之印文亦僅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依此印文認定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被告雖又稱上揭「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印文,僅係安泰商銀為依信託法第4條第2項規定,表明該等股票屬於信託財產所使用云云,然此等戳章記載即已足表明該等股票屬於信託財產,並無以背書欄之受讓人欄印章亦須記載為「信託專戶」為要。

故原告確實為被告之合法股東,並有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權利,而被告為上述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即自安泰商銀處背書轉讓取得系爭股份,並於同月8 日、20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合法受讓系爭股份之事實,以及原告之姓名、聯絡處所等相關資訊通知被告,請被告依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等過戶相關事宜,顯已受合法通知,堪認原告業依法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即負有辦理股票過戶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義務。

被告以收受其股東即福星等15家公司之警告信函為由,明示拒絕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不願提供任何協力,顯屬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系爭股份之過戶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成就。

又被告拒絕原告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之理由,係因被告收受福星等15家公司之信函警告不准辦理云云,然查該等事由與原告是否依背書轉讓之法律行為自安泰商銀處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乙節無關,自非原告得據以拒絕辦理過戶登記之理由。

而被告辯稱,關於股票過戶登記之手續,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於法於習慣於債之性質上,均應認須以被告公司處所為清償地云云,然被告所舉出之「法律依據」均屬經濟部之函釋,僅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本無拘束司法審判機關之效力,且該等函釋中亦均無任何關於「過戶登記手續須於公司所在地辦理」之記載,顯無足支持被告上揭抗辯。

故本件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法理,視為系爭股份之過戶與股東名簿登記均已成就,被告實無得主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抗辯。

㈣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股份過戶與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係經被告以「收受福星等15家公司警告函」為由拒絕辦理,且於原告針對此項拒絕事由回函後,即不再為任何回應。

被告於本訴訟前所主張與表示者,並無任何關於「原告不具權利能力」、「過戶登記須至被告公司辦理」之事項,而被告竟於本件訴訟中一反其訴訟前所為之表示,提出「原告不具權利能力而不能取得系爭股份權利」、「過戶登記須以被告公司為清償地」云云之抗辯,顯然與其先前之主張不一貫,被告提出上揭抗辯之行為,確實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實不應准許。

另被告稱訴外人指示安泰商銀移轉系爭股份之原因關係涉及賭債糾紛云云,亦非事實,訴外人銳亮公司於另案訴訟中業予以明確敘明並舉出證據證明訴外人銳亮公司確已依照借款契約之約定,如數動撥15億元港幣之借款予被告之股東即福星等15家公司,該等款項均屬依約動撥之借款,並非被告所誣稱之「賭債」云云,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確為被告之合法股東,實得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瑕疵,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通過之全部決議。

㈤並聲明: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召開之105 年度股東常會所通過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持有系爭信託股票,係依據安泰商銀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所載,為訴外人銳亮環球有限公司依信託契約第5.3.1 條、第7.2 (b )條提前終止信託契約,並指示安泰商銀移交系爭信託股票予本件原告,然訴外人銳亮公司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其成立或核准其備案之外國公司,雖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但並不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職是,不但訴外人銳亮公司所簽訂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涉及銳亮公司部分之信託契約即因欠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歸屬無效,而無從依據無效之前述第5.3.1 條、第7.2 (b )條信託契約約款所定之提前終止權與指示權,終止原信託,並指示安泰銀行移交系爭信託股票予本件原告。

其所為之終止、指示之行為均屬無效外,而且本件原告係分公司,亦不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其與安泰商銀間移轉系爭信託股票所有權之物權(或稱準物權)契約行為,既因欠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而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取得系爭信託股票所有權,而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又本件原告迄今尚未完成過戶手續,依前揭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得以其轉讓對抗被告,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當然不得向被告公司主張享有參加105 年6 月7 日股東會之權利。

被告公司以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寄發開會通知書,就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信託登記給安泰商銀之被告公司20,924,000股股票(即系爭信託股票)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即受託人安泰商銀,被告對安泰商銀發召開105 年6 月7 日股東常會通知,安泰商銀亦業已收到此通知,即無任何違法可言。

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起訴時,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並非股東,依首揭規定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原告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條件之成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然本件兩造非但無有何「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存在,且被告亦非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又被告主觀上亦無有何「阻止條件成就的故意」,復更無有何「不正當之行為」存在,是並無所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餘地。

原告復主張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中,有6 家公司(震琦、京華投資、京華百貨、京國房屋、亞太商務會館、星榕)之法定代理人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吳訂,所以存證信函是自己發信給自己、惡意阻撓原告之自導自演行為,被告確有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之成就云云,然該存證信函係「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發函給被告公司,縱有部分發函之公司與收信者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亦無礙「該15家公司」發函給「被告公司」之認定,更無「自己發信給自己」或「自導自演」之可言。

且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中之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反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訴外人公司另案對原告之訴求確信其於法有據,而予認同,是以被告顯無「故意」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存在,而無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餘地。

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本件被告未寄發105 年6 月7 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給本件原告係屬召集程序違法,然該次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僅是「第(一)案案由:本公司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案說明:依公司法第182-1 條規定訂定,參閱『股東會議事規則』。」

、「第(二)案案由:本公司修改章程案說明:一、為配合公司法修正第235條、第240條及增訂第235條之1 ,擬修改本公司章程有關員工酬勞、董監酬勞以及股息紅利之部分條文。

…」、承認事項:「第(一)案案由:本公司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

、「第(二)案案由:本公司104 年度虧損撥補案,提請承認。」



除其中修改章程案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應為特別決議外,其餘議案依同法第174條規定,均只須普通決議即可。

而該次被告公司105 年股東常會有已發行股份總數67.49 %之股東出席,就上述全部議案,均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或承認。

