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金,220,20240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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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2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鄧文聰

吳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之內容有二項,第一項上訴利益為原本美金10,000,000元,依上揭說明,不併算其利息,第二項僅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該利息金額核為美金11,887,566.26元(其範圍不及於第一項原本對應之利息,計算式詳附表),依上訴人105年5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臺灣銀行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結帳價格」為32.6150計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713,862,974元(計算式:美金(10,000,000+11,887,566.26)× 32.6150= 713,86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28,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8,428,19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上訴聲明「一(二)」利息項之金額:
美金183,854,308.64元×5%×(鄧文聰部分232/365+吳曉雲部分240/365)=美金11,887,566.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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