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保險簡上,2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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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吳祥達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三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九百零八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後於第一次準備期日變更為就其中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之誤,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上訴,經核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減縮上訴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保險契約二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下合稱本件保險契約),均約定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十五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年繳保險費三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並均指定上訴人為生存還本/生存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而依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滿期保險金」指被保險人於契約滿期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被上訴人應按滿期當年度之保險金額及基本保額百分之三十計付;

又依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件保險契約計算保險費採用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七)及預定死亡率為基礎,按契約附件即當時財政部核定之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並以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

上訴人於本件保險契約十五年滿期保單年度(一0二年)仍生存,得支領「滿期保險金」,且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壽險滿期/繳清生存保險給付通知書」、「壽險滿期/繳清生存保險給付明細」,均記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內容為「繳清生存保險金金額」,而本件保險契約保險單第三頁「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表」中十五年「繳清生存保險金額」為七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一元,且本件保險契約保險單中並無「滿期保險金額表」,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上訴人滿期當年度之保險金額應為七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加計基本保額(三十七萬元)百分之三十即十一萬一千元,上訴人就每一份保險契約得支領「滿期保險金」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二份保險契約共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滿期保險金」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短付二十二萬二千元。

又本件保險契約保險單紅利亦應以「滿期保險金」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為基準計算百分之七之保險單紅利,則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每一份保險契約保險單紅利五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二份保險契約共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

以上被上訴人短付之「滿期保險金」與保險單紅利共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爰依本件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自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九百零八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上訴,上訴人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請求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本件兩造確訂有本件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固應於一0二年本件保險契約十五年滿期後給付上訴人「滿期保險金」及保險單紅利,惟被上訴人業依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上訴人二份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共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並無短付,上訴人自承本件保險契約並無合於基本條款第二十三條「展期定期保險」狀態,自不能援引「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表」中十五年「繳清生存保險金額」計算「滿期保險金」;

至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保險單紅利已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下簡稱金管會保險局)檢視計算方式合於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八00四八四二五一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0七二八0八號函之規定,相關精算數值亦經簽證精算人檢核無誤並簽署確認,亦無短少,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訂立本件保險契約,均約定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十五年、保險金額三十七萬元、年繳保險費三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並均指定上訴人為生存還本/生存保險金、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滿期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被上訴人應按滿期當年度之保險金額及基本保額百分之三十計付「滿期保險金」予指定之受益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件保險契約計算保險費採用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七)及預定死亡率為基礎,按契約附件即當時財政部核定之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並以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予要保人,上訴人於本件保險契約十五年滿期保單年度(一0二年)仍生存,得支領「滿期保險金」及保險單紅利,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寄發「壽險滿期/繳清生存保險給付通知書」、「壽險滿期/繳清生存保險給付明細」予上訴人,共給付上訴人「滿期保險金」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等情,已經提出保險單暨要保書、通知書、基本條款、壽險滿期/繳清生存保險給付通知書、壽險滿期/繳清生存保險給付明細、保險費通知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七至二七、三十至四八頁、原審卷㈠第五二、五三、五五至一0九、一三0至一五三、一六二至一八五、二一四至二五五、二七一至二八0頁、卷㈡第九六至一0七、一一四至一一七頁、本院卷㈠第三八至八五、二二七至二六八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要保書、保險單、保單紅利說明文件、基本條款所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三至三三二頁、卷㈡第一四0至一五七頁),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其依本件保險契約共得支領「滿期保險金」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及保險單紅利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被上訴人短付「滿期保險金」二十二萬二千元及保險單紅利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共積欠上訴人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該公司業依本件保險契約約定全額清償對上訴人之「滿期保險金」及保險單紅利債務,並無短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訂立本件保險契約,均約定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十五年、保險金額三十七萬元、年繳保險費三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並均指定上訴人為生存還本/生存保險金、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而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滿期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被上訴人應按滿期當年度之保險金額及基本保額百分之三十計付「滿期保險金」予指定受益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件保險契約計算保險費採用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七)及預定死亡率為基礎,按契約附件即當時財政部核定之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並以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予要保人,上訴人於本件保險契約十五年滿期保單年度(一0二年)末仍生存,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保險單暨基本條款在卷可考,前已述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本件保險契約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契約期滿後所得支領之「滿期保險金」、保險單紅利各為若干?

