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保險,21,2017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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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及理由
  2. 一、原告主張:
  3. (一)原告周秀絨之弟周東辳於民國78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富邦人
  4. (二)周東辳於98年起即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接受治療,主要
  5. (三)周東辳之幻聽、妄想發生已久,屬長期處於慢性精神分裂狀
  6. (四)從而,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周秀絨富邦新定期壽險
  7. (五)聲明:⑴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周秀絨150萬元,及
  8. 二、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答辯略以:
  9. (一)周東辳雖於92年12月22日向被告投保「富邦新定期壽險」(
  10. (二)系爭「富邦新定期壽險」保險契約,倘若周東辳未於103年
  11.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2. 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辯稱略以:
  13. (一)周東辳於78年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14. (二)依周東辳之病歷資料,其雖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然此已
  15.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一第165頁反面):
  17. (一)訴外人周東辳於92年12月22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
  18. (二)周東辳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78年1月28日向被告新
  19. (三)周東辳於103年8月21日自殺身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20. 五、兩造之爭點:
  21. (一)原告主張周東辳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22. (二)原告主張周東辳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時,被告未盡保全
  23.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分別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及被告新
  24. 六、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26. (二)原告主張周東辳患有精神分裂、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疾病
  27. (三)原告主張周東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被告未盡保全程序,
  28.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周東辳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係處於無
  29.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30.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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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周秀絨
林舒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劉筱琳
林材勇律師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周秀絨之弟周東辳於民國78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多筆保險,嗣因患有精神疾病即開始多次向被告請領醫療住院保險金。

周東辳於103年5月間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住院,詢問原告為何帳戶內無金錢(保險金)匯入,經原告查詢始知周東辳名下所有保險業已解除,惟周東辳不知解約之意義,更不知其行為會導致無法有金錢匯入,遂自殺身亡,留有對不起原告之遺書一份。

周東辳患有精神疾病,根本無法理解解約為何意,恐因周東辳需用錢,遭被告等告知解約有錢領而同意解約,但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理解法律上解除契約之意義,從而其意思表示是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是上開保險仍屬有效,被告等仍應理賠周東辳自殺理賠保險金予原告。

(二)周東辳於98年起即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接受治療,主要的診斷內容,從門診診療記錄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5年12月19日八療一般字第1050005943號函所示,周東辳患有精神分裂、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疾病存在,其所患精神疾病,對於日常生活之判斷及事物理解能力,若與其妄想相關部分,應該會受影響,則依上開門診診療記錄所載,周東辳擔心姊姊利用我來領取保險費,及姊姊偷把土地過戶,價值一億等語,足證周東辳對於其妄想的部分,無法為正確之理解判斷,對於保險質借與解約之法律行為,無辨識其行為之意義與該行為法律上效力之意識力,自屬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之意思表示。

又周東辳是否無行為能力,本得依民法第75條後段,嗣後由醫院鑑定,再由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難謂事先無監護宣告,即無從主張無行為能力。

至於證人彭馨立、陳麗玲為被告等之員工,屬利害關係重大之人,所為之證言難期公允真實,不足取信,況且周東辳為解約行為迄今已相隔甚久,證人陳麗玲竟還能記憶周東辳講話比較大聲,一直催我們辦事等語,更令人質疑周東辳當時的態度及精神狀況,否則如何使證人迄今還留下深刻印象。

(三)周東辳之幻聽、妄想發生已久,屬長期處於慢性精神分裂狀態,其對於妄想的部分,對日常生活的判斷及事實理解應該會受影響,實難期待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從而無法理解複雜的保險質借與保險解約之程序及意義,而屬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應屬無效。

如周東辳確實理解保險解約之意義,則縱然急需要錢,也可以透過住院醫療領取保險金,何需讓自己解約,身陷從此以後無保險保障之虞,足證周東辳無法理解保險解約之意義,且無法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此時才需透過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以避免如周東辳此慢性精神疾病之人,為錯誤不合理之決定。

又周東辳辦理解約時,被告等理應依保全程序,通知原招攬單位,此有鄭人翁家富及吳阿月之證詞可證,則原招攬單位即能通知周東辳之親友即原告周秀絨,進而阻止周東辳在不知解約的意義下解除保險契約,並失去保險之保障,嗣後才能避免因失去保險保障而自殺。

被告等明知周東辳是長年患有精神疾病且衡屬理賠之人,卻不願盡保全程序,率而讓周東辳在無法理解保險解約之虞,解除其所有的保險契約,有故意使保險契約之解約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認為該解除契約之條件不成就,而屬無效。

