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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張筱佩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厚元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三項原為「㈡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15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2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8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1第89頁),復於106年12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㈥狀變更第三項聲明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2第100頁),復又於107年12月3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3第9頁),復再又於108年3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㈡被告應自105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3第89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所為之請求,且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104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僱傭期間為104年3月23日至104年5月22日勞動契約(下稱第一次勞動契約)聘雇原告擔任被告駐地專案工程師乙職,每月5日發放上個月工資,每月工資36,000元。
於前開勞動契約屆滿之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另一勞動契約(下稱第二次勞動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104年5月23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於104年10月2日自駐地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班返家時發生車禍,四肢多處挫傷,有開放性傷口,原告先後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下稱三總基隆分院)就醫看診,104年10月12日至10月17日於三總基隆分院接受左橈股開放式復位並內固定手術,104年11月20日至12月5日因車禍併發症再次入住三總基隆分院接受高壓氧及復健治療,出院時醫師囑咐原告需休養半年,上開事實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總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可證,孰料被告未協助原告辦理勞保職業災害給付,反於原告住院期間之104年12月9日,在未預告、未通知原告情形下,片面自行終止勞動契約,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手續。
原告為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工資、職業災害之補償,向基隆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其後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重新為原告投保勞保,於105年2月29日再次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
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併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及職業災害之補償等金錢給付。
㈡依現行實務見解,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應視其工作性質、從事工作之範圍等加以認定,而非單以勞動契約所訂定的僱傭期間為標準,以確實保障勞工權益,本件被告為工程顧問公司,以經營工程及顧問服務為主要營業,承攬政府或民間工程之設計、監造或管理工作為主要業務,被告公司有長期協助與不同業主溝通、處理及協助相關計畫執行而聘雇駐地工程師需求。
以本件為例,被告得標承攬業主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4年度基隆市推廣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標案,其後被告復取得下一年度即「105年度基隆市推廣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標案,故可得而知,被告公司經營業務上有長期聘雇駐地工程師之職務需求,非屬突發性或暫時性需求,被告聘雇原告擔任職務為駐地工程師,性質上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被告公司就工作性質相同之駐地工程師職務同時聘僱存有不定期契約員工及定期契約之員工,以被告公司另一員工顏珮如為例,與原告同為駐地專案工程師,顏珮如可證明被告公司會將某一專案駐地工程師,轉換到另一專案駐地任職,且即使超過90天,被告會按相同模式要求員工繼續簽訂定期僱傭契約,證人顏珮如已到庭證明,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可見被告係蓄意規避及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被告公司在政府標案中連續得標,自無理由與原告間成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而規避及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之理,故依前開行政機關函釋與實務見解,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勞基法第9條規定之不定期契約,因此本件兩造間於104年3月23日第一次訂立之勞動契約雖為定期契約,然兩造已於104年5月22日期限屆滿之翌日104年5月23日另訂新約,前後勞動契約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㈢原告於104年10月2日自被告派任原告執行業務地點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班返家,於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即實務上所稱通勤職災,應屬職業災害。