(二)「滿期保險金」部分1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滿期保險金」之計算標準為:按滿期當年度之保險金額及基本保額百分之三十,本件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三十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十五年,迭已敘明,而本件保險契約保險單第二頁「增額保險金額表」中保單年度十五年之「保險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有保險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九、三二頁、原審卷㈠第六十、八九、一三二、一六四、二一六、二三七、三二七、三三0頁、本院卷㈠第四十、六二、二二九、二四八頁),加計基本保額(三十七萬元)百分之三十即十一萬一千元,上訴人依本件保險契約於十五年(一0二年)保險期滿所得領取之「滿期保險金」共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計算式:「滿期十五年之增額保險金額」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加「基本保額百分之三十」十一萬一千元,計七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再乘以二份保險契約),堪以認定。

2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壽險滿期/繳清生存保險給付通知書」、「壽險滿期/繳清生存保險給付明細」,指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內容為「繳清生存保險金金額」,而本件保險契約保險單第三頁「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表」中十五年「繳清生存保險金額」為七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一元,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上訴人滿期當年度之保險金額應為七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一元云云,惟:①本件保險契約名稱為「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依名稱已可明瞭係指保險金額將隨保險期間遞增;

本件保險契約保險單第二、三頁所列保險金額表格,上方均有明確之「增額保險金額表」、「解約金表暨繳清保險金額表」、「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表」等表格名稱,載明各該表格適用之情形(見支付命令卷第九、十、三二、三三頁、原審卷㈠第六十、六一、八九、九十、一三二、一三三、一六四、一六五、二一六、二一七、二三七、二三八、三二七、三二八、三三0、三三一頁、卷㈡第九七、九八頁、本院卷㈠第四十、四一、六二、六三、二二九、二三十、二四八、二四九頁),其中「增額保險金額表」不唯名稱已明揭係具體記載本件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增額情形,內容並係記載本件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原為三十七萬元,但隨保單年度滿一至十五年,保險金額由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逐年遞增至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足見「增額保險金額表」係指本件保險契約各年度之保險金額將由原保險金額(三十七萬元)增額為該表格所載數額,是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滿期保險金」計算標準關於「按滿期當年度之保險金額」之記載,指「增額保險金額表」所載滿期(十五年)當年度之保險金額(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當無疑義。

②且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十三條就何謂「展期定期保險」及保險單第三頁「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表」之適用情形約定詳明(見支付命令卷第二十、四三頁、原審卷㈠第七二、一0一、一四四、一七六、二二七、二四八頁、卷㈡第一0三、一四四、一五三頁、本院卷㈠第五二、七四、二二一、二四0頁,即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被上訴人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之躉繳保險費,向被上訴人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扣除被上訴人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數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上訴人亦當庭自承本件保險契約並未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不符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十三條關於「展期定期保險」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三二五頁筆錄),足徵上訴人對於何謂「展期定期保險」、本件保險契約是否符合「展期定期保險」、「繳清生存保險」要件亦無疑義。

上訴人既自承本件保險契約不符「展期定期保險」、「繳清生存保險」之要件,自無依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適用保險單第三頁「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表」或其中「繳清生存保險金金額」欄所載之餘地甚明。

③至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壽險滿期/繳清生存保險給付通知書」、「壽險滿期/繳清生存保險給付明細」,名稱固有「繳清生存保險給付」字樣,但亦有「壽險滿期」字樣,且二種類間以「/」分隔(見支付命令卷第二七、五十頁、原審卷㈠第五二、五三、八一、八二、一五三、一八五、二七0至二七二、二七六至二七八頁、卷㈡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本院卷㈠第八二至八五、二六五至二六八頁),而「/」符號表示「或」之意思,此為週知之事實,文義當不致於混淆該等通知、明細意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內容為「壽險滿期給付」或「繳清生存保險給付」,況給付明細中已列明被上訴人給付之內容為「滿期金額」及「保單紅利」,並非「繳清生存保險給付」,且兩造間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成立之本件保險契約,又豈會因被上訴人於近十五年後之一紙通知、明細更易保險給付內容?上訴人以該等通知書及明細名稱併列有「繳清生存保險給付」字樣,即指被上訴人依本件保險契約應給付其依保險單第三頁「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表」中十五年「繳清生存保險金金額」欄所示金額,顯然曲解通知書及明細通常文義、脫逸本件保險契約內容。