從而被告等仍應按有效之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等應理賠之保險金額。

(四)從而,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周秀絨富邦新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身故保險金50萬元,合計150 萬元;

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定期保險(保險號碼:A6NA004890)身故保險金100萬元、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險號碼:ASM0000000)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防癌終身保險(保險號碼:AG00000000)身故保險金30萬元、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號碼:AT00000000)身故保險金250萬元,合計480萬元,由原告2人各取得2分之1,故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周秀絨、林舒婷各240萬元。

(五)聲明:⑴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周秀絨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周秀絨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林舒婷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答辯略以:

(一)周東辳雖於92年12月22日向被告投保「富邦新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契約,惟周東辳業於103年3月12日至被告服務櫃台辦理上開2份保單終止契約(即解約),相關解約金已匯入周東辳之指定帳戶。

原告主張周東辳之解約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云云,然周東辳最後一次於101年9月3日申請其因精神分裂症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1日在八里療養所住院治療之住院療養理賠金,其後再無任何申請理賠紀錄,此距周東辳於103年3月12日解約申請,已有1年半之久。

更有甚者,周東辳甫於103年3月12日解約前之103年2月7日親至被告服務櫃台辦理系爭「富邦新定期壽險」保險契約之借款事宜,借款金額3萬元;

再於103年2月10日再次親赴被告服務櫃台辦理系爭2份保險契約借款事宜,借款金額各2萬元,合計4萬元;

嗣於103年2月18日再次親赴被告服務櫃台辦理系爭「富邦不分紅定期壽」保險契約之借款事宜,借款金額4千元,上開4次保單借款之款項亦均匯入周東辳指定之帳戶並依契約條款產生利息,原告之主張要屬其事後臆測之詞。

縱使周東辳曾患有精神疾病,惟此並非表示周東辳解約之意思表示即當然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更非被告所得認定,則要保人周東辳向被告辦理解約,被告有何拒絕其辦理解約之理由?且周東辳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指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或協助處理事務,其在法律上仍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是系爭2份保險契約業經周東辳辦理解約而終止,原告依系爭2份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自屬無據。

(二)系爭「富邦新定期壽險」保險契約,倘若周東辳未於103年3月12日辦理解約,其保險金額雖為100萬元,惟就該保險契約之借款金額,迄至103年8月21日身故日止,其欠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51,060元,加上被告於周東辳於103年3月12日辦理解約時所實際支付之43,416元,經計算並抵銷後,原告周秀絨於本件訴訟形式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05,524元(1,000,000-51,060-43,416=905,524)。

另系爭「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保險契約,倘若周東辳未於103年3月12日辦理解約,其保險金額雖為50萬元,惟周東辳就該保險契約之借款金額,迄至103年8月21日身故日止,其欠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4,499元,加上被告於周東辳於103年3月12日辦理解約時所實際支付之4,026元,經計算並抵銷後,原告周秀絨於本件訴訟形式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71,475元(500,000-24,499-4,026=471,475)。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辯稱略以:

(一)周東辳於78年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定期保險」(保單號碼:A6NA004890)、「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新光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G00000000)、「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M0000000)等4份保險契約。

周東辳曾於98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請保單借款;

又於103年2月13日親自辦理全部保單補發,顯然對於自己擁有系爭保險有所認識,且於辦理後保單補發後,多次使用所申請之保單借款金融卡為小額借款,於103年2月27日就系爭定期保險、百年長青終身壽險、年年如意終身壽險分別以操作ATM方式借款35000元、331,117元、453,306元,於103年2月21日就系爭防癌終身壽險以操作ATM方式借款14萬元,足證周東辳當時對於系爭保單之價值、得以保單借款及操作銀行ATM提領借款等有完全之認識,並無任何意識錯亂之行為。

其於103年3月4日親自臨櫃辦理系爭保單解約並詳細填寫個人資料,而依當日辦理解約流程之證人陳麗玲之證詞,可知周東辳於辦理解約當天,為意識清楚、完全知悉解約效力以及後續匯款流程之完全行為能力人,且其事後亦已領取被告支付之解約金164,612元。

嗣周東辳於103年8月21日自殺身故,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100萬元、25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合計480萬元之保險金,扣除保單借款金額、應補繳之保費及已支付之解約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59,413元。

(二)依周東辳之病歷資料,其雖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然此已距103年3月10日之解約日期有8年之久,自不得以8年前之病歷資料為周東辳之精神狀況判斷。

又依八里療養院「病史」紀錄,可證明周東辳病情因醫療控制而精神狀態回復穩定,且在103年1月有持續用藥控制病情,其完全知悉且了解其於103年3月10日所為之保險解約行為,亦無可能誤解保單貸款及保單解約之差別。

