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4222,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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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仁根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曲昌安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000 元及利息;

被告則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500,000 元等情,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買賣價金為70,000,000元;

詎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僅支付部分價金,迄今尚積欠37,575,504元未予清償,幾經催討,被告仍未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並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中之1,950,000 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背景,實係因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被告支付前開借款後,原告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加計利息2,700,000 元,尚積欠17,700,000元未予清償。

被告念及雙方交情,遂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扣除借款與一期利息後,再交付其餘價金予原告,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已經清償完畢,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反訴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與利息,嗣經以該借款金額及一期利息扣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利息2,250,000元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㈡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5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後,每月均依照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以現金支付當月利息。

且依反訴原告於104 年1 、2 月間製作之明細表(即原證三)記載利息為450,000 元,若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稱未繳納任何一期利息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有豈會在該明細表上僅記載利息450,000 元之理。

另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為月利率3%,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反訴原告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就本訴部分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103 年7 月7 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及被告已支付前揭借款15,000,000元予原告;

嗣兩造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所引、借款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21頁至第36頁、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僅支付部分價金,迄今尚積欠37,575,504元未予清償,並先為一部請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㈡被告是否尚有買賣價金未清償之情事?若有,應給付之價金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70,000,000元,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契約書上書立買賣價金70,000,000元可能係考慮系爭土地貸款問題,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應為34,42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且查:⒈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部分,原告先主張其於103 年8 月間將所有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60,000元,總價34,422,000元價格出售予被告。

且買賣價金確為34,42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應為7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原告先後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金額,前後已有不一,參以不動產為一般人重要資產,買賣價金多寡,既攸關個人資產,莫不甚為關心,尤以本件數量高達數筆土地以觀,實非原告所容易誤認買賣價金金額之事,則原告事後始主張金額差異甚大之買賣價金金額,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⒉又依證人傅淑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三付款明細是伊製作的,是曲昌安叫伊做的,曲昌安當時怎麼告訴伊,伊就依照曲昌安告訴內容繕打上去。

曲昌安告訴伊,他已經跟林仁根講好以每平方公尺60,000元,總價為34,422,000元為土地款的價金,伊才這樣記載。

伊匯款之前還有拿原證三給林仁根、曲昌安看過,確認無誤後伊才匯款給林仁根。

(問:原證三土地付款明細,你用傳真或通訊軟體方式給原告林仁根看過,林仁根接到土地付款明細後,有回覆同意付款明細內的內容?)林仁根應該就是打電話或是用通訊軟體告訴伊可以,伊才匯這個款,至於用哪種確切的方式,因為已經是2年前的事,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

而證人傅淑萍僅為被告擔任股東公司之職員(見本院卷第68頁),與兩造間並無恩怨、情誼關係,應無故意偏袒原告或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述內容,均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付款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容相吻合(見本院卷第8 頁、第61頁),是證人傅淑萍所為前開證言,應屬可信。

依此,堪認兩造在結算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原告亦是同意以每平方公尺60,000元價格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34,422,000元甚明。

⒊至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資料上記載系爭土地總價金為70,000,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

惟衡諸買賣土地之交易常情,買賣雙方大都分別定有所謂之私契與公契,當事人間依真正成交之交易價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俗稱之私契,其格式不拘;

另當事人於成交後,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製作另一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作為登記之原因,並以之為課稅之依據,即俗稱之公契,且私契與公契上所載買賣價格往往並不相同等情,是被告抗辯契約書上載明買賣價金金額係為考慮系爭土地貸款問題,非買受系爭土地實際價金情節,亦屬常見之事;

況依證人傅淑萍前開證述內容,自難認該申報書資料足資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堪認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應為34,422,000元。

㈡被告是否尚有買賣價金未清償之情事?若有,應給付之價金金額為何?⒈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4,422,000元,如前所述;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三付款明細資料,已詳細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用以扣抵價金之項目、金額分別為15,000,000元、利息450,000 元,及於103 年7 月25日、30日交付現金1,000,000 元、500,000 元,另多次匯款之情形後,最終並臚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應付款為2,862,027 元(見本院卷第8 頁);

