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亡,114,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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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原名:祭祀公業陳合
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陳自紳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州文山郡新店街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自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自紳(男、日據時期明治00年00月00日即西元一九○五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自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自紳為聲請人之派下員,於民國三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舉家寄留日本熊本縣後,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陳自紳死亡。

二、按七十一年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經查: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派下現員名冊、聲請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失蹤人戶籍登記簿(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新北店民字第1052110153號覆函所附聲請人一百零四年、一百零五年派下現員名冊各一份之記載內容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失蹤人陳自紳於三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陳自紳計至四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失蹤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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