原告於受傷後持續接受相關醫療與復健,並經勞保局認定「台端…因104年10月02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有勞保局105年1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5021002497號函可證,而被告於104年12月9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解僱原告,距離原告發生車禍僅68天,原告仍處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揭櫫前開規定與實務見解,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
㈣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鑑定會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下稱車禍鑑定意見)雖認定:張筱佩駕駛普通重機車,從培德路直行往東信路方向行駛,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靠右減速慢行侵入對向車道,認定原告為肇事原因,詹俊傑無肇事因素,然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車禍撞擊點在垃圾車車左前輪之後擋泥蓋,原告於事故人車倒地後,被告車輛繼續行駛,垃圾車黃色車底護欄橫條與原告車輛左側後照鏡摩擦,並撞擊原告身體,且將原告右大腿輾過,造成原告右大腿挫傷血腫,左橈骨幹骨折,右肘、右踝、右膝挫傷,右手前臂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若原告有侵入對向車道,則原告最後倒地情況,絕不可能如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在肇事路段路寬5公尺之道路上,前輪距原告行駛方向之右側路邊0.9公尺,後輪距原告行駛方向之右側路邊1.7公尺;
且依原告車輛橫倒時無煞車痕跡,除了後照鏡有摩擦及車倒摩擦地面外,並無其外車損狀況,顯見原告車輛已減速慢行,又依垃圾車駕駛詹俊傑偵查中105年2月15日陳稱「…因為上坡,我看到反光鏡有燈光,我看他下來速度有點快,我就右轉,我停了,他才撞上我左後輪…問;
(你輪子有無壓過他)我沒有壓過他,就算壓到他不是他講的情形…(你當時看到張筱佩的車距離多遠?)10公尺,他10公尺前就摔了…」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人車倒之位置係在垃圾車輛後輪左側處。
又原告右大腿經法醫驗傷結果,認定疑似為遭車輛壓過致傷,足證詹俊傑所言與事實不符。
因此系爭車禍撞擊點為垃圾車左前輪之後擋泥蓋,可證明原告被撞倒之地點為距內側路邊1.7公尺以內之車道,原告應未侵入對向車道,且靠右減速慢行,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容有誤解。
㈤再者,系爭車禍發生路段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或可認原告未靠右行駛,然既無分向線,不應認為原告車輛有侵入對向車道。
再退步言,縱認二車撞擊時,原告車輛有侵入對向車道,亦係因原告機車於下坡轉彎路段因雨打滑、剎車不及,才侵入對向車道,遭垃圾車撞到,有垃圾車副駕駛賴柏齊於104年12月22日第一次警詢陳稱「(據你目擊,該車禍當時情形如何?)我們的車子是由培德路往天外天垃圾場方向行駛,對方機車是由天外天垃圾場往東信路方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我看到機車時,他剎車打滑就先跌倒…」,及垃圾車駕駛詹俊傑於104年12月22日警詢陳述「…突然對向車道有一部機車打滑向我這邊過來…」,車禍事故當事人皆有此陳述,可見原告應係在天雨路滑下,再下坡轉彎路段不慎打滑,而非如被告抗辯係原告故意逆向行駛。
㈥且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9款法規之編排順序,可推知其立法原意應為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為,需相當於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之故意行為程度,方可認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第9款係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亦即須故意駛入來車道,方可認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惟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縱依垃圾車副駕駛賴柏齊、駕駛詹俊傑供述內容,亦僅能認為原告係於下坡轉彎路段因天雨路滑致機車打滑而侵入對向車道,並非故意逆向行駛,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9款之要件,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被告抗辯無理由;
更遑論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已表示「勞方確實為職災案件,公司會依法處理勞方職災補償」等語,況且,原告本件系爭通勤職災,經勞保局認定「台端…因104年10月02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並撥付職業災害事故傷病給付及工資補償,有勞保局105年1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5021002497號函、105年8月2日保職核字第105021116689號函可證,足證主管機關勞保局認定原告並未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9款之規定,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所受傷害依勞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9款規定非屬職業傷害云云,應無足取。
㈦於104年10月2日受傷後至105年3月31日期間(參見106年9月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690號函附之回覆意見表,以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原告持續接受醫療及復健,應屬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104年12月9日解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3條而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因職災無法工作之自104年10月2日受傷至106年3月31日(參照106年9月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690號函附之回覆意見表意見(下稱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醫療期間,被告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義務,惟被告於104年12月將原告非法解僱退保,除曾於104年11月6日給付24,478元,104年12月4日給付16,679元薪資補償,以及另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及於105年5月6日匯款8,535元給原告外,被告自104年12月5日以後即未按月支付工資或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工資補償,且被告於104年12月9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勞保退保,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故於醫療期間屆滿後,被告105年4月1日以後有。
