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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謀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蘇昱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銀枝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10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資遣伊,本院則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800元,及按月提繳3,828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
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54年2月6日生,於上訴人104年9月3日非法資遣時年方50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4年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經判命給付之10年薪資及勞工退休金計算,而核定為7,875,360元【計算式:(61,800+3,828)x12x10=7,875,360】,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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