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勞訴,232,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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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鄭玉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嶸衢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何嶸衢、王嘉文、周承楷、李世斌、黃錫民、陳培煒於民國100年7月4日至102年5月14日間歷任威士登名店之負責人,被告莫淙淵、周仲、王鏘於100年3月1日原告應徵工作時分別擔任威士登名店之董事長、總務、董事長特助,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0年7月1日至102年5月14日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1,125,000元、短少工資22,000元、終止勞動契約之損害賠償30萬元、裁判費9,360元及調資料費190元,共1,456,550元等情。

惟關於原告受僱在威士登名店工作之始末,原告僅主張其自100年3月1日起受僱於陳孝澤經營之威士登名店,擔任業務經理,迄同年7月1日陳孝澤之董事長特助王鏘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卷二第19頁),並未表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僱傭關係;

且威士登名店原由陳孝澤於100年1月31日受讓後獨資經營,嗣於100年7月4日至102年2月1日迭經轉讓被告何嶸衢、王嘉文、周承楷、李世斌、黃錫民、陳培煒,亦均獨資經營,迄102年5月14日歇業(見卷一第9至16頁之商業登記抄本),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表明其與100年7月4日以後獨資經營威士登名店之被告何嶸衢、王嘉文、周承楷、李世斌、黃錫民、陳培煒或擔任威士登名店董事長、總務、董事長特助之被告莫淙淵、周仲、王鏘有何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0年7月1日至102年5月14日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另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終止勞動契約之損害賠償及裁判費、調資料費,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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