㈧勞保局已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日投保薪資1210元之70%標準給付每日工資補償847元,其中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共計91天,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被告得主張抵充金額為(91×847=)77,077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8月2日獲勞保局給付由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之薪資補償154,154元,被告得主張抵充」云云,但查:被告於104年12月9日非法將原告勞保退保,雖於同月15日又加保勞保,但於105年2月29日再次將原告勞保退保。
從而,自105年3月1日起,被告並未替原告繳納勞保保險費,被告既未支付勞保費用,故就勞保局給付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工資補償,被告無權主張抵充。
抑有進者,被告每月均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勞保之勞工自付額保費,則被告主張勞保給付之傷病給付應全額抵充云云,亦不符勞基法第59條但書「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規定;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醫療期間薪資補償及105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工資(即每月36000元),扣減被告得主張抵充之77,077元及匯款8,53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三個月工資補償(36,000×3)-被告得抵充勞保給付77,077-匯款8,535=】22,388元,及自105年3月5日(約定被告每月付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參萬陸仟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㈨鑑定機關之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內容:「張女士104年10月2日事故所受傷害,因運動功能正常毋須聘請看護…爰就身心科之觀點,張女士亦毋須聘請看護」云云等語,查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未明確指出毋須聘請看護之時間點,按其通篇文義,應係判斷原告於106年4月10日至鑑定單位門診評估時毋須聘僱看護,而非判斷事故發生後之醫療期間原告是否需要聘僱看護。
又原告並未主張醫療期間終止後有工作能力減損情事,而是主張自104年10月2日車禍受傷後,至所受傷害痊癒前,於醫療期間有因傷而不能工作情形,請求鑑定機關依醫療紀錄鑑定原告有無因傷害(或休養)而不能工作情形,惟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對於上述鑑定事項顯有說明不清及遺漏之處,經原告請求法院命鑑定機關補充說明,經再次函請臺大醫院再為補充鑑定,而作成107年6月21日第二次回覆意見表。
惟107年6月21日第二次回覆意見表仍與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相似,有應說明而未說明、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誤,即按法院所要求鑑定之問題為:「原告於104年10月2日車禍事故受有四肢挫傷、開放性傷口、左前臂橈骨骨折及右腳踝骨折等傷害,上述傷害於何時痊癒,即醫療行為(包括後續之復健醫治行為)何時終止?於上述醫療期間,原告有無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須聘請看護之必要?另,於原告前述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痊癒前,有無因傷害(或休養)而不能工作情形?如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時間多久?」,惟台大醫於院107年6月21日第二次回覆意見表卻僅說明「根據病歷紀錄,張女士於本院骨科部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05年12月22日,於上述醫療期間,張女士骨科部分之傷勢,應不須聘請看護,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泛稱「於上述醫療期間」,而未直接回覆法院囑託鑑定事項要求鑑定原告在何時起至何時有無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須聘請看護之必要;
縱上述認定錯誤之看診地點、認定錯誤之原告車禍發生時間已經本件鑑定單位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559號函之回覆意見表更正,然而不須聘請看護之時間點,在其文義下,似僅能認定該105年12月22日骨科部分之傷勢,不須聘請看護。
惟鑑定事項係要求鑑定單位就原告於車禍後之何時點起至何時,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第二次回覆意見表卻僅以105年12月22日骨科部分之傷勢,不須聘請看護,亦未具體說明根據何病歷而作成此回覆意見。
恐有未就鑑定事項鑑定、鑑定意見未說明其依據等違誤。
被告復抗辯鑑定單位臺大醫院已就作成報告之理由加以說明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傷勢經治療已痊癒」、「經神經學檢查、腦波圖、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均為正常」皆為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所載,此應僅為事實之陳述,而按該回覆意見表所陳,完整內容係指原告「四肢有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左前臂橈骨骨折、右腳踝骨折,以上傷勢經治療已痊癒」,被告對第一次鑑定時,即106年4月10日上開部分已痊癒亦不爭執;
另就其他檢查項目而言,亦僅能認定原告第一次鑑定時,即於106年4月10日時,神經學檢查、腦波圖、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均為正常,而如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所述,無工作能力之喪失,此亦非原告爭執者。
然被告所稱鑑定回覆意見此二段之記載,即為理由,實屬牽強。
縱法院認定此可為作成鑑定之充足理由,惟此亦僅為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所載,而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仍有未就鑑定事項明確回覆,107年6月21日第二次回覆意見表仍有理由不備、未就鑑定事項明確回覆等違誤,已如前述;
