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訴,1066,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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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林錦雲
熊皖平
熊玉平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熊庠平
熊健廷

被 告 王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錦雲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原告熊皖平新臺幣肆萬元、原告熊玉平新臺幣肆萬元、原告熊健廷新臺幣肆萬元、原告熊庠平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錦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原告熊皖平、原告熊玉平、原告熊健廷、原告熊庠平各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林錦雲、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熊皖平、原告熊玉平、原告熊健廷、原告熊庠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晚間19時19分許,無照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民權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於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貿然闖紅燈,而撞及行人即訴外人熊俊堯,致其頭腹頓創骨折,引發出血性休克,經急救仍於同日21時不治死亡。

㈡原告林錦雲為熊俊堯之配偶,原告熊皖平、熊玉平、熊庠平、熊健廷(以下均逕稱其名)則為熊俊堯之子女,原告等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林錦雲支出新臺幣(下同)920元(細目參附民字卷,第16至17頁)。

2.殯葬費用:林錦雲支出36萬5,050元(細目參附民字卷第18至19頁)。

3.舉行公祭支出餐費:林錦雲支出1萬9,500元(細目參附民字卷第20頁)。

4.扶養費用:林錦雲係28年12月28日生,其為熊俊堯配偶,事發當時75.67歲。

依內政部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林錦雲尚有餘命7.52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004元,林錦雲至死亡止之扶養費金額為2,436,840.96元,然因其有4名子女,故熊俊堯所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為五分之一,故林錦雲得請求48萬7,368元(計算式:27,004元×7.52年×12月×1/5=487,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慰撫金:林錦雲為熊俊堯之配偶,熊皖平、熊玉平、熊庠平、熊健廷係熊俊堯之子女,渠等遽遭喪夫、喪父痛楚,堪認基於配偶或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原告請求慰撫金各1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聲明:1.被告應給付林錦雲237萬2,838元(計算式:920元+36萬5,050元+1萬9,500元+48萬7,368元+150萬元=237萬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熊皖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熊玉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熊健廷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熊庠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應依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定之責任比例為賠償,對於林錦雲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舉行公祭支出餐點費用、扶養費用、慰撫金等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然熊皖平、熊玉平、熊健廷、熊庠平4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確有如被訴犯罪事實之過失致死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50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案件卷宗及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有明文。

被告過失致熊俊堯於死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前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原告林錦雲請求部分:⑴醫療費用:林錦雲支出醫療費920元,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單據(附民字卷第16至17頁,原證4)存卷為徵,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林錦雲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⑵殯葬費用:林錦雲支出殯葬費36萬5,050元,有臺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附民字卷第18至19頁,原證5)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林錦雲自得請求此費用。

⑶公祭支出餐費:林錦雲支出1萬9,500元,有媽媽廚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字卷第20頁,原證5)存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林錦雲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⑷扶養費用:林錦雲係28年12月28日生,其為熊俊堯配偶,事發當時75.67歲。

依內政部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原告林錦雲尚有餘命7.52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004元,林錦雲至死亡止之扶養費金額為2,436,840.96元,然因其有4名子女,故熊俊堯所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為五分之一,即48萬7,368元(計算式:27,004元×7.52年×12月×1/5=487,368.1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為被告不爭執,林錦雲自得請求此費用。

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林錦雲為熊俊堯之配偶,本得與熊俊堯相互依恃終老天年,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熊俊堯死於非命,林錦雲突遭喪夫頓失伴侶,其精神當受創鉅深,必感莫大痛苦,其請求數額150萬元慰撫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林錦雲得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2.原告熊皖平、熊玉平、熊健廷、熊庠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熊俊堯死於非命,熊皖平、熊玉平、熊健廷、熊庠平均為熊俊堯之子女,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另渠等均已成年,或別居在外,或另組家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附民字卷第12至15頁)。

又熊皖平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熊玉平103年所得僅3,038元,104年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另有股票投資,熊健廷103、104年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熊庠平103、104年間有薪資、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股票投資16筆,被告103年有薪資所得為23萬8,833元,名下有2部汽車,至104年則查無所得資料,惟被告自述於105年間從事送貨工作,月薪3萬2千元,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扶養同住母親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另立他卷),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在卷(105年交上易字352號卷第35頁、105年度審交易字420號卷第39頁),審酌原告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形,及兩造經濟情況等情狀,認熊皖平、熊玉平、熊健廷、熊庠平各得請求110萬元為當。

3.綜上,林錦雲得請求醫療費用920元、殯葬費用36萬5,050元、舉行公祭支出餐費1萬9,500元、扶養費用48萬7,368元、慰撫金150萬元,計237萬2,838元(計算式:920+365,050+19,500+487,368+1,500,000);

熊皖平、熊玉平、熊健廷、熊庠平則各得請求慰撫金110萬元。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係無照駕駛,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熊俊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違反號誌指示,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等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5年度審交易字420號卷第6至27頁),熊俊堯係步行至中山北路與民權東路之交岔路口,由東南角往西北角斜向穿越車道遭被告汽車撞及一節可證,足見熊俊堯事發當時依法不得穿越而穿越,其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參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熊俊堯違反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沿行人穿越道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王文祺駕駛小客車,違反號誌指示,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院卷第70至7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審酌肇事情節、熊俊堯、被告各自違規情節及程度,認熊俊堯過失比例為60%、被告過失比例係40%,故林錦雲得請求94萬9,135元(計算式:2,372,832,372,8388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熊皖平、熊玉平、熊健廷、熊庠平各得請求44萬元(計算式:110萬元×40%),原告各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有該公司105年12月1日函及其所附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得憑(院卷第18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應自本件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額扣除,從而,林錦雲得請求54萬9,135元(計算式:949,135-400,000),熊皖平、熊玉平、熊健廷、熊庠平各得請求4萬元(計算式:440,000-400,000)。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2日(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016號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錦雲54萬9,135元,給付熊皖平、熊玉平、熊健廷、熊庠平各4萬元,及均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即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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