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366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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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67號
原 告 川大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吉欽
被 告 沈月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地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㈠),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層之2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02 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系爭房屋為毛胚屋,故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 176萬元,被告同意於租期中以每月租金2萬1,000元自前揭裝潢費用中抵扣,系爭契約㈠之簽訂並經訴外人李振林律師見證。

被告於系爭契約㈠簽訂後,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原告仍按月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共2萬3,111元,就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則於被告經濟寬裕時再返還,原告基於情誼而同意。

嗣被告以系爭房屋遭查封及稅務問題為由,要求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末記載簽訂日期為102 年6月1日、102年6月17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㈡、㈢);

被告復以需要用系爭房屋貸款為由,要求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末記載簽訂日期為104年 1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㈣);

系爭契約㈡、㈢、㈣就租期均記載為至105年5月31日,被告承諾到期後再延展並就原告墊付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會再結算,原告基於信任被告而予以應允,系爭契約㈡、㈢、㈣均為雙方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仍應依系爭契約㈠之約定。

渠被告於105年5月31日系爭契約㈣記載之租期屆滿後卻不願意與原告協商後續事宜,並於105年6月將系爭房屋強行換鎖,亦未支付原告墊付之裝潢費用;

被告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兩造於105 年11月23日以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481號和解筆錄達成和解,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

原告墊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 176萬元本為抵充系爭房屋 7年租金,但因被告要求而付租金予被告,被告已將系爭房屋收回,其就原告支出之裝潢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契約㈡,約定租期為102 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含管理費為4萬4,000元,系爭房屋於102 年6月1日出租予原告時早已完成裝潢,系爭契約㈡第11條並註記附現況室內設備照片。

原告於102年6月15日時表示無力支付租金,故被告於系爭租約㈡末頁註記因原告財務困難而要求給予降價等語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㈢,除租金含管理費降為每月2萬1,011元外,其餘約定與系爭契約㈡相同。

因系爭契約㈢租金明顯偏低,兩造遂於104 年1月1日協商簽訂系爭契約㈣,將租金含管理費及稅金調整為每月2萬3,111元,租期仍至105年5月31日。

被告係於系爭契約㈣租期屆滿後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並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㈠,亦不曾見過李振林律師,被告曾將身分證、印章交由蕭茂生代書保管,恐遭他人冒用而簽訂系爭契約㈠。

縱系爭契約㈠為真,依系爭契約㈠第2條第C款,原告應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如逾 2個月不繳納,其投入之裝潢費同意由被告沒收,被告已催告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而原告並未繳納管理費,被告依系爭契約㈠可沒收裝潢費用。

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㈣時,原告未在系爭契約㈣就裝潢設備再為註記約定,並同意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依原狀遷空返還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㈣並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屋關於裝潢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2 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

被告於105年7月向士林地院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兩造於105年11月23日以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81號和解筆錄達成和解,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1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48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於102 年6月1日經李振林律師見證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㈠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㈠為證(本院卷第 8至31頁)。

被告則抗辯並未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㈠,被告曾將身分證、印章交予蕭茂生代書保管,恐遭他人冒用而簽訂系爭契約㈠等語,並提出仲信地政士事務所簽收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惟查,證人即系爭契約㈠見證律師李振林於本院105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證述:當天是被告的配偶顧懷德找我去系爭房屋現場見證,系爭房屋已經施工完成,契約內會附估價單是因為原告有進行裝潢,被告無法支付裝潢費,所以將系爭房屋交給原告使用,每月用房租來抵裝潢費;

系爭契約㈠是由被告及原告負責人江淑華簽訂,當天有核對身分證及登記謄本資料,兩人是在我面前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

系爭契約㈠係由原告負責人江淑華與被告簽訂,業經李振林證述綦詳,李振林與兩造間並無深仇舊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足認兩造於102 年6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㈠。

被告所提仲信地政士事務所簽收單僅記載被告於97年7月4日將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由仲信地政士事務所保管;