縱假設本件原告是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之受信託之股東出席105.6.7 股東常會並就上述全部議案均表示反對以言,亦顯不足以影響決議之結果,綜合考量上情,亦應認為被告公司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前揭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

㈢於另案中,訴外人銳亮公司主張其依信託契約第5.3.1 條、第7.2 (b )條提前終止信託契約所主張之違約事由是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並未給付銳亮公司B 項授信之利息,所以發函安泰商銀終止信託契約,惟銳亮公司所稱B 項授信港幣12億元,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從未動用,亦未與銳亮公司合意成立由銳亮公司代償沈慶京個人所欠第三人太陽城公司之賭債,以替代B 項授信貸款之交付的更改或契約變更之約定,此部分借款契約(本約)即因銳亮公司未依約動撥B 項授信貸款予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欠缺要物性之特別成立要件而不成立,要與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無涉。

則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既未負欠銳亮公司B 項借款本金,亦無所謂因合作項目所生收益之情形,更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利息與應支付費用)第(4 )項:「B 項授信利息及動撥費用支付方式:B 項授信支付利息之方式,為乙方由甲方、甲方保證人與乙方所合作項目所生之收益按月予以扣除。

…」約定應給付銳亮公司B 項借款之利息債務之可言。

且綜查銳亮公司在另案中前此所提事證,無一足以確切證明銳亮公司有交付B 項借款予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而成立借款本約或沈慶京有權代理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與銳亮公司另外成立由其代償沈慶京個人負欠太陽城集團有限公司之鉅額賭債而更改轉作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向銳亮公司借用系爭借約B 項借款約定之待證事實存在。

故銳亮公司以另案中函催告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給付B 項借款利息港幣227,578,700 元,非但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及沈慶京均未收到此函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外,且其所主張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應給付銳亮公司「B 項借款利息港幣227,578,700 元」亦無理由。

職是,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並無銳亮公司在另案中所指違反系爭借款契約之可言,銳亮公司終止信託契約所主張「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違反系爭借款契約」既無理由且無此終止契約事由之違約情事存在,銳亮公司終止信託契約自不合法,不生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

安泰商銀雖已依據銳亮公司之指示於105 年4 月1 日將系爭信託股票交給銳亮公司指定之人即本件原告,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本件原告仍應將系爭信託股票交回安泰商銀信託管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5年4月1日自訴外人安泰商銀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訴外人福星等15家公司信託登記予安泰商銀之被告系爭股份股票之持有,有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公證書、系爭股份股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9頁、卷二第78至138頁)。

㈡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原告業取得被告之系爭股份,並請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並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用印事宜。

被告於同年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拒絕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與股票過戶用印,有臺北市府郵局359 號、台北西松郵局492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0至27頁)。

㈢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收受安泰商銀寄發之信函,通知原告安泰商銀業收受被告寄發之105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經定於105 年6 月7 日召開,而因安泰商銀業全數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應由原告行使股東權利,有安泰商銀信託部105 安信發字第1056000094號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3頁)。

㈣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因原告未收受被告寄發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與委託書等文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應立即停止召開。

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其暫以原股東名簿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不停止召開系爭股東會,且歡迎原告參加。

該存證信函中未記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召集事由、議程與議案等資訊,有台北世貿郵局181 號、台北西松郵局737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4至39頁) 。

㈤原告就「原由福星等15家公司信託登記予安泰商銀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背面均蓋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公司章」此一事實,請求公證人賴靜瑜實際體驗公證,並作成公證書,有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78至1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為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時之股東?⒈按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具有不能分離之關係;

又依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復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其在實體法上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並無權利能力,本公司始為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

從而分公司所為法律行為,其實體法上效力應歸諸本公司,而非使分公司成為該法律行為所生法律關係之主體。

故「按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

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

分公司乃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安泰商銀以背書轉方式受讓系爭股份,提出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公證書、系爭股份股票為證(見卷一第19頁、卷二第78至138頁),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依其內容為兩造不爭執之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記載「…本行(受託機構)業已依Sharp Ray Global Limited(銳亮環有限公司)授權之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指示將左列有價證券全數交付予新受託人『香港商信邦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等語,及公證書檢附之系爭股份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欄位均蓋立出讓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印文及受讓人「香港商信邦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等情,固堪認安泰商銀與原告間有合意轉讓系爭股份,並以背書方式將系爭股份股票轉讓原告。

惟查,原告為分公司,屬本公司香港商信邦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惟未可據此即謂分公司亦有權利能力。

原告既屬本公司香港商信邦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設立之分支機構,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不能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縱原告自安泰商銀背書受讓系爭股份,其轉讓系爭股份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原告仍無法有效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

⒊原告固主張與其本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安泰商銀轉讓系爭股份之法律行為效果係歸屬於原告本公司,並無欠缺權利能力而無效之情形。

惟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

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

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當事人為讓與人安泰商銀及受讓人原告,惟原告僅係本公司香港商信邦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在實體法上具有權利能力之人仍為本公司之香港商信邦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原告就其業務範圍內所成立之系爭股份轉讓之契約行為,其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仍屬於本公司香港商信邦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尚不得認原告具有權利能力而有效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

原告復主張實務上國家所轄行政機關有以機關名義為公司股東之例,足證欠缺獨立法人格亦得為公司股東云云,惟此係國家內部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使該機關所轄私法上事項之權,尚難據此比附援引而認原告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得有效取得系爭股份。

⒋基上,原告為分公司,無獨立法人格並無權利能力,安泰商銀與原告間轉讓系爭股份之契約行為應屬無效,原告未取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即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系爭股東會所通過之全部決議,是否有理由?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條明定股東方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故非股東之第三人即不得提起。

依前述,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香港商信邦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並無權利能力,無法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自非被告公司股東。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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