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331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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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力山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令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立信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再興,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徐立信,並經徐立信於民國106年4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可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層中央住商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突出物)有專用權利,惟被告於其上搭建大型廣告塔(下稱系爭廣告塔)出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請求被告返還5年期間之廣告收益新臺幣(下同)5,318,000元,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備位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廣告塔之立柱,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8,000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之頂層廣告塔立柱兩處移除,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先位之訴追加請求自100年6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背面);

另就備位之訴依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7頁)更正其備位聲明,並變更及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最後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8,000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之頂層廣告塔立柱,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虛線部分鐵架,予以拆除(見本院卷第114頁暨其背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7年6月15日向前業主即訴外人陳愛麗買受坐落系爭大樓屋頂上之系爭突出物,就系爭突出物有專用權利,其權利範圍應涵蓋屋頂突出物之屋頂及上空,詎被告於系爭突出物搭建系爭廣告塔出租,每年廣告收益達240萬元,是被告以系爭廣告塔附著、占有伊有專用權利之系爭突出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而系爭廣告塔於雜項執照上之准許設置面積為168.19平方公尺,系爭突出物之使用面積為51平方公尺,屋簷23.54平方公尺,伊可使用面積合計為74.54平方公尺,佔系爭廣告塔准許設置面積之比例為44.32%,被告應將100年6月30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5年期間廣告收益之44.32%計5,318,000元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318,000元。

又,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明知伊就系爭突出物有專用權利,其以系爭廣告塔之鐵架立柱(下稱鐵架)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虛線部分,無權占有系爭突出物之屋頂及上空,已侵害伊就系爭突出物屋頂及上空之專用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爰以拆除廣告塔之鐵架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廣告塔鐵架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5,318,000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屋頂突出物之頂層廣告塔立柱,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虛線部分,予以拆除,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搭建系爭廣告塔後,雖於87年6月18日取得系爭突出物之使用權,然因系爭廣告塔設置於系爭大樓屋頂,原告並無占用之權源,乃向被告承租系爭大樓屋頂按裝廣告塔,並於同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是系爭廣告塔鐵架亦為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之範圍。

原告明知系爭廣告塔之一部分鐵架占用系爭突出物屋頂一角,仍於94年2月2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400萬元之高價將系爭廣告塔出售予被告,倘原告仍得要求被告將系爭廣告塔之部分鐵架拆除,廣告塔將因失去支撐而倒塌及喪失效用,則被告以高價向原告買受系爭廣告塔又有何實益?雙方既約定依現狀點交,意在繼續維持系爭廣告塔對系爭突出物之原有占有狀態,否則被告根本不會支付高額價金向原告買受系爭廣告塔。

且兩造復於99年8月23日簽立廣告物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廣告塔之買賣事項約定補充條款,原告並於同日簽署廣告物權利放棄同意書表明同意放棄一切公法、私法所有權利,則原告應受此約定之拘束,無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亦不得要求被告移除系爭廣告塔之鐵架。

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反之,原告於出售系爭廣告塔時,即已知悉該廣告塔部分鐵架設置在系爭屋頂突出物屋頂上方,仍以400萬元高價出售予被告,則其自94年2月22日起即可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06年3月29日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且原告係於取得對價相隔數十年後,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廣告塔立於系爭突出物屋頂之鐵架,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7年6月18日取得系爭突出物使用權後,嗣於94年2月22日以400萬元將系爭廣告塔出售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其與陳愛麗所簽定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第10頁、第42至44頁)為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應堪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大樓屋頂上之系爭突出物有專用權利,被告以系爭廣告塔無權占有系爭突出物之屋頂及上空,並獲有出租他人收取廣告收益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5年期間5年期間廣告收益之不當得利5,318,000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虛線部分之系爭廣告塔鐵架(立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並應就前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突出物位於系爭大樓之頂樓,系爭廣告塔鐵架則設立於系爭突出物屋頂上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82-83頁、第117-126頁)可考。

原告雖主張其於87年6月18日取得系爭突出物之使用權,然被告抗辯因系爭廣告塔設置於系爭大樓屋頂,原告並無占用之權源,兩造乃於同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大樓屋頂按裝廣告塔,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而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按裝廣告塔位置:建築物之屋頂上方(依簽訂本約時之廣告塔位置為準,不得再加高或加大)。」