嗣被告旋即於104 年2 月2 日匯款2,862,027 元予原告等情,此亦有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交付現金1,000,000 元、500,000 元,且不得扣抵利息450,000 元;

而被告亦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借款契約給付利息,尚積欠借款利息一事。

惟查:①依證人傅淑萍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問:明細上有記載103 年7 月25日1,000,000 元的土地價款、備註現金,就這筆價款的交付你是否知悉?)伊知道,是曲昌安叫伊領現金,伊領現金後交給廖俊龍,並有告訴廖俊龍,請廖俊龍將款項轉交林仁根。

(問:103 年7 月30日500,000 元土地價款、備註現金,這筆現金的交付你是否知悉?)也是曲昌安叫伊領現金,伊領現金後交給廖俊龍,並有告訴廖俊龍,請廖俊龍將款項轉交林仁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證人廖俊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是否有在103 年7 月25日交付1,000,000 元現金給林仁根?)有,因為林仁根打電話告知伊,說資金上有需求,可否從第2 次付款的金額先領取1,000,000 元給林仁根,伊就打電話向曲昌安告知這件事,曲昌安也同意這件事,後來由證人傅淑萍拿1,000,000 元給伊,伊就拿1,000,000 元開車到光復南路的房子給林仁根親收。

(問:有無在103 年7 月30日交付500,000 元給林仁根?)是林仁根打電話給伊,說還要再用500,000 元,伊也跟曲昌安提這件事情,曲昌安同意後,由證人傅淑萍給伊現金500,000 元,但因為林仁根說要支付一些款項,要伊把這筆錢存到國泰世華林仁根朋友的帳戶內,伊依林仁根說的存入,林仁根在八月份才有作土地的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綜析上開證人傅淑萍、廖俊龍均一致指稱原告已收受被告所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現金1,000,000 元、500,000 元。

②又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雙方約定利息為月利率3%等情,此有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而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支付利息一事,自難認其有按月支付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是兩造於結算系爭土地買賣金時,原告同意以系爭借款契約之應付利息扣抵買賣價金,尚屬合理。

再觀諸原告於收受證人傅淑萍交付原證三明細表時,即得查知被告於原證三付款明細表上臚列前開2 筆現金款項及以利息費用扣抵價款之事,則原告若認未曾收取任何現金或不應以借款利息扣抵買賣價金,理應積極通知被告處理,甚或旋即興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又豈會在此長達年餘期間,未對被告訴究責任,此並不合理,依此,堪認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匯款2,862,027 元予原告時,即已支付全部價款完畢。

③又經本院檢視原證三付款明細表係記載:「450,000 利息」,並無特別註明僅為部分利息之情,而此雖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為月利率3%不同,惟當事人間本即隨時得就利息債務另作安排,以取代原約定之事項,是被告辯稱此450,000 元僅屬部分利息款項,已非無疑。

再依被告自承係因原告無法清償借款及利息債務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兩造既為解決系爭借款契約債務一事,而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並同意以借款債務與買賣價金債務相互為扣抵,自無僅處理部分借款利息債務之理;

參以本件若非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亦未見被告於長達年餘期間有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猶與常情不符,及被告就原證三付款明細表上臚列之450,000 元僅屬部分利息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兩造於以原證三付款明細表內容結算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並由被告匯款2,862,027 元予原告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告終了,雙方已無互負債務。

⒊基此,被告既已全數清償買賣價金,而無對原告負有價金債務,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其中一部即1,950,000 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肆、法院就反訴部分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反訴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與利息,嗣經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相扣抵後,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利息2,250,000 元未予清償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亦無負有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債務,如前所述,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利息2,25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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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利範圍 │
│  ├───┬────┬──────┬─────┤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名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新北市│深坑區  │埔新段      │652       │建│106.57    │175/384   │
├─┼───┼────┼──────┼─────┼─┼─────┼─────┤
│2.│新北市│深坑區  │埔新段      │653       │建│285.23    │175/384   │
├─┼───┼────┼──────┼─────┼─┼─────┼─────┤
│3.│新北市│深坑區  │埔新段      │654       │建│607.06    │175/384   │
├─┼───┼────┼──────┼─────┼─┼─────┼─────┤
│4.│新北市│深坑區  │埔新段      │663       │田│260.01    │175/3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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