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自74年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原告自74年1月23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於102年5月退休,
- (二)依伊公司104年9月16日至105年3月15日間薪資清冊資
- (三)伊公司自94年起即依勞退新制提撥退休金,102年7月原告
- (四)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 (一)原告自74年1月2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
- (二)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 (三)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
- (四)被告公司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
- 四、本件爭點(同上,並依原告書狀略作修正):
- (一)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
- (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
- (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
- 六、末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55條
-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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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原 告 黃至宏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楊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羣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5,292元,暨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5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提繳185,65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
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自74年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打字機、收銀機等事務性機器之銷售及維修保養工作,伊並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之際,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伊自受僱於被告公司後迄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伊自102年8月起之工資為每月42,000元,自104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48,000元。
嗣伊於105年3月15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以該日為最後工作日。
惟被告公司竟表示無力給付退休金,伊遂於105年6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5年7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而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自74年1月23日起算至105年3月15日止,計31年1月22日,故自74年1月23日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日起,迄至94年7月1日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日止,其保留之年資共計20年又6個月,核計為35.5個基數,又自104年2月至伊105年3月15日自請退休前之每月應領工資均為48,000元,而伊自請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47,473元,則伊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1,685,292元(47,473×35.5 =1,685,2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另伊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之際,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然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未依法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造成伊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減損,伊之財產受有損害金額共計185,6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因伊現年48歲,依勞退條例第24條規定,尚不得領取勞退新制之退休金,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見解,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185,65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292元,暨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85,65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系爭專戶;
(三)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74年1月23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於102年5月退休,並依當時勞保新制請領勞保年金給付,原告於102年5月退休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符合退休條件,故對全體員工召開會議,說明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退休後公司之處理方式,並由員工共同決議,公司現有客戶及生財器具全部送給員工,由員工當股東繼續經營,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僅擔任顧問。
105年2月間因景氣逆轉,原告不願繼續共同經營伊公司,而提出退出伊公司另行創業之要求,並希望伊公司將約40%之往來客戶資料給原告,原告上開要求經其他股東同意後為之,伊公司另給付原告100,000元退休金及交付客戶往來客戶資料。
原告既已於102年5月間退休,且已依當時勞保新制請領勞保年金給付,並以股東身分繼續經營伊公司,竟於105年2月退出伊公司後,又向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於法無據。
縱認原告得請求退休金,惟伊公司前已支付退休金100,000元,在此範圍內主張扣抵。
(二)依伊公司104年9月16日至105年3月15日間薪資清冊資料所載,原告104年9月份薪資14,400元(整月為28,800元),10月份薪資38,400元、11份薪資28,800元、12份薪資48,000元、105年1月份薪資28,800元、105年2份薪資38,748、105年3份薪資21,891元,合計219,039元,平均薪資為36,507元,並非原告主張之47,473元。
。
(三)伊公司自94年起即依勞退新制提撥退休金,102年7月原告自請退休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此部分提撥之退休金,伊公司同意給付,惟主張以投保薪資為基準,蓋因伊公司以各月固定工資即實際工資與月提繳工資相符,薪水高低係伊公司發給高額獎金、汽車維護費及加油金補貼所致,並非固定工資,惟102年7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後,改以股東合夥,則以原告實際所領薪資金額為基準,是伊公司就原告勞退新制退休金提繳部分於84,336元之範圍內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一)原告自74年1月2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打字機、收銀機等事務性機器之銷售、維修、保養工作。
(二)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三)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
(四)被告公司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
四、本件爭點(同上,並依原告書狀略作修正):
(一)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同法第55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復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又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自74年1月2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15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三)),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
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早於102年5月間申請退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辯解即難遽採。
(2)關於原告74年1月23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之年資部分:原告雖自74年1月23日起即受僱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係於87年12月31日始適用勞基法規定(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依前揭1、之說明,原告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被告公司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然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有何法令、被告公司規定或兩造有何關於退休金之協商,是原告主張其自74年1月23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應計入退休金基數云云,委無足採。
(3)關於原告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之退休金部分:①原告自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之87年12月31日起,迄至94年7月1日其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日止,其保留之年資共計6年6月又1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計為14個基數。
再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係屬「日平均工資」,自83年4月11日起,「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雇主應以該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參照)。
依此,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其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日即105年3月15日前6個月即104年9月16日至105年3月15日之工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再直接除以6。
查原告104年9月至105年3月之每月工資分別為48,000、48,000、48,000、48,000、48,000、38,748、21,891元,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清冊及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盈收及支出報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77頁),則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6,107元(計算式:〈21,891+38,748+48,000+48,000+48,000+48,000+(48,000×15÷30)〉÷6=46,10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645,498元(46,107×14=645,498),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②被告公司固抗辯:依伊公司104年9月16日至105年3月15日間薪資清冊資料所載,原告104年9月份薪資14,400元(整月為28,800元),10月份薪資38,400元、11份薪資28,800元、12份薪資48,000元、105年1月份薪資28,800元、105年2份薪資38,748、105年3份薪資21,891元,合計219,039元,平均薪資為36,507元,且伊公司於105年2月間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00,00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抵云云,然以: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薪資清冊,雖有於104年9、10、11月、105年1月工資48,000元左方記載原告實際領得之金額分別為28,800元、38,400元、28,800元、28,800元,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公司減薪,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協議前揭月份之工資調降,是原告前揭月份之每月工資仍應認定為48,000元;
另原告固坦承有收受前述100,000元,惟否認前述款項屬退休金之一部分,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前述款項確屬被告公司支付之退休金,是其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
(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則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等語。
可知如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時,雇主可以按月或按季申報調整以適時反應實際工資,調整之月提繳工資則於申報調整次月1日生效,查本件原告自74年1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為僱傭關係,原告為應適用勞退條例之員工,則依上述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系爭專戶。
2、經查: (1)原告自94年7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每月工資並非固定,依前揭說明,應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於次月申報,於再次月生效。
而本院認定原告自94年7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每月工資詳如附表二「總工資」欄位,月提繳工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即如附表二各該欄位所示;
至102年8月起至104年1月止原告每月工資固定為45,000元,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1月止每月工資固定為48,000元,有原告薪資條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104年3至12月盈收及支出報表(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可憑,其每月工資固定,即無適用前述最近3個月工資平均為準之必要;
又原告於105年2、3月之每月工資不固定,分別為38,748元及21,891元,屬工資不固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應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然原告工資不固定之時間未達3月即申請退休,故仍應以原月提繳工資48,200元為標準提撥退休金,故原告自94年7月至105年3月各月遭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二「應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總計為201,606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85,658元,自無不可。
(2)被告公司雖抗辯:94年起至102年7月止應以伊公司投保工資為基準提繳勞工退休金,因原告每月工資高低實係伊公司法給高額獎金、汽車維護費及加油金補貼所致,並非固定工資云云,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
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等語,然此11款明定之名義,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只能以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
因此決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為何,則非所問。
另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是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之對價,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查被告公司始終未提出工作規則或業績獎金發放辦法證明獎金之發放標準,堪認被告公司應係按原告個人業績金額比例給付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之發給自與勞工提供勞務間具有對價性;
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94年起至102年7月止發放之金額內有汽車維護費及加油金補貼,是其抗辯此期間應依投保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即難遽採。
六、末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105年3月15日退休,被告公司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惟迄未給付,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已陷於遲延給付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其退休日起30日翌日後之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645,498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185,658元至系爭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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