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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正華律師
林育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3日更名),擔任內勤存匯作業人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7,300元;
被告於95年5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調任存匯業務外務人員,違反勞工法令,對於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嗣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96年5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惟原告於94年之績效考核為甲等,95年之績效考核雖為丙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且被告未先施以輕微處分或改調其他適當工作,即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7,300元;
另被告每月扣發持股提撥金5,000元,但原告未持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個月之持股提撥金14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5年之利息35,000元等情。
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7,300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175,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早於96年5月1日終止契約並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於105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逾9年未爭執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亦未向被告表示準備給付勞務,且於97年12月間請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104年間又以「給董事長的一封信」向被告之董事長表示「希望藉由董事長的幫忙,讓我在中興大學有個穩定的工作」,足以使被告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因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不應准許;
原告於94年6月15日填具員工持股信託入會暨參加信託申請書(下稱系爭信託申請書),參加員工持股會,並授權被告自94年7月起按月於原告薪資扣持股提撥金5,000元,信託被告投資股票,迄96年4月為止,共扣11萬元,被告終止契約後,已依系爭信託申請書注意事項第2項約定,按員工持股會總資產扣除總負債,再除以總發行單位之淨值,即每單位10.47元,計算原告於96年5月11日持有受益權單位11,485.21之價值為120,250元,扣除保管費18元、退出手續費300元及郵電費75元後,於96年5月18日開立面額119,857元之支票,返還原告,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39、102、124頁之105年12月16日、106年3月17日、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原告自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勤存匯作業人員,被告於每月10日發給原告當月薪資33,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持股獎助金2,500元,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6年4月止每月扣發持股提撥金5,000元。
(見卷一第16、18頁之薪資表)㈡被告於95年5月2日將原告調任存匯業務外務人員。
(見卷一第10頁之通知書)㈢被告於96年4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原告95年度績效考核結果未符標準,對於所擔任之工作顯已無法勝任,依工作規則第40條第5款(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生效日為96年5月1日等語。
(見卷一第14頁)㈣原告最後工作日為96年4月30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資至96年4月30日,另發給資遣費。
㈤原告於97年12月間請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被告於97年12月25日發給原告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日期為96年4月30日,離職原因為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等語。
(見卷一第15頁)㈥原告於104年間以「給董事長的一封信」向被告之董事長表示「希望藉由董事長的幫忙,讓我在中興大學有個穩定的工作」等語。
(見卷二第25至26頁)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勤存匯作業人員,被告於每月10日發給原告當月薪資33,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持股獎助金2,500元,並自94年7月起至96年4月止每月扣發持股提撥金5,000元,95年5月2日將原告調任存匯業務外務人員,96年4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顯已無法勝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生效日為96年5月1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資至最後工作日96年4月30日,另發給資遣費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7,300元,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持股提撥金14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5年之利息3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給付工資部分: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債務人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則其後權利人再行使權利,即應認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卻未先施以輕微處分或改調其他適當工作,即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96年5月1日起給付原告工資等語。
然查:⑴被告辯稱:被告早於96年5月1日終止契約並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於105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逾9年未爭執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亦未向被告表示準備給付勞務,且於97年12月間請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104年間又以「給董事長的一封信」向被告之董事長表示「希望藉由董事長的幫忙,讓我在中興大學有個穩定的工作」等語,業據提出資遣員工相關費用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給董事長的一封信」等影本,並以原告所提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卷二第122、121、25至26頁、卷一第1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所辯自非無據。
⑵至於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96年4月25日函文及96年4月27日、96年7月12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卷二第41頁、卷一第12頁),主張其曾於96年4月27日、96年7月12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確係郵寄96年4月25日函文之回執,其主張難認可採。
⑶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然於96年5月1日被告終止契約後,既領取資遺費,且逾9年未行使其權利,期間又曾請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書及向被告之董事長表示「希望藉由董事長的幫忙,讓我在中興大學有個穩定的工作」,堪認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義務。
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給付工資,因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等語,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持股提撥金14萬元及其利息35,000元部分:⒈原告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持股提撥金14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5年之利息35,000元,惟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辯稱:原告於94年6月15日填具系爭信託申請書,參加員工持股會,並授權被告自94年7月起按月於原告薪資扣持股提撥金5,000元,信託被告投資股票,迄96年4月為止,共扣11萬元,被告終止契約後,已依系爭信託申請書注意事項第2項約定,按員工持股會總資產扣除總負債,再除以總發行單位之淨值,即每單位10.47元,計算原告於96年5月11日持有受益權單位11,485.21之價值為120,250元,扣除保管費18元、退出手續費300元及郵電費75元後,於96年5月18日開立面額119,857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將持股提撥金及收益返還原告等語,核與所提系爭信託申請書、退出員工明細表、系爭支票等影本相符(見卷二第45、89、46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信託申請書、系爭支票為真正及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6年4月止每月扣發持股提撥金5,000元等情(見卷二第45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⒉原告雖否認被告以系爭支票返還持股提撥金及收益,並主張被告以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行員儲蓄存款及獎金等語。
惟審酌原告另稱:原告之行員儲蓄存款及獎金均存放設於被告之帳戶,如欲領款,即以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向被告領取等語,可見原告所稱行員儲蓄存款及獎金毋須由被告另開立支票交付原告。
再參酌被告所提原告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並無支出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之紀錄(見卷二第120、121頁),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28個月持股提撥金共14萬元等語,惟原告不爭執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6年4月止每月扣發持股提撥金5,000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卷二第10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持股提撥金,超過22個月共11萬元部分,自無理由。
⒋又原告雖主張:持股提撥金之收益,應按購買元大金股票12張、每張以最高股價22,000元扣除買價14,000元計算,或按購買元大金股票11張、每張以最低股價14,000元扣除買價10,000元計算,或按購買元大金股票15張、每張以最高股價22,000元扣除買價11,0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持股提撥金加收益共14萬元等語,並提出元大金股票於95年12月29日、96年6月1日之行情圖表為證(見卷二第77、66頁)。
然依系爭信託申請書記載「…授權持股會及公司依申請人之職等按月就薪資中扣繳薪資提存金,信託予復華商業銀行信託部…」及其中注意事項第2項所載「本會會員(委託人)因…離職、解僱…喪失委託人資格,而遲未向持股會辦理退會之申請,則以持股會主動辦理退出事宜後之薪資提存金提撥日之每單位受益權價值為準,…計算委託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額之價值,…以支票寄送至委託人…」等語(見卷二第45頁),可知原告授權被告按月扣發持股提撥金,並信託被告後,於解僱、離職時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按原告退出員工持股會後持有受益權單位數額及每單位受益權價值計算。
原告主張以94年7月至96年4月每月扣發持股提撥金5,000元之總額,按同一買價14,000元、10,000元或11,000元計算其持有元大金股票張數,並按元大金股票於特定期間之最高股價22,000元或最低股價14,000元,扣除買價後,計算其收益,並無依據。
⒌綜上,被告辯稱:其已依系爭信託申請書注意事項第2項約定,計算原告於96年5月11日持有受益權單位之價值,扣除保管費、退出手續費及郵電費後,於96年5月18日開立系爭支票,將持股提撥金及收益返還原告等語,應堪採信。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持股提撥金14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5年之利息35,000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7,300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17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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