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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45號
異 議 人 李蘭
洪雲江
洪雲國
前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林明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金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市場處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8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其中李蘭並未合法委任代理人聲明異議,惟本件異議自形式觀察,有利於李蘭,應視同已為異議)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871號裁定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起訴前所支付申請台北市土木公會鑑定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台北市結構公會鑑費98,200元,皆經本案判決時所採用,皆屬訴訟費用,原裁定第3頁以下所認非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之費用,顯與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乃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所謂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到第77條之22)、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等費用,且該規定既謂「訴訟」費用,即應限縮於「進入審判程序」以後,依上述規定經公正法院審理、監督所產生之費用,其餘當事人非於進入訴訟程序前所支付之費用,因該費用並未經法院監督檢視,他造當事人復無法於訴訟中加以爭執表示意見,則該費用即非屬無法於訴訟中爭執表示意見之他方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異議人所爭執之台北市土木公會鑑定費5,000元(91年9月30日支付)、台北市結構公會鑑費98,200元(91年11月26日支付),皆於起訴(92年2月24日繫屬本院)前所支付,此依異議人所提之訴訟費用統計表、收據(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即可認定,各該費用既非法院於審理時所認定必要,且未經對造表示意見,依上揭之說明,自難認屬於應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一併依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率確定之訴訟費用,原裁定未併予確定,即無不合,異議人所執之學者意見(本院卷第8-9頁),僅限定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之費用,與本件情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前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應併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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