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346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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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2號
原 告 劉長仕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游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翁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民法合夥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將對債務人松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杰公司)、連帶保證人林榮基、劉松男、劉炎吉、劉仁杰、劉仁楷、劉奇甫、劉林照、劉秀滿、劉冠廷等9 人(下稱林榮基等9 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對此讓與被告之債權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

,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嗣將聲明變更如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民事準備㈢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補充、更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合夥債權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惟經被告予以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於系爭合夥債權是否存在二分之一權利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爭執該私法上權利之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並無不合。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應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同宗親戚即訴外人劉松男、劉炎吉、劉雨溪、劉冠廷(原名劉得時)、劉金泉、劉溢煉、劉書豪等人原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土地。

因劉松男所經營之松杰公司於80至82年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1 億多元,並由林榮基等9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松杰公司屆期未還款,第一銀行即對劉松男名下土地(包含610 地號土地)及林榮基等9 人名下共65筆土地予以假扣押、查封,並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陸續對松杰公司及林榮基等9 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9667號);

但因上開土地均為數人共有之土地,拍賣後無人應買,第一銀行遂於91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

其後龍星昇公司繼續強制執行上開對松杰公司及林榮基等9 人之債權,於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71號、同院88年度執字第9667號執行事件中,分別受償新臺幣45萬7,290 元、新臺幣799 萬4,085 元,並於94年取得債權憑證。

㈡原告於94年間認識有意購買610 地號土地之訴外人吳明熙,乃從中斡旋,並取得該地其他共有人劉雨溪、劉金泉、劉溢鍊、劉書豪等人之同意,但因斯時610 地號土地上有劉松男、劉炎吉、劉冠廷3 人合計應有部分九分之五之土地為龍星昇公司所查封,經原告多次與龍星昇公司協商後,該公司同意將其對松杰公司、林榮基等9 人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新臺幣600 萬餘元價格出售;

然因原告無力購買系爭債權,遂於95年5 月間邀集被告合夥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債權,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負責協商、尋找65筆土地之買主,被告則負責出資購買系爭債權新臺幣200 萬元以外部分之資金,將來於扣除購買系爭債權成本、合夥事務費用及原告已領取款項後,全部利潤由兩造均分。

原告即積極與吳明熙協商,雙方於同年月29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就610地號土地以新臺幣900 萬元出售,原告並先取得吳明熙交付之第一期款新臺幣200 萬元支票。

原告另與龍星昇公司協商,確定以新臺幣480 萬元取得該公司對松杰公司、林榮基等9 人之系爭債權,付款方式係先將吳明熙交付原告之上開新臺幣200 萬元支票於被告帳戶內兌現,再由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480 萬元支票交予龍星昇公司,故被告實際僅出資新臺幣280 萬元。

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後,陸續聲請上開65筆土地強制執行,已獲利益新臺幣1,783 萬6,672 元。

嗣原告向被告要求分配合夥之二分之一利益時,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乃依合夥法律關係,另案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532 萬4,836 元,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24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處理系爭債權之所得經扣除支出之成本、原告已受領金額、被告主張抵銷金額後之半數金額,即新臺幣515 萬4,836 元,足證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債權有二分之一之利益;

且另案民事判決已認定明確,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又依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9667號執行事件之94年10月4 日分配表及原證1 之債權憑證,可知系爭債權現存價值為新臺幣307 萬7,675 元、美金140 萬5,541.23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被告否認原告之合夥權利,且不願將其從法院拍賣而承受取得之土地,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於95年7 月6 日自龍星昇公司受讓對債務人松杰公司、連帶保證人林榮基等9 人之新臺幣307 萬7,67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美金140 萬5,541.2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等債權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債權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並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而系爭債權既屬合夥財產之部分,則於合夥清算前,原告並無請求分析系爭債權之權利。

又被告係於95年7 月6 日始自龍星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不可能於同年5 月29日即與原告約定各擁有二分之一合夥權利。

原告雖主張以吳明熙交付之第一期款新臺幣200 萬元支票作為合夥出資,然此新臺幣200 萬元係被告出售系爭債權中之610 地號土地所得價款,與合夥出資無關。

原告實為土地仲介,兩造係約定系爭債權中之任何一筆土地,如經由原告介紹後出售,被告願給付出售所得之二分之一作為報酬,而當時有多名仲介均與被告為相同之約定,此業經證人張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權為合夥關係,及其對系爭債權有二分之一權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夥,共同向龍星昇公司購買原由松杰公司以林榮基等9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1 億餘元,嗣該筆貸款屆期未清償,第一銀行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劉松男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名下共65筆土地強制執行,再由第一銀行讓與龍星昇公司之系爭債權,兩造約定處理系爭債權之所得利益均分,故原告對合夥之系爭債權有二分之一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為合夥關係?㈡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債權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為合夥關係?⒈被告雖抗辯:兩造係約定若經原告仲介而出售系爭債權相關之土地時,原告可獲取出售所得二分之一之報酬,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合夥關係云云。