士林地檢署通知、淡水分局通知書亦僅記載被告就訴外人許雲川等 3人提出詐欺告訴,前揭文件皆未能證明被告之身分證正本於102 年6月1日係由他人保管或為他人所冒用,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㈠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因認識興建本社區之建設公司,以致參與有20多戶的室內裝潢案,故介紹友人甲方(即被告)購買,並與甲方約定其買入後由乙方使用做營業處所用」;

第2條約定:「因本房地僅係空無設施之毛胚標的,經甲乙雙方協議得有皆益於雙方之結果如下所列,故而簽訂此約。

(A)由乙方投資本標的之一切裝潢費用共176萬元,甲方同意此裝潢費用抵付每月 2.1萬元作為乙方使用之權利,即自102.6.1起至109.5.31 止。

甲方並向得稅捐單位呈報每月租賃稅 2.1千元,此費用由乙方承擔支付。

(附甲乙雙方同意即驗收之裝潢價格表)…(F )乙方所投資進行之一切裝潢費用,其支出皆與甲方無涉,故乙方所報列裝潢費表價,由甲乙雙方同意後,乙方無條件開立一只同金額本票予甲方作為保證,期效一年,屆時無任何設施及施作廠商有索費之事發生,甲方退回乙方收執。

(G )乙方於本契約進行時,若有意遷離,須於遷離前第45天以雙掛號信函通知甲方,且於本約中同意切結,屆時遷離時不得以任何主張要求甲方補償裝潢費,且於本契約簽訂時押付一紙水、電、稅費之空白保證本票作為保證。

…」等語(本院卷第 8至10頁);

又系爭契約有系爭房屋裝潢估價單為附件,總價為 176萬元,亦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

復參酌證人李振林前揭證詞,堪認系爭房屋原係毛胚屋,由被告購入後交由原告作為營業處所使用,原告係為自身營業使用之目的而願意對系爭房屋投資進行裝潢,而被告同意以每月租金 2萬1,000 元自裝潢費用中抵付,惟系爭契約㈠尚非被告將系爭房屋之裝潢交由原告承攬,而原告對被告有承攬報酬 176萬元之請求權。

(四)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㈡、㈢係被告以系爭房屋遭查封及稅務問題為由、系爭契約㈣係被告以需要用系爭房屋貸款為由,要求原告簽訂,系爭契約㈡、㈢、㈣均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並提出士林地院102年度民執司執字第477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封條及契約書、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借款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28至134頁)。

惟查,前揭封條固得證明系爭房屋於102 年9月9日曾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

前揭契約書、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借款契約亦得證明江淑華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惟契約書並未有兩造同意簽訂系爭契約㈣以供貸款使用之約定,是前揭文件皆尚難證明系爭契約㈡、㈢、㈣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亦表明系爭契約㈡、㈢、㈣係由原告簽署,且就契約之租金及租賃期間於簽署時均已記載;

復參以系爭契約㈢約定租金加管理費為2萬1,011元、稅金為2,100元,系爭契約㈣約定租金含管理費及稅金為2萬3,111元(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而原告於102年7 月起即按月匯款2萬3,111元予被告,有被告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4至95頁反面),其匯款金額與系爭契約㈢、㈣相符,亦堪認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㈢、㈣之約定而為租金之給付。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㈡、㈢、㈣均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尚非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㈣就裝潢費用並未為註記約定,且依系爭契約㈣第6條之約定,原告已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裝潢費用等語。

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㈡、㈢、㈣,就系爭房屋之租期、租金、管理費及稅金與系爭契約㈠為不同之約定,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應依兩造最終即104 年1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㈣之約定。

系爭契約㈣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又遍查系爭契約㈣就原告支出之 176萬元裝潢費用並未為任何約定。

系爭租約㈣約定之租期已屆滿,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返還於士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並於105 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已詳如前述,原告依前揭約定應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被告。

被告於102 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時,裝潢工程已完成,業經證人李振林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5頁反面),原告應交還予被告者即係裝潢完工後之系爭房屋,是被告取回經原告裝潢完工之系爭房屋係基於系爭契約㈣第6條之約定,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裝潢費用176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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