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再,17,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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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黃鎮華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7月27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原審已坦承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96年1 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文有誤植,原確定判決未對此公文書真偽確認。

而再審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自35年行使至今,從無再審被告機關、人員行使過,卻遭再審被告前北辦處處長派員於94年間辦理滅失登記,原確定判決未對此公文書真偽確認判決。

另系爭建物確為再審原告所有,因再審被告官員以違法滅失登記之手段,使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均遭滅失,致系爭建物竟坐落在再審被告管理之土地上,遭再審被告聲請法院拆除等情,已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認定屬實,原確定判決未對此公文書真偽確認判決。

此外,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誤判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原確定判決未對此公文書真偽確認判決。

再審被告明知土地登記有瑕疵,或偽造土地資料,明知再審原告有地上權存在,係圖謀再審原告財產侵權事件,強拆再審原告建物,請求再審以為救濟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 年7 月27日宣判,再審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收受後,即於當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堪認再審原告係就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已難謂為合法。

又當事人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已依上訴主張或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之規定,於20日內提起上訴,其故意不提起上訴加以救濟,反於判決尚未確定之得上訴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遲至105 年9 月2 日始提起上訴,而遭本院以其上訴逾2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其上訴,顯有得於上訴主張而不為主張之情形,是其再審之訴亦難認合法。

又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毫未指明有如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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