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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37號
原 告 王永岳
王智遠
劉宣葦
蔡佳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亞倫
原 告 劉珮嘉
被 告 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永岳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
被告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智遠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
被告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宣葦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
被告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亞倫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陸元。
被告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珮嘉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
被告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佳霖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王永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王智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劉宣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楊亞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劉珮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蔡佳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下稱崧宴公司)及陳玉芬,嗣因被告崧宴公司經營不善歇業,伊等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離職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被告積欠伊等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之薪資,且未依法給付伊等以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並另積欠原告王智遠2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334元、蔡佳霖1日之加班費1,6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崧宴公司、陳玉芬應給付原告王永岳190,031元。
(二)被告崧宴公司、陳玉芬應給付原告王智遠79,655元。
(三)被告崧宴公司、陳玉芬應給付原告劉宣葦55,558元。
(四)被告崧宴公司、陳玉芬應給付原告楊亞倫94,719元。
(五)被告崧宴公司、陳玉芬應給付原告劉珮嘉40,386元。
(六)被告崧宴公司、陳玉芬應給付原告蔡佳霖42,600元。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等分別受僱於被告崧宴公司,嗣因被告崧宴公司經營不善歇業而分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崧宴公司積欠伊等薪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渠等提出伊等之薪資明細單(見本院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04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37頁)、原告王永岳、劉珮嘉、蔡佳霖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8、38、111頁)、劉宣葦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6頁)、原告王永岳、王智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108頁),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陳玉芬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崧宴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陳玉芬,渠等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等與被告陳玉芬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陳玉芬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自無足採。
(三)茲就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薪資部分: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基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王永岳、王智遠、劉宣葦、劉珮嘉、楊亞倫、蔡佳霖固主張被告崧宴公司分別積欠伊等1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6日之薪資81,000元、1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6日之薪資及5月加班2日加班費合計63,336元、105年5月1日至同月17日之薪資16,433元、1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6日之薪資17,875元、105年5月1日至同月28日之薪資47,000元、105年5月份薪資40,000元及5月加班1,600元日暨加班費全勤獎金1,0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原告劉宣葦之基本薪資僅有29,000元(見北司勞調卷第10頁),而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崧宴公司有每月薪資30,000元之約定,且其於105年1月17日即終止與被告崧宴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具當月全勤之要件,亦不得請求崧宴公司給付全勤獎金,是其得請求之薪資應為15,903元(29,000÷31×17=15,9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原告楊亞倫雖主張其於105年5月31日離職,然依其勞保與就保資料所載,原告楊亞倫係於105年5月23日退保(見本院卷第80頁),而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於105年5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間有任職被告崧宴公司之事實,則其得請求者應為105年5月1日至同年月23日之薪資,合計34,871元(47000÷31×23=34,870.9);
原告王智遠雖主張其於5月份加班2日、蔡佳霖雖主張其於5月份加班1日及全勤,然伊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加班2日、1日之事實、蔡佳霖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05年5月份有全勤之事實,則其等請求被告崧宴公司給付加班費及全勤獎金,即屬無據;
另原告劉珮嘉雖主張伊於1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6日共上班137.5小時,每小時工資130元,薪資合計17,875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6日間確有上班137.5小時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崧宴公司給付薪資17,875元即屬無理由。
是原告王永岳、王智遠、劉宣葦、楊亞倫、蔡佳霖得請求被告崧宴公司給付之薪資分別為81,000元、60,002元、15,903元、34,871元、40,000元。
2、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伊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如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之日止,渠等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之年資,分別如附表一「年資基數」欄所示,且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如附表一「平均薪資」欄所示,而得請求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然依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所載,原告楊亞倫之到職日應為104年1月10日,離職日則為105年5月23日、原告劉珮嘉之到職日則為102年8月20日,則原告之新制年資應分別如附表二「新制年資」欄所示;
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存摺內頁所示(見北司勞調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8、31、35至36、38、111、112、137頁),原告領取之薪資平均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平均薪資,原告主張依附表二「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欄所載之金額計算其資遣費,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分別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崧宴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王永岳189,871元、王智遠76,198元、劉宣葦54,976元、楊亞倫67,026元、劉珮嘉22,366元、蔡佳霖4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崧宴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崧宴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一:
┌───┬──┬──┬──┬───┬─────┬─────┬───────┬─────┐
│姓名 │職稱│到職│離職│新制年│月薪 │離職前6個 │積欠工資 │資遣費 │
│ │ │日 │日 │資 │(新臺幣)│月平均工資│(新臺幣) │(新臺幣)│
├───┼──┼──┼──┼───┼─────┼─────┼───────┼─────┤
│王永岳│廚師│102 │105 │1.6153│67,500元 │67,500元 │105年5月1日至 │109,031元 │
│ │ │年3 │年6 │ │ │ │105年6月6日計 │ │
│ │ │月15│月6 │ │ │ │81,000元。 │ │
│ │ │日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智遠│廚師│104 │105 │0.3264│50,000元 │50,000元 │105年5月1日至 │16,319元 │
│ │ │年10│年6 │ │ │ │105年6月6日計 │ │
│ │ │月13│月6 │ │ │ │60,002元。 │ │
│ │ │日 │日 │ │ │ │另有105年5月加│ │
│ │ │ │ │ │ │ │班2日加班費計 │ │
│ │ │ │ │ │ │ │3,334元。 │ │
├───┼──┼──┼──┼───┼─────┼─────┼───────┼─────┤
│劉宣葦│外場│102 │105 │1.3042│30,000元 │30,000元 │105年5月1日至 │39,125元 │
│ │人員│年10│年5 │ │ │ │105年5月17日計│ │
│ │ │月9 │月17│ │ │ │16,433元。 │ │
│ │ │日 │日 │ │ │ │ │ │
├───┼──┼──┼──┼───┼─────┼─────┼───────┼─────┤
│楊亞倫│廚師│103 │105 │1.6153│47,000元 │47,000元 │105年5月1日至 │47,719元 │
│ │ │年5 │年5 │ │ │ │105年5月31日計│ │
│ │ │月21│月31│ │ │ │47,000元。 │ │
│ │ │日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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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珮嘉│服務│102 │105 │1.4069│16,000元 │16,000元 │105年5月1日至 │22,511元 │
│ │人員│年8 │年6 │ │ │ │105年6月6日計 │ │
│ │ │月15│月6 │ │ │ │17,875元。 │ │
│ │ │日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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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佳霖│廚師│105 │105 │ │40,000元 │未請求 │105年5月1日至 │無 │
│ │ │年2 │年5 │ │ │ │105年5月31日計│ │
│ │ │月25│月31│ │ │ │40,000元。 │ │
│ │ │日 │日 │ │ │ │另有105年5月加│ │
│ │ │ │ │ │ │ │班1日加班費計 │ │
│ │ │ │ │ │ │ │1,600元。 │ │
│ │ │ │ │ │ │ │全勤獎金1,000 │ │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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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名 │職│到職│離職│新制年資│月薪 │離職前6 │積欠工資│資遣費 │得請求金│備註 │
│ │稱│日 │日 │ │ │個月平均│ │ │額欄 │ │
│ │ │ │ │ │ │工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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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岳│廚│102 │105 │1又19/31│67,500元│67,500元│105年5月│108,871 │189,871 │本院卷第50頁、第│
│ │師│年3 │年6 │ │ │ │1日至105│元 │元 │117頁。 │
│ │ │月15│月6 │ │ │ │年6月6日│ │ │ │
│ │ │日 