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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興中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黃雅鈴律師
相 對 人 陳佳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定。
是合意管轄法院之認定,亦應以起訴時為準,不因事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民事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受僱時與抗告人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雙方於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相對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款責任制專業人員,於第3條約定工作時間為晝夜三班,於第7條約定資遣費、職業災害之補償及退休金等之給付,依勞基法及抗告人之工作規則辦理,並於第15條約定:「甲(抗告人)乙(相對人)雙方如因本契約訴訟時,應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相對人以抗告人長時間要求其超時工作及積欠加班費等事由,於民國104年10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向本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等,核與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事項攸關,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原在新竹市申請法律扶助,顯見其本意希望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且105年6月8日調解時,兩造已合意由新竹地院管轄,原裁定未審酌兩造已有更新合意之情形,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裁定移送新竹地院云云。
惟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已更新管轄之合意乙情,為相對人當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且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05年5月11日,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所稱兩造於105年6月8日調解時合意改由新竹地院管轄云云,依前揭說明,自不影響本院原有之管轄權,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從而,原裁定認兩造應受系爭勞動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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