因此參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1051573774號函,以及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意見,而扣除104年10月14日之住院費用8858元及與105年2月29日至105年3月3日「右側骨盆附屬器單純性囊腫手術」相關之費用12,357元(附表編號47、48、49、52、57項)後,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總額修正為275,502元(000000-0000-00,357=275,502)。
㈩關於被告其餘主張扣抵部分:⑴勞保局於105年2月25日核退職災門診部分負擔金額1,650元、健保署於105年3月22日及3月28日核退職災住院金額5,300元及2,906元,被告主張抵充金額為(1,650+5,300+2,906=9,856元),然健保署於105年3月28日核退之2,906元其中130元係伙食費,原告未向被告請求伙食費,故不應扣抵,因此,原告不爭執金額為(0000-000)=9726元。
⑵勞保局核退職災門診部分負擔金額為1,650元,然附表編號2.3.6-11.13.14.17.19.21.23之醫療費用被告主張應扣抵之總金額為1,660元,此10元之差額原告同意扣抵。
⑶被告105年7月6日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2,439元應予抵充。
⑷被告有依雇用契約書第17條約定為原告投保團體定期險及團體傷害險,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8日分別給付被告37400元、20244元、14000元,因原告負擔部分保費,被告主張抵充金額41,722元(24,400+17,322=41,722),原告不爭執。
⑸至於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中之附表2,聲稱原告105年3月4日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外科部看診,未使用職災門診而有335元費用部分,因被告未提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不足採。
而關於被告爭執附表編號25、26、27、28、31、39項目:依被告提供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日期戳章欄位所載日期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日、105年2月3日、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24日、105年3月8日可知,該門診單之就醫期間為105年2月2日至105年3月8日。
然對照編號25診療就診日期為104年12月30日、編號26診療就診日期為105年1月7日、編號27診療就診日期為105年1月12日、編號28診療就診日期為105年1月13日、編號31診療就診日期為105年1月19日、編號39診療就診日期為105年1月29日,均早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所載日期。
況且,因為被告起初拒絕提供勞工保險職業門診單與原告,原告才需要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請資方提供職災門診單」之請求,且調解人亦提出「…並提供職災門診單予勞方」之判斷及建議,但被告仍拒絕接受而導致調解不成立,足證被告公司確實有拒絕交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供原告就醫使用之情事,是自被告提出之被證13號,難以證明其於105年1月底前,曾提供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予原告。
⑹綜上,被告得扣抵總額為73,897元(9726+10+22,439+41,722=73,897)。
另就上開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本件二次鑑定回覆意見表有未說明其作成結論之依據或未就鑑定事項為鑑定等違誤,而有不可採之情形,已為前述,而依函釋、實務見解,經醫療機構出具勞工有看護必要之證明後,勞工使用看護衍生之費用應屬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費用,另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前往台大醫院骨科就診時,侯君翰醫師表示由於其並非原告診療、開刀之醫生,因此其無法判斷原告於醫療期間是否需要看,且醫療期間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由該期間負責診療、開刀之醫師判斷,此由錄音檔譯文節錄「08:56張筱佩:就是說,就是那時候是說,當時受傷的時候,有沒有需要看護,因為我都不能行動那些,需不需要有人照顧。
09:08侯君翰醫師:不過我當時不在現場,應該請當時的醫生判斷,還有妳原本開刀的醫師判定,因為妳當時能不能動,我只能聽妳講,我沒有辦法判定。」
可以得知,故依原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104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欄位記載:「左橈骨幹骨折、右大腿挫傷、右肘、右踝、右膝挫傷、右手前臂及右下肢擦挫傷」、醫師囑言欄位記載:「2.於104年10月12日接受左橈骨開放式復位並內固定手術及術後石膏固定…4.由於多處擦挫傷及骨折,建議24小時專人照顧。」
及104年12月05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欄位記載:「1.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遺症、2.頸部挫傷3.左側橈骨骨折術後合併神經損傷4.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塊、5.右外踝骨折」、醫師囑言記載:「3.宜休養半年4.需24小時專人照顧。」
等記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認原告因104年10月3日車禍,身體多處受有骨折及擦挫傷,且有腦震盪後遺症、左側橈骨神經損傷、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塊等併發症,而認為原告有接受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僅請求車禍發生後之三個月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被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聲稱「104年12月9日系以原告事、病假均已用完,原告仍未出勤,被告改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故於104年12月9日將原告辦理退保…云云。」
