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4135,2017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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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泰欣電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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