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392,201705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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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張光輝
被 告 周旭蓮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有過失,致其身體、財產、精神等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8萬0,250元、工作損失10萬元、看護費用18萬元、牙齒治療費用16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2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財產損失請求為15萬6,3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復於105年9月5日具狀變更請求看護費用4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減縮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7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山9號桿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中趾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數擦傷、三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44萬元、手錶修理費15萬6,300元、牙齒治療費用16萬8,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2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4,300元。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機車行駛於原告機車前方,且原告機車右前車殼破損,前輪殼刮痕,又原告騎乘機車時速高達每小時40至50公里,被告時速僅每小時30公里,顯見係原告機車自後方超速追撞被告機車,兩造車禍發生係因原告過失所致,其請求並無理由。

若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因本件車禍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非財產損害95萬元,得以之與應給付與原告之賠償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各該機車,兩機車因故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中趾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數擦傷、三顆牙齒斷裂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㈠、㈡、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永東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石牌尊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270號卷第26-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2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4509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1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是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其遭被告機車從後方追撞所致,被告係有過失云云。

然查: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8、109-117頁),被告機車停放在前方、原告機車則車頭朝後停放在後方,再觀以原告機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有右車身擦痕、右前車殼破損及前輪殼刮痕之情事;

而被告機車僅係右車身擦痕及前車頭有刮痕,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9頁),再參以原告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稱:伊機車前車殼之車損係新痕跡,且車殼原來並未破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審酌原告機車最終停放位置與車行方向差別180度,顯然係前方受有撞擊所致;

又若非被告機車撞擊原告機車,何以前車身受損嚴重,被告機車僅有擦痕,職是,堪認兩造發生碰撞前,兩造相對位置應為被告機車行駛在前方,原告機車行駛在後方,而原告機車追撞前方行駛之被告機車,始發生本件事故。

⒉原告雖主張事故經員警移動現場,應係被告自後方撞擊前方之伊機車,事故現場圖並不可信云云,並以事故照片中顯示原告機車停放於被告機車前方資為佐證。

然觀諸該照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僅係事故發生後,兩造挪移機車至路旁之照片,尚難據此推斷事故發生時兩造機車之相對位置。

再據證人即繪製本件事故現場圖員警郭明寬到庭具結證述:如本院卷二第19、20頁所示現場圖係由武昌派出所員警先到場後,以粉筆劃定位,伊到事故現場後,向兩造詢問實際狀況而繪製,伊劃的時候也有再跟兩造確認粉筆定位有無錯誤,繪製完成後交予兩造審閱,印象中原告並未表示異議。

若事故圖係繪製挪動後的位置,會特別註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58頁);

另有證人即首先到場處理本件事故員警游鐸蒸到庭具結證稱:伊已經不記得本件事故有無到場處理,但依照一般處理交通事故慣例,臺北市的交通事故一律交由交通隊處理,派出所員警負責現場指揮及救護傷患,等待交通隊員警到場前,為了避免其他車禍發生,伊會先用粉筆定位,但定位前一定先行詢問兩方有無移動過現場,定位完之後,才會請當事人將車輛移至路旁,不會由員警主動挪動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82頁),而證人郭明寬、游鐸蒸核與原告並無怨隙,與被告復無特別情誼,衡情要無移動事故現場,或故意捏造不利原告之現場位置,是其等所述各情自堪採信,準此,被告機車為前車,原告機車為後車乙情,已臻明確。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屬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屬前方車,路權優先,其自難預見原告機車會自後方撞及,況騎乘車輛於道路行駛時,如無特別情事,尚難注意其他車輛違反交通規則不當駕駛之行為,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原告機車突然自後方追撞被告機車,而非被告已明知原告違反交通規則,且被告並有充分反應時間之特殊情形下,即難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

原告為後方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因故撞及前方被告機車,不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又本件經依原告聲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案事故之肇責為鑑定。

該裁決所經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02年10月15日上午7時30分)、地點(臺北市○○○道○○0號桿前)、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市區道路、速限40公里、直路)、車損狀況(原告機車右車身擦痕,右前車殼破損,前輪殼刮痕;

被告機車右車身擦痕、前車頭刮痕)及肇事經過(原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沿堤外便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車與沿同路同向由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而肇事),並參酌:㈠原告警方談話紀錄略以,伊沿堤外便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對方從伊後方撞到伊車後面,伊不清楚對方在伊左後方還是右後方,伊車便向前滑行,車身轉180度、車頭朝北,對方車就滑行到伊前方倒地。

到會說明略以,當時伊車速不快,對方是撞到伊後面,伊車倒地逆時針旋轉180度,車頭再向北,地上完全沒有煞車痕跡,伊前輪車殼的車損刮痕是新痕跡,伊前車殼原來沒破損。

㈡被告警方談話紀錄略以,伊沿堤外便道北向南靠外側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感覺後方遭撞擊,伊人車就滑倒,當下伊就昏過去了,伊也不清楚對方在哪裡,當時伊前方的車輛都距離伊超過10公尺,伊不可能碰撞到前車。

到會說明略以,伊車速很慢,一直靠右側行駛,對方右車頭有伊機車油漆,原告撞伊左後方。

㈢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跡證,原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堤外便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發生碰撞。

依原告到會指稱「我前輪車殼的車損是新痕跡」,而被告機車前車頭未發現明顯撞損,併參酌原告機車左倒後,其車逆時針旋轉180度,復依雙方最終位置(被告機車在前,原告機車在後)等跡證,推析事故前被告機車行駛在前方,原告機車行駛在後方,原告往前直行時,未確實注意前方行駛之被告機車動態,致生碰撞;

爰研析原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車損及事故後位置)」為肇事原因;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前方車,對後方原告機車行駛動態無法預期,故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裁決所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

準此,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所騎乘之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有何駕車疏未注意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4,3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就其所主張各項賠償請求數額是否合理有據,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等節,本院自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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