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3175,201705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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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原名祭祀公業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重義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木土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主文「被告(即上訴人)應協同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之登記。
」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下同)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上訴主張之內容係因地上權涉訟,依前開條文前段規定,應以該年度租金新臺幣(下同)756,907 元之15倍即11,353,605元【計算式:756,907 元×15=11,353,605】計算本訴件訟標的價額,惟該價額業已超過該年申報地價總額10,812,957元【系爭土地年租金= 申報地價總額×0.07,而本件申報地價總額之計算式:756,907 ÷0.07=10,812,957元(四捨五入)】,依同條後段規定,應以申報地價總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以10,812,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82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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