,抗辯104年12月9日之退保行為非解雇原告之行為云云,被告本身不得主動將勞工辦理留職停薪,原告本身沒有留職停薪之意願,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擅自辦理留職停薪並退保,況且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4年10月2日發生車禍後未上班,當時原告未主張職災,才於104年12月9日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將原告辦理退保,於104年12月15日因原告提出職災申請,才將原告重新辦理勞健保投保,辯解104年12月9日之退保未有解雇原告之意云云,更屬無稽;
且原告於104年10月2日車禍受傷後,被告公司基隆地區經理李宗憲有接獲通知到達急診室,知悉原告係於下班途中車禍受傷,當時原告母親已向李宗憲經理提出有關職災申請之相關問題,李宗憲表示會向公司請示並了解辦理流程,李宗憲於104年10月14日、10月19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表示要辦理勞保(職災)相關事宜,需畫(有關原告上下班之)路線圖(證明通勤職災),有原告與李宗憲間Line對話記錄可證,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主張職災而於104年12月9日將原告勞保退保,顯係臨訟矯飾。
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05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間已於雇用契約書明定「雇用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
、「擔任工作:104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擔任駐地專案工程師工作。」
、「計畫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
、「工作項目如下:1.擔任本計畫派駐基隆市環保局駐地人員,協助公司與環保局溝通協調。
2.協助處理本計畫資料建檔及文書作業。
3.協助執行基隆市環保局相關作業。」
皆系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即104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之認知而簽訂契約,並已於契約中載明上開事項,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屬定期性契約,於契約期滿時,雇傭關係即告終止;
且被告得標本項計畫前,原告張筱佩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之所以會聘用原告,乃因張筱佩於前公司任職時,負責103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至104年度被告公司得標後,考量其曾有負責該計畫之經驗,始與張筱佩簽訂雇用契約,可知被告本係基於此特定專案計畫而與張筱佩簽訂定期雇用契約,就本專案之工作內容等節皆已於契約中明定,實無誤解之虞。
㈡原告雖稱被告於104年12月9日將原告解雇云云,惟查:原告自104年10月2日發生車禍後即未上班(但10/19有上班一天,10/20上班半天),被告得知原告出車禍之後,就原告未能出勤之日數即依勞工請假規則有關勞工一年可請事假14日、病假30日之規定辦理(當時原告尚未主張職災),然至104年12月9日因原告之事、病假均已用完,原告仍未出勤,被告改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故於104年12月9日將原告辦理退保,至同年12月15日原告提出職災申請,故被告將原告辦理勞健保重新投保,兩造間係因定期契約期限屆至,雇傭關係至104年12月31日自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9日將原告解雇云云,實有誤會。
㈢且查系爭「104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專案系被告向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標得,且以一年為限,若被告未能得標或終止,即無繼續之可能,故屬非繼續性之性質。
而本計畫期間為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系爭雇用契約之終期亦配合計畫期間訂於104年12月31日,非為規避勞基法繼續性契約之規定,而未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亦具備訂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法院應尊重當事人間契約自由原則,自屬合法有效。
㈣再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9款規定之目的應係因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如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範圍,基於公平正義與風險分擔原則,自不應要求雇主負擔此部分之風險。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可證原告張筱佩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線限制路段,未靠右減速慢行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違規行為依一般通念即不足以認係與其職務有關或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其危險發生之原因自非雇主所可得控制、防免之因素,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而要求雇主負擔此部分之風險,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自無理由;
況原告雖一再主張其非故意侵入對向車道,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已認定原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詹俊傑無肇事因素,原告之主張顯與交通部鑑定意見不符,自無可採。
㈤就原告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1日起迄105年2月29日止三個月工資補償22,388元部分:原告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醫療不能工作時之補償,惟承前述,系爭事故根本並非職災,被告自毋庸依此條規定補償原告。
且兩造間既屬定期契約,縱使本件確實屬職業災害,勞動契約仍應於契約原定期限屆至(104年12月31日)時自動終止,被告無須另行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05年1月1日以後之薪資。
況查,兩造於105年3月14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調解時,被告基於調解目的,同意核算工資至105年2月29日,該日兩造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104年12月至105年2月之工資差額8,535元予原告,則原告再於本件訴訟另向被告請求104年12月1日起迄105年2月29日止之工資補償,實已重複請求,自無理由。