另原告所謂「保全程序」,僅不過係被告公司宣導業務人員及行政人員,「建議」應在保戶解約「前」善盡說明義務而已,屬於保戶服務之一種,並非任何公司內部之法定程序,亦不具任何強制力,更無所謂「解約後應通知原招攬單位,滿七天解約才失效」之規定。

而要保人既執意解約,依系爭保單條款之內容,於要保人行使其解約權時,被告本不得拒絕受理,原告無法證明要保人周東辳於解約過程有任何符合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其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一第165頁反面):

(一)訴外人周東辳於92年12月22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周秀絨為受益人,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富邦新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金額100萬元,及「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

上開保險契約業經周東辳於103年3月12日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辦理契約終止。

有富邦人壽保險單2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存卷可按(見卷一第24至52頁、第137至138頁)。

(二)周東辳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78年1月28日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定期保險」(保單號碼:A6NA004890)、保險金額100萬元,及「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又於78年3月18日投保「新光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G0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及於81年6月23日投保「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M0000000)、保險金額100萬元,並於95年3月3日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2人;

上開保險契約業經周東辳於103年3月4日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辦理契約終止。

有新光人壽保險單4份、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4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4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3至92頁、第227至234頁、第97至100頁)。

(三)周東辳於103年8月21日自殺身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頁)。

五、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周東辳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周東辳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時,被告未盡保全程序,故意使保險契約之解約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認為該解除契約之條件不成就而屬無效,是否有理?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分別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及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周東辳於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並未受禁治產宣告(現行民法已改稱受監護宣告),為原告陳明在卷,原告既主張周東辳於辦理系爭保單解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周東辳患有精神分裂、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疾病,自98年起即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接受治療,其無法理解複雜的保險質借與保險解約之程序及意義,而屬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應屬無效等語。

經查:①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八里療養院調取周東辳103 年1月至6月之病歷紀錄,依該院105年12月8日八寮病歷字第1050006044號函檢附周東辳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周東辳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及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主訴為:「近兩個月,幻聽、被害妄想、情緒波動大、激躁、易怒、花錢多、失眠加劇,與家人衝突、威脅殺姐姐」;

病史記載:「103 /1後回本院門診…,個案將保險解約拿到50萬,近兩個月,個案幻聽、被害妄想、情緒波動大、激躁、易怒、花錢多、已花光50萬、失眠加劇,與家人衝突、威脅殺姐姐,103/5/28至本院急診,評估後安排103/5/29住院。」



護理紀錄記載:「103年5月29日15:30『…會談時自述近2 個月想法變多、易怒、購物衝動強、想恐嚇姐姐,殺光全家,但不敢做,並將姊姊幫他保的保險解約…。』

103年5月30日23:00:『…主動詢問沒錢洗衣服怎麼辦,要在那裡洗衣服等,希望能協助申請仁愛基金,表示因低收不夠用,加上自己好賭,欠了賭償,才會把保險解約、花用…。』

103年5月31日21:00:『…會談時可有眼神接觸,關心住院原因,自訴自己之前獨居花蓮,靠保險解約金過生活,現在已花光…。』

103年6月9 日14:55:『自訴在花蓮與人發生車禍,要賠錢,還沒付清,擔心會有法律糾紛,想盡快出院,找法律扶助基金會幫忙,說明想出院,需再與醫師討論,個案可理解。』

(見卷一第246至251頁)。

又依該院105 年12月19日八寮一般字第1050005943號函記載:「一、周員於98年6月16日起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並曾於98年7月9日至9月8日、99年3月24日至5月25日,99年11月9日至100年1月12日、100年8月3日至10月3日、101年6月22日至8月21日、103年5月29日至6月20日於本院住院治療。

周員最後一次於本診追蹤為103年8月8日。

四、10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0日住院之病歷摘要所提及之近兩個月,個案幻聽,被害妄想,情緒波動大等語,所述及近兩個月悉指103 年3月底至5月29日,即入院前之兩個月期間。

五、周員於103年1月再回本院門診,根據後來診療紀錄仍提及周員有部分被害妄想,對於日常生活之判斷及事物理解能力,若與其妄想相關部分,應該會受影響;

至於影響的範圍及程度,因為無詳細的司法精神鑑定評估,尚難判定。」

(見卷一第259 頁)。

由上可知,周東辳固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及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曾至醫院門診及陸續住院治療,然除與其妄想相關部分外,尚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判斷及事物理解能力,而由上開護理紀錄,周東辳多次提及因積欠賭債,將保險契約解約,之前獨居花蓮靠保險解約金過活及已將解約金花光之情,顯見周東辳對於其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解約並取得解約金之事知之甚詳,憑上開病歷紀錄並無法證明其於辦理系爭保險解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