惟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前曾主張與被告合夥,共同向龍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債權,約定所得利益均分,故請求被告就所受領之款項,扣除購買系爭債權成本、合夥事務費用及原告已領取之款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 萬4,836 元本息等情,業經另案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新臺幣515 萬4,836 元,原告其餘請求駁回確定,此有另案民事判決歷審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雖本件與另案民事案件之訴訟標的不盡相同,然另案一、二審判決已將「兩造間是否為合夥關係」列為爭點,並認定:依證人即製作吳明熙就610 地號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簡銘賜具結證述:第一次見面時,兩造說其等係合夥人,辦事均由原告在辦,因被告拖延,我瞭解被告未在處理,被告說此為其等合夥、每人一半,但原告欠被告款項,要先償還;

兩造均在律師處談此事,有稱兩人合夥,一人一半,原告欠被告錢要先還等語。

證人即擬具610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盧俊男證稱:原告曾表示610 地號土地與人合夥,以我立場不便過問兩造之關係,然嗣兩造拿取就尾款金額分為兩張面額相同之支票時,有稍微吵架,我因而知悉此幾筆土地似有與第三人簽約後違約,被告向原告表示違約也要負擔一半;

另領支票時,我曾開玩笑稱被告怎麼那麼好心錢要分原告一半,被告答以本來就是要給原告的、本來原告就有一半;

他們爭執時都有講到這些一人一半。

證人即代書林志明亦證稱:我聽兩造接洽土地時之交談,原告需負責找其中持有人蓋章、被告則負責出資,據我聽兩造應係合夥關係。

我聽兩造對談時,很明確的是一人一半等語。

並參酌被告在大正律師事務所與原告討論時稱:當初確實有這樣說,所有事由原告去辦,所賺一人一半,扣掉原告欠我的等語。

綜上,被告前於系爭債權出售相關土地時,除曾向證人簡銘賜表示與原告係合夥外,並分別與上3 證人及在律師事務所表示利潤一人一半等語,足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並約定獲利均分。

總計兩造因購買系爭債權、尚未分配之利益為新臺幣1,783 萬6,672 元,經扣除購買系爭債權之成本、律師費、仲介費、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獲利金額之一半即新臺幣515 萬4,83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

準此,另案民事判決已就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並約定利潤均分之爭點詳加審酌,應屬無疑。

⒉被告又抗辯:證人張清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大約於95、96年時,被告告知我她以很便宜的價格取得北投的一批土地,且將相關資料傳真給我和以前建設公司的同事,被告告訴我若可以幫她賣掉這些土地,願意給我利潤的一半,因為這樣的傭金是我和她之間交易有史以來最高的,所以我有印象。

我受到被告傳真給我的資料後,有去被告公司找她,剛好有碰到一位「劉先生」,被告有大概介紹一下「劉先生」給我認識,大家坐在被告的辦公室喝喝茶、聊聊天,當時「劉先生」也有跟被告討論到這批北投土地,被告向我和「劉先生」說,你們誰幫我賣掉這批土地,服務費都是利潤的一半;

被告也向我以前建設公司的同事說一樣的話等語,故原告僅為按筆計算報酬之仲介,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此即為另案民事判決後之新訴訟資料云云。

查證人張清華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被告所指上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背面),然張清華亦證稱:我和「劉先生」的往來只有上述在被告辦公室這一次碰面而已,「劉先生」沒有給我名片,時間太久,我已不記得「劉先生」長什麼樣了,好像記得他的頭髮不太多,說實在記不清楚了,且我們這次碰面時間很短,因為我還要趕去其他地方,所以我在被告辦公室沒有待很久就離開,我不知道後來「劉先生」與被告有無講其他內容;

我不確定「劉先生」是否為原告劉長仕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117 頁),足徵證人張清華與其所稱「劉先生」僅一面之緣,證人不清楚「劉先生」與被告之往來情形,更無法確認「劉先生」即為原告,則證人張清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兩造與另案民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另案民事判決復對兩造間是否為合夥關係之主要爭點,已就兩造當時辯論之結果而認定在案,又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被告所提出證人張清華證述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另案民事判決之判斷,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能就兩造間是否為合夥關係乙事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債權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有無理由?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667條第1項、668 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公同共有,係指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所有權屬於共有人之全體,而非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故對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

查被告於95年7 月6 日向龍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債權,並以將該債權相關之上開65筆土地變價方式獲利,此為兩造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法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應屬合夥財產,並為兩造公同共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債權合夥財產之應有部分,係就抽象之總財產而言,亦即僅有潛在的、不確定的應有部分,故於合夥財產損益分配或辦理結算前,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中之個別財產或權利,無所謂應有部分(確定的、顯在的部分)存在,亦不能主張單獨享有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比例,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原告尚不得請求確認其應有部分額。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處理系爭債權之利潤均分,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債權有二分之一權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於95年7 月6 日向龍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債權之行為,兩造間固成立合夥關係,惟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債權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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