㈥就原告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自105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6,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⑴兩造雇傭契約為定期契約,至104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時終止,已如前述,且兩造並未合意以被告得標「105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為停止條件續定勞動契約。
⑵且當時被告公司黃超群協理僅向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公司得標,會「考慮」再次聘僱原告,但並未與原告就「如果被告公司得標105年度基隆市計畫,即會聘僱原告」等節達成合意,被告公司基於契約自由,本可自行決定是否另行聘僱原告,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⑶又黃超群雖於被告公司掛名協理,但並非依公司規定,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委任之經理人,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自無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續定勞動契約。
⑷縱使被告公司有意聘僱原告執行105年度之基隆市計畫(僅屬假設,被告否認),然就契約必要之點(工作內容、薪資)等仍須經雙方合意,契約始能成立。
然兩造從未就前開必要之點磋商,遑論有所合意,且由原告所提原證13亦無法看出兩造就此已有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續定勞動契約云云自無理由。
⑸被告標得105年基隆市計畫後,原告從未執行該計畫,亦未提供勞務服務,縱認兩造間有此合意(僅屬假設,被告否認),然原告從未執行105年基隆市計畫,既未現實提出勞務給付,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並無理由,其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22日起按月給付3.6萬元薪資。
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⑴被告主張原告系爭車禍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無理由。
⑵縱使本件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僅屬假設,被告否認),然:①編號29號:依原證15編號第54號收據,100元為證書費,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②編號25至28號、31號、39號:被告對此些項目之必要性不爭執,僅主張應由原告負擔部分費用共900元(原證15收據編號31、33、34、35、38、46,140元+80元+160元+180元+80元+260元),且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出具交付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導致原告無法向勞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核退,不應扣除云云,然系爭項目發生之時間點皆在104年12月底至105年12月初,而原告至105年3月8日止皆有使用職災傷病門診單,且被告公司向來無拒絕提供就診單之情事,原告亦未就被告拒絕提供就診單提出舉證,其主張無理由,故此些項目之部分負擔共9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⑶看護費用部分:實務上認為「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醫療費」並不相同,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此「醫療費用」應不包括「看護費」在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180,000元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縱認看護費用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用(僅屬假設),惟本件鑑定機關既已於106年9月7日回復意見表第2點載明:「張女士104年10月2日事故所受之傷害,因運動功能正常毋須聘請看護;
…爰就身心科之觀點,張女士亦無須聘請看護。
」,又再於107年6月21日回覆意見稱:「於上述醫療期間,張女士骨科部分之傷勢,應不須聘請看護,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建議休養三個月。」
可知原告之傷勢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聘請看護所花之費用亦難認為「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主向被告請求180,000元看護費用,自無理由。
⑷原告(被告此處書狀記載為被告)雖辯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惟查:臺大醫院與兩造間皆無利害關係,又為我國首屈一指之醫療院所,為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兩造自應以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意見為準,本件鑑定單位係由兩造合意選定,且按所謂鑑定人,係由法院或當事人合意選任,就他人之訴訟,依自己的專業知識,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第三人,對於待鑑事項本不以親身見聞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328條意旨參照)。
是以縱本件鑑定人侯君翰醫師並非實際為原告進行診療、開刀之人,仍得憑自身專業知識經驗提出鑑定意見供鈞院取捨,難謂因其非親自替原告開刀之人,即認其出具鑑定意見不足採信。
且本件臺大醫院兩次回函已就作成報告之理由加以說明,如「傷勢經治療已痊癒」、「經神經學檢查、腦波圖、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均為正常」…等,亦無所謂不附理由之情形,原告僅因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與其期望不符,即辯稱系爭鑑定意見不足採信,自無理由。
