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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鍾茂盛
程清烈
劉明煜
張順豐
洪萬益
葉義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陳琮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茂盛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清烈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煜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参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順豐新臺幣貳拾壹萬参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萬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義誠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陳綠蔚變更為陳金德,業據陳金德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順豐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原訴之聲明第4項),嗣於105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13,417元(法定遲延利息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先後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屬單位擔任技術員,從事常態三班(即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值工作,嗣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之日期自被告公司退休。
伊等於任職期間,自77年起每月除應領薪資外,被告公司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與伊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各發放150元、300元夜點費,自97年1月1日則分別調整為250元、40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
伊等係按月依被告公司排定之輪班表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次數領得系爭夜點費,平均每月夜點費在3,000元至4,000元間,故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係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然被告於給付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不足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計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要件。
又所謂勞務對價性應與職務及工作內容有密切關係,必須針對勞工勞務本身的辛勞,或是進一步增加勞務收益而為給付始屬之;
又「經常性給與」雖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但並非工資之本質,除非勞資雙方訂明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倘雇主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然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蓋從系爭夜點費發給的歷史來看,系爭夜點費係由給付「食物」改以「代金」演變而來,是實物的代金,與勞工本身工作內容、年資、職務全然無涉,且系爭夜點費係對於實際輪值中班、夜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顯不具工作對價之性質,也非針對勞工的辛勞而給付,屬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又系爭夜點費係依照輪班排班的狀況為給付,不是一個制度上的經常性給付,而是以實際輪值夜班計給,本質上與論件給付並無不同,故亦非係經常性給與;
且退萬步言,實務多認為經常性給與係屬輔助判斷標準,非工資認定之要件。
況原告於退休前每月所支領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部分,其金額遠逾勞動市場平均價額,被告既已願從優發給原告退休金,自無再違法以其他名目發給工資以規避退休金之必要。
被告於工資外另就原告輪值夜班給付夜點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不具對價關係,誠屬福利性、恩惠性給予而非屬工資,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計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到職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分別任職於如附表二(即原告提出之附表7)所示單位擔任技術員,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
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公司均另支給夜點費,小夜班、大夜班之夜點費原各為150元、300元,自97年1月1日起各調整為250元、400元。
㈢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㈣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等之退休金因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短付之情事,爰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理由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
是本件爭點,乃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本院審酌分敘如下: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必須常態性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且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均另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原各為150元、300元,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自承其公司之工作性質係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採三班制輪值(見調解卷第73頁),足見原告輪值大、小夜班確為被告公司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為者有間;
又原告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並不因其等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且每個月固定輪值三班而均領得夜點費,故堪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⒉被告所發放夜點費為小夜班250元(97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400元(97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其數額雖屬固定,不因員工年資、職級及其工作種類、複雜性之不同而有差異,發給之夜點費數額係隨員工(原告)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夜間時段愈多者(大夜班),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即愈高。
申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總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夜間出勤時數及次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基此,被告所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之時數及次數顯有對價關係存在。
又系爭夜點費數額既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別,小夜班之夜點費僅為250元,大夜班之夜點費則為400元,此二金額明顯高出一般餐點費用甚多,尚難認係被告提供給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對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均較不利,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衡情應認屬酬庸,旨在彌補勞工因在特殊時段提供勞務之特別辛勞與負擔,本質上即應認係員工(原告)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被告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之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原告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
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屬實物的代金,與勞工本身工作內容、年資、職務全然無涉,是屬於恩惠性給予,與勞務收益的增加無關,非勞務對價云云,實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既係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且輪值大、小夜班為屬固定之工作制度,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於退休前每月所支領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部分,其金額遠逾勞動市場平均價額,被告既已願從優發給原告退休金,自無再違法以其他名目發給工資以規避退休金之必要云云,惟被告公司既係採常態輪班制,原告只須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固定金額之夜點費,此乃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為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已如前述,此與原告於退休前每月所支領之工資是否遠逾勞動市場平均價額,要無關聯,亦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為規避退休金而為無關,均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㈢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前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性質,則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發給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本件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給付之退休金,未將原告任職期間每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如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一節,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
又原告分別於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故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附表一「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給付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之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一:
┌───┬──────┬──────┬─────────┬───────┬───────┐
│原告 │到職日 │原告請求之退│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3個月平 │退休前6個月平 │
│姓名 │ │休金差額 ├────┬────┤均夜點費(新臺│均夜點費(新臺│
│ ├──────┤ (新臺幣) │勞基法施│勞基法施│幣) │幣) │
│ │退休日 │ │行前 │行後 │ │ │
├───┼──────┼──────┼────┼────┼───────┼───────┤
│ │71年5月15日 │215,794元 │25.66667│19.33333│4,716.66元 │4,900元 │
│鍾茂盛├──────┤ │ │ │ │ │
│ │105年1月31日│ │ │ │ │ │
├───┼──────┼──────┼────┼────┼───────┼───────┤
│ │72年2月29日 │217,277元 │24.16667│20.83333│4,766.66元 │4,900元 │
│程清烈├──────┤ │ │ │ │ │
│ │105年2月29日│ │ │ │ │ │
├───┼──────┼──────┼────┼────┼───────┼───────┤
│ │75年6月21日 │214,083元 │8.33333 │36.66667│4,716.66元 │4,766.66元 │
│劉明煜├──────┤ │ │ │ │ │
│ │105年1月1日 │ │ │ │ │ │
├───┼──────┼──────┼────┼────┼───────┼───────┤
│ │72年7月26日 │213,417元 │23.66667│21.33333│4,683.33元 │4,808.33元 │
│張順豐├──────┤ │ │ │ │ │
│ │105年3月31日│ │ │ │ │ │
├───┼──────┼──────┼────┼────┼───────┼───────┤
│ │74年11月19日│215,111元 │18.83333│26.16667│4,683.33元 │4,850元 │
│洪萬益├──────┤ │ │ │ │ │
│ │105年3月1日 │ │ │ │ │ │
├───┼──────┼──────┼────┼────┼───────┼───────┤
│ │72年9月31日 │190,471元 │22.83333│22.16667│4,466.66元 │3,991.66元 │
│葉義誠├──────┤ │ │ │ │ │
│ │105年1月31日│ │ │ │ │ │
└───┴──────┴──────┴────┴────┴───────┴───────┘
附表二:
┌───┬────────────────────┬─────┐
│姓 名│ 所 屬 單 位 │ 職 稱 │
├───┼────────────────────┼─────┤
│鍾茂盛│桃園煉油廠海運組沙崙儲運課 │消防技術員│
├───┼────────────────────┼─────┤
│程清烈│桃園煉油廠陸運組南崁儲運課 │輸油技術員│
├───┼────────────────────┼─────┤
│劉明煜│桃園煉油廠公用組第二動力工場 │鍋爐技術員│
├───┼────────────────────┼─────┤
│張順豐│桃園煉油廠陸運組五股儲運課 │輸油技術員│
├───┼────────────────────┼─────┤
│洪萬益│桃園煉油廠煉製二組氫氣工場 │煉油技術員│
├───┼────────────────────┼─────┤
│葉義誠│桃園煉油廠煉製二組東區硫磺工場 │煉油技術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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