②次依證人彭馨立結證稱:伊是被告富邦人壽的員工,是花蓮國聯服務中心櫃台人員,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係由伊承辦,但伊已經沒有印象,一般保戶臨櫃的話,伊會先詢問來意,保戶如果說辦理解約的話,伊會請他出示身分證件正本,會提示客戶有解約的損失,解約的損失意思就是保障會中斷,契約就會隨之解除,並且不能再回復,如果客戶還要執意再辦理就會請客戶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除了證件外,還需要提供要保人本人的存摺,及由要保人在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簽名欄位親自簽名等語(見卷一第190反面、191頁)。

證人陳麗玲結證稱:伊之前是在新光人壽花蓮服務中心,他(周東辳)進來就是要解約,伊有跟他保全,保全就是解釋他的權利義務及保險內容,他沒有說明原因,但他執意要解約,伊就辦理,給他填寫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解約需要提供身分證件、存摺,並且親自簽章並填寫帳號,匯款欄也是他自己填寫的,他跟正常人一樣,只有脾氣有點大,一直催促伊辦事,辦完後還問伊解約金的錢何時會匯到帳戶等語(見卷一第191至192頁)。

是周東辳分別於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2日攜帶身分證件及存摺,親自至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事宜,經櫃台承辦人員告知其解約之權利義務後,由其在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

則由周東辳上開辦理保險契約終止之過程,要難認有何陷於精神錯亂之情事,且其於辦理相關手續完畢後,猶向證人陳麗玲詢問解約金何時會匯入其帳戶,足見其知悉解約之效力,並無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之情形。

③又周東辳先後於103年2月7日、2月10日、2月18日分別攜帶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及花蓮分行存摺,親赴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花蓮國聯服務中心辦理保單借款,各借得3萬元、2萬元、2萬元及4千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4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39至142頁);

復於103年2月21日、2月27日持其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核發之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透過ATM各借款140,000元、35,000元、299,951元、331,117元,且其於101年、102年間持該金融卡操作ATM借款達數十筆之多,此亦有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存卷可按(見卷一第105至114頁)。

顯見周東辳對於其得以系爭保單借款之情知之甚明,且多年來亦持用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操作ATM借款達數十次之多,原告主張其無法理解複雜的保險質借與保險解約之程序及意義云云,似與事實不符。

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周東辳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中,原告主張其終止保險契約欠缺意思表示之能力,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周東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被告未盡保全程序,即通知原招攬單位,經保全無效後,始能辦理解約,而故意使保險契約之解約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認為該解除契約之條件不成就而屬無效等語,並舉被證一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即有「保全經過說明」一欄(見卷一第97、197 頁)為佐。

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附有以保全無效始能終止保險契約之約款。

且依原告所舉證人翁家富證稱:伊之前任職新光人壽公司,擔任臺北分公司民生收費處經理,如果要解約的話,要填一張解約報告及保全經過,所謂保全就是讓契約繼續有效,盡量勸要保人不要解約,最少要30個字以上,如果還繼續有理賠的狀況,會勸他不要解約,會勸他到自己的收費處去辦理,因為收費處比較了解他的狀況,會通知原收費處的招攬人,如果能聯絡到原招攬人是最好,但不一定要通知原招攬人,上述保全程序,公司沒有明文規定等語。

證人吳阿月證稱:伊之前是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收取原告及周東辳的保費,保全程序是例如客戶堅持要解約,要透過主任、處長,要一再打電話給客戶,因為損失很大,如果有疾病解約的話,公司都不會理賠,如果到分公司辦理解約的話,一般都會打電話給原招攬單位確認等語(見卷一第221頁反面至222頁)。

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所謂保全乃遇有客戶欲辦理保險解約時,應告知其解約之效果並盡量維持保單之效力而言,乃屬公司內部規範,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自非屬契約之條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認該解除契約之條件不成就而屬無效云云,已非可取。

且本件周東辳至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花蓮服務中心即言明係為辦理保單解約,經承辦人員陳麗玲解釋其權利義務及保險內容而予保全後,周東辳仍不肯說明原因且執意要解約,並一直催促該員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陳麗玲證述如上,既然周東辳經陳麗玲為保全處理後,仍執意辦理解約,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自無強人所難而不依約辦理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周東辳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或被告故意使保險契約之解約條件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取。

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周東辳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給付受益人即原告身故保險金及各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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