⑸綜上,縱使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其主張至多於20,60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原告請求金額201,605元-證書費100元-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金額9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20,605元),逾此部分,自無可採。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基隆市政府勞務類招標公告、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職業災害之函文、醫療費用收據、通訊軟體通訊紀錄、華南銀行存摺節本、轉診掛號單、錄音譯文及錄音檔、車禍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台大醫院神經部組織架構與醫師成員簡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診錄音光碟、巴氏量表、原告傷勢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頁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卷第21-72頁、卷1第57-88頁、第94-95頁,卷2第63-68頁、第89-98頁、109-121頁、第156-157頁、第272-284頁,卷3第29-31頁、第9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並提出104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合約書、雇用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105021116689號函、匯款證明、衛福部健保署105年5月13日函、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公司函、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保險公司理賠明細、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回覆意見表、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等文件為證(卷1第25-53頁,卷2第73-76頁、第13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兩造係定期勞動契約或不定期勞動契約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職業災害,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月工資之職災補償,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本件兩造係定期勞動契約或不定期勞動契約部分:⑴經查,本間雙方所簽訂雇用契約書係約定:「受雇人為駐地專案工程師」、「雇用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
、「擔任工作:104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擔任駐地專案工程師工作。」
、「計畫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
、「工作項目如下:1.擔任本計畫派駐基隆市環保局駐地人員,協助公司與環保局溝通協調。
2.協助處理本計畫資料建檔及文書作業。
3.協助執行基隆市環保局相關作業。
」等語,此有雇用契約書在卷可按(卷1第40頁),而就上揭所約定之雇用期間、擔任工作、計畫期間工作項目之內容以觀,乃均係屬於特定性工作內容之約定,是被告主張其為「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乃非無據。
⑵次查,雇用契約書所稱之「104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乃係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與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20日所簽訂,契約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此亦有104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在卷足憑(卷1第25頁),是被告主張:雙方簽訂雇用契約書,係以基於104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之履約目的,因而與雇用原告擔任駐地專案工程師,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雇用契約書,並已於雇用契約書中載明上開事項,是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等語,並非無據。
⑶其次,就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雇用契約書之始末過程,業據被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0日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簽訂「104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之時,原告張筱佩當時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而原告當時所任職之前公司,即是103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之得標公司,之後係因為104年計畫改由被告公司得標,而被告公司考量原告張筱佩之前就負責103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具有負責該計畫之經驗,因此才與張筱佩簽訂雇用契約書等語,因此,就雙方簽訂雇用契約書之過程以觀,以及審酌雇用契約書所約定之雇用期間、擔任工作、計畫期間工作項目之內容均與「104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之內相互吻合等情形,足認雇用契約書確實係要達成「104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之履行,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本件係基於特定專案計畫而與原告張筱佩簽訂定期雇用契約,且就專案之工作內容等等細節,皆已於契約中明定,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等語,亦堪採信。
⑷再者,被告向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標得之「104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專案期間僅有一年,如果未能得標或終止,即無繼續之可能,正如同103年之專案係由原告張筱佩之前所任職之前公司得標一樣,如果未再得標即無該專案,故屬非繼續性之性質,而為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足堪認定,是被告主張:本專案計畫期間為10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系爭雇用契約書之雇用期間亦配合計畫期間訂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係要配合專案計畫期間,並非要規避勞動基準法繼續性契約之規定,專案計畫期間亦非被告所能決定,並無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亦具備訂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本於當事人間契約自由原則,自屬合法有效等語,應堪確定。