(本院卷第100頁)、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即被告)屋頂樹立之廣告物,應不毀損本大樓建築結構…」(本院卷第101頁),第15條約定:「安全保證:乙方在甲方樓頂興建之廣告媒體,于契約有效期間應投保產物保險新臺幣壹仟萬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等語,是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爭廣告塔期間,該廣告塔係依據租賃契約關係占用系爭大樓屋頂等語,信屬可取。

衡之系爭廣告塔鐵架設立於系爭突出物屋頂上方,而系爭突出物屋頂屬於系爭大樓整體結構之一部,並為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之範圍,可見被告係以廣告塔坐落之全部位置(均位在建築物之屋頂上方)為出租範圍,並未將該廣告塔所占用系爭突出物屋頂上方排除於租賃標的,應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嗣於94年2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以400萬元將系爭廣告塔出售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實。

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原告以400萬元出售予被告之系爭廣告塔工作物,包含廣告面板、鐵架、電線等,但不含其上之霓紅燈廣告物(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協議書第2條並約定:「簽訂本協議時,雙方會同由乙方(即原告)將第1條之廣告塔以現狀點交予甲方(即被告)(或甲方指定之人),並將所有權移轉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



系爭協議書第3條則約定:「乙方同意對甲方負有以下之義務:㈠乙方應將廣告塔之雜項使用執照交付甲方。

如該執照可辦理變更,乙方應予協助。

㈡乙方應協助使甲方(或其指定人)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五年之廣告許可,但因甲方(或其指定人)未能尋獲廣告客戶時,不在此限。

㈢嗣前項之五年期滿,乙方仍需協助使甲方(或其指定人)再次取得廣告塔之雜項使用執照及主管機關核准五年之廣告許可,但因甲方(或其指定人)未能尋獲廣告客戶時,不在此限」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由上揭條文內容以觀,原告既已將系爭廣告塔之鐵架一併出售予被告,可見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廣告塔之部分鐵架占用系爭突出物屋頂一角,倘若原告不欲廣告塔一部分鐵架繼續占用系爭突出物之一角,何以將系爭廣告塔以現狀(含鐵架等)出售移轉予被告?又豈能在出售系爭廣告塔(含鐵架等)予被告後,再要求被告將系爭廣告塔之部分鐵架拆除?如此,系爭廣告塔顯將因失去支撐而倒塌並喪失效用,不惟有害被告對系爭廣告塔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亦違反兩造約定依現狀點交之真意(即在於繼續維持系爭廣告塔對系爭突出物之原有占有狀態),徵之兩造係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其內容並無違法抑或顯失公平之處,則兩造自應同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⒊姑不論原告在出售系爭廣告塔前,尚須另行向被告承租系爭大樓屋頂(含系爭突出物屋頂),以取得廣告塔占用屋頂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將系爭廣告塔出售予被告後,被告所有廣告塔占用自己所有系爭大樓屋頂(含系爭突出物屋頂),應無不當得利可言,遑論兩造於94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復於99年8月23日簽立廣告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就系爭廣告塔之買賣事項約定補充條款,原告並於同日簽署廣告物權利放棄同意書,表明:「茲有本公司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忠孝西路1、3、5、7號等建築物即中央助商辦公大樓屋頂平臺設置之廣告塔(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4使字第0592號雜項使用執照及99年5月21日99北市都建廣字第900348號許可證),本公司同意放棄一切公法、私法上所有權利,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可取。

則原告於出售系爭廣告塔後,既已同意放棄一切公法、私法所有權利,即應依約履行,方屬正辦。

審酌被告並無違反兩造前揭約定或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並無可取。

(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廣告塔鐵架(立柱)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出售系爭廣告塔予被告時,即已知悉該廣告塔部分鐵架設置在系爭屋頂突出物屋頂上方,一如前述,足見原告於94年2月22日(出售系爭廣告塔予被告時)即已知廣告塔占用系爭突出物屋頂,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自94年2月22日起即可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06年3月29日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

⒊況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原告係約定以400萬元之高價,將系爭廣告塔工作物(包含廣告面板、鐵架、電線等)出售予被告,並以現狀點交(見本院卷第42頁),且原告復於99年8月23日簽立廣告物權利放棄同意書,表明同意放棄一切公法、私法所有權利(見本院卷第104頁),復如前述,則原告顯係同意維持系爭廣告塔設置之原有狀態,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可言,更難認被告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廣告塔部分鐵架或依所有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廣告塔之鐵架,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請求被告返還5年期間之廣告收益5,318,000元及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以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廣告塔鐵架立柱(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虛線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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