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清土因積欠伊信用卡消
-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 ㈠、執行法院前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4年6月24日以北院木104
- ㈡、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非等同於解約金,係僅保險人應給付要
- ㈢、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公司為了依照保險契約,對將來能夠
- ㈣、解約金則是指要保人於契約中途要求終止契約,保險公司依
- ㈤、又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是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
- ㈥、另按被上訴人係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 四、本件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清土對上訴人負有191,838元及其中
-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清土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
-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
- ㈡、陳清土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又金額若干
-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陳清土與被上訴人間之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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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劉育麒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訴外人陳清土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清土因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91,838元及其中94,059元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伊取得執行名義對陳清土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916號,併入104司執字第68845號執行案件),並就陳清土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24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詎被上訴人竟於104年7月2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扣押之標的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異議不實,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等情,並聲明:確認104年6月22日本院木104司執丁字第66916號(併入北院木104司執丁字第68845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陳清土對於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46,229元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執行法院前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4年6月24日以北院木104司執丁字第66916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對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4年7月2日提出陳報狀,陳稱訴外人確有投保保單號碼1800975508之生存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載明執行命令到達時估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且辦理扣押中。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4年8月11日以北院木104司執丁字第68845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對被上訴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收受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4年8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4年9月8日將上開異議之聲明駁回,惟被上訴人再於104年9月15日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將上開104年9月8日民事執行處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68845號裁定廢棄後確定。
㈡、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非等同於解約金,係僅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縱認其具財產價值,亦須透過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始得轉換為解約金,否則僅係為數學上之計算方式或公式,要非訴外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況被上訴人公司迄今未收受訴外人終止契約之通知,衡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公司為了依照保險契約,對將來能夠完全履行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必須由保戶所繳納之保險費中提存的金額。
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亦非解約金,故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按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另綜觀保險法之規定,並無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被告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僅於第10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因此,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僅在「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或「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之條件成就下,保險公司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且是返還應得之人,不一定就是要保人。
㈣、解約金則是指要保人於契約中途要求終止契約,保險公司依照契約條款約定所應返還之金額。
按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為二個不同之標的,二者之定義、性質及計算基礎公式均有不同,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等同於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公司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礎,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之金錢債權。
㈤、又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是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生存、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而具有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是屬於被保險人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得代位訴外人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核非有理(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參閱)。
㈥、另按被上訴人係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並不受執行名義所據債權憑證效力所及,原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24日以北院木104司執甲字第78400號執行命令要求被上訴人終止與訴外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顯依法無據。
縱使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許債權人收取或將特定債權移轉債權人或為支付轉給命令者,僅得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上訴人引用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主張執行法院得就系爭保險契約逕行解約換價,惟探究上開決議內容,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金權債權或其他財產權而得為扣押,然就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只得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
而本件給付條件亦未成就,自無從換價而交由上訴人收取(104年度抗字第1169號、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訴外人陳清土與被上訴間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46,229元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清土對上訴人負有191,838元及其中94,059元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
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0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陳清土對被上訴人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69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845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於同年月22日以執行命令禁止陳清土在191,838元及其中94,059元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上訴人對陳清土清償,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上載:陳清土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均為零,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現僅有46,229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並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逕核發撤銷命令,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通知上訴人後,未待上訴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即逕於同年8月6日依上訴人之聲請核發主旨為:「債務人陳清土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執行命令,復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0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66916號執行命令、被告104年7月2日及104年8月18日聲明異議狀、本院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外放影印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66916號、第68845號民事執行卷宗及104年度事聲字第767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清土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46,229元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㈡陳清土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又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1.按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清理程序,強制執行法第45條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之方法係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財產權之性質不同,以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由執行法院代行債務人對執行標的之處分權,進行換價程序,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
2.按執行法院為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實施查封、扣押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標的為查封或扣押後,不論強制執行標的為動產、不動產或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此時債務人對於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均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故執行法院自得對強制執行標的行使處分權(包含契約之終止權),以踐行後續換價程序。
另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應認執行法院得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程序。
實務上,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執行程序,亦係代為行使終止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之移轉讓與等處分權,就執行標的進行換價程序。
3.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保險契約,依其保單條款第8條約定(見原審卷第69反面頁),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陳報陳清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有46,2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於接到通知後,依法自須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被上訴人辯稱執行處未就被上訴人異議部分命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逕於104年8月6日核發上揭執行命令,且陳清土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執行處自不得為終止系爭保險契並同時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云云。
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要保人陳清土「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行為,發生扣押效力,債務人陳清土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
另觀諸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業已陳報「債務人已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現僅有46,229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等語,並未否認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在,就此自難謂有聲明異議之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又為續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換價程序,於104年8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被上訴人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即上訴人,以遂行換價程序,被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11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見外放影印卷)。
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本不必得他方之同意,況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係公法上之行為,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酌,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業於104年8月11日終止。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不得僅依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6日支付轉給付命令,即遽認系爭保險為解約之狀態云云,自無可採。
㈡、陳清土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又金額若干?1.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2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陳清土在債權人即上訴人於「191,838元,及其中94,059元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原審卷第5頁),顯已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押命令到達時之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6,229元)為合法扣押,發生扣押效力。
2.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系爭保險契約於斯時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依約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予要保人陳清土。
又計算至104年8月6日之解約金為46,229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尚未償付該解約金予陳清土,則陳清土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應有46,229元解約金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陳清土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46,229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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