⑸另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9日非法將原告解雇等語,但是就此部分業據被告陳明事件經過乃為:因原告自104年10月2日發生車禍後未上班(但10/19上班一天,10/20上班半天),而未出勤之部分即依勞工請假規則以事假14日及病假30日之規定辦理至104年12月9日,因之後原告仍未出勤(且當時亦未主張職災),被告乃改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故於104年12月9日辦理退保,此係因原告當時未主張職災之處理程序,而原告係遲至104年12月15日始提出職災申請,被告亦隨即辦理勞健保重新投保,被告並無於104年12月9日將原告解雇,期間並無違法;
被告係主張本件因定期契約期限屆至,雙方雇傭關係至104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終止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應堪採信。
⑹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係定期勞動契約,雙方雇傭關係至104年12月31日終止,應堪採信;
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自105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職業災害之部分:⑴原告所發生之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駕駛行為:一、張筱佩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線限制路段,未靠右減速慢行侵入對向車道。
二、詹俊傑駕駛自大貨車從培德路直行往天外天垃圾場方向行駛,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線限制路段,直行煞車不及。」
、「路權歸屬:張筱佩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線限制路段,未靠右行駛。
詹俊傑駕駛自大貨車,直行車煞車不及。」
、「鑑定意見:一、張筱佩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線限制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詹俊傑駕駛自大貨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線限制路段,直行煞車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車禍事故,乃係因原告張筱佩之駕駛疏失所造成,訴外人詹俊傑無肇事因素,應可確定,是原告雖然主張其非故意侵入對向車道、係訴外人詹俊傑疏失以致肇事等語,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全然不同,又未能提出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有何不當認定之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並非可採,應可確定。
⑵因此,被告主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9款規定之目的應係因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如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範圍,基於公平正義與風險分擔原則,自不應要求雇主負擔此部分之風險,而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依一般通念即不足以認係與其職務有關或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其危險發生之原因自非雇主所可得控制、防免之因素,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而要求雇主負擔此部分之風險等語,即非無由,則被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補償醫療費用為無理由,應堪採信。
⑶另外,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之部分:經查,看護費用部分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非屬於醫療費之範圍,是此費用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之範圍,是以此為主張,即非有據;
其次,就此部分,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2.張女士104年10月2日事故所受之傷害,因運動功能正常無須聘請看護;
有關精神方面,依據三軍總醫院身心科之診斷為睡眠及精神衰弱症,並無失智症,爰就身心科之觀點,張女士亦毋須聘請看護。
3.由於張女士無精神學上之障害,且張女士於106年4月10日之甲狀腺功能抽血檢查結果正常,若顫抖現象若有改善,神經科方面得醫療行為即可終止。
4.依據張女士於106年4月10日至本院門診評估結果,精神學之檢查、肌力、行走、感覺系統及協調系統均正常,爰評估當日張女士並無工作能力之喪失」、「根據病歷紀錄,張女於本院(為三軍醫院之誤繕)骨科部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05年12月22日,於上述醫療期間,張女士骨科部分之傷勢,應不需聘請看護,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建議休養3個月。」
、「1.張女士於106年4月1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主訴是104年2月(應為10月2日之誤繕)車禍後發生手抖之現象…張女士目前身上留存之『間歇性手抖』病症,應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車禍所致之心理創傷有可能導致個案產生焦慮或恐慌之狀況,過度緊張易產生或加重;
根據病歷紀錄,張女士於就診時並無前述之精神狀態,爰無法將手抖歸因於心理創傷;
此外,張女士肌力正常,故其手抖亦與肌力不足無關。
3.張女士並無繼續進行神經科醫療或復健醫療行為之必要;
張女士僅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一次,醫生雖有預約一個月後回診看抽血報告,然張女士並未依約回診;
一般而言,本態性顫抖若無影響到生活功能,例如:吃飯、寫字,並不需要持續性以藥物、物理或職能治療。」
等語,此有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按(卷2第49、175頁),被告主張:原告傷勢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且聘請看護費用亦難認為必要醫療費用等語,應堪採據,是原告請求180,000元看護費用,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5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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