④綜上,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滿期保險金」計算標準關於「按滿期當年度之保險金額」之記載,指「增額保險金額表」所載滿期(十五年)當年度之保險金額(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並無疑義,上訴人對於何謂「展期定期保險」、本件保險契約並不符合「展期定期保險」、「繳清生存保險」要件亦無疑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寄送「壽險滿期/繳清生存保險給付通知書」、「壽險滿期/繳清生存保險給付明細」之名稱指有保險單「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表」中十五年「繳清生存保險金額」之適用,係曲解通知書及明細通常文義、脫逸本件保險契約內容,本件保險契約之內容並無疑義,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指情形,上訴人此節主張,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

(三)保險單紅利部分1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件保險契約計算保險費採用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七)及預定死亡率為基礎,按契約附件即當時財政部核定之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並以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予要保人,迭已述及;

本件保險契約附件關於保單紅利計算公式略記載:「當年度之保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

、利差紅利:以『該保單年度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七)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死差紅利: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一般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

說明: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不得為負值。

上述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之分配比率,現行均為百分之百,但被上訴人於特殊情形下得報經財政部核定採用其他數值。

上述係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採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保第八00四八四二五一號函核定,爾後經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見支付命令卷第二四、四七頁、原審卷㈠第七六、一0五、一四八、一八0、二五二頁、卷㈡第一四八、一五七頁、本院卷㈠第五六、七八、二四四、二六三頁)。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本件保險契約於滿期(十五年)時所得領取之保險單紅利為三千八百四十二元(每份保險契約紅利為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並提出「保單紅利說明文件」、保險單紅利利息計算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三三一、三三二頁、卷㈡第一六一、一六二頁),而本件保險契約十五年之保險單紅利,經原審檢附本件保險契約及被上訴人所提保險單紅利利息計算表,囑託金管會保險局查核結果,被上訴人關於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紅利計算方式符合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八00四八四二五一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0七二八0八號函等規定,相關精算數值之正確性亦經被上訴人簽證精算人員檢核無誤並簽署確認在案,適法性、正確性均無疑義,有金管會保險局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保局(壽)字第一0四0二一三二五00號書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一八六至一九四頁),上訴人依本件保險契約於一0二年保險期滿所得支領之保險單紅利共三千八百四十二元,亦足認定。

3上訴人雖稱本件保險單紅利應以「滿期保險金」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為計算基礎,且被上訴人於金管會保險局受原審囑託為查核時,所檢送之紅利、利息數額表缺漏「保單紅利說明文件」上關於「依財政部台財保字第○○○○○○○○○○號函規定,自九十二保單年度起,保險單紅利的計算適用財政部台財保字第八00四八四二五一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保單,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將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六頁),致金管會保險局未能正確查核云云,然:本件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共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已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指應以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為計算基礎,已非有據;

而前開上訴人所稱缺漏之文字無非指自九十二保單年度起,保險單紅利之計算方式應依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九一00七二八0八號函規定辦理,而金管會保險局書函業已載明經該局審查結果,被上訴人本件保險契約保險單紅利之計算方式合於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八00四八四二五一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0七二八0八號函之規定,被上訴人檢送予金管會保險局之紅利、利息數額表縱無是段文字,顯無礙金管會保險局之查核,且被上訴人所檢送之紅利、利息數額表所載各年度之紅利、利息數額與「保單紅利說明文件」所載數額一致,並無證據足認金管會保險局未能正確查核被上訴人就本件保險契約保險單紅利計算方式之適法及正確性,上訴人此節所指,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本件保險契約於十五年(一0二年)保險期滿所得領取之「滿期保險金」共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上訴人依本件保險契約於一0二年保險期滿所得支領之保險單紅利共三千八百四十二元,前開數額被上訴人均已全數給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本件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滿期保險金」二十二萬二千元、保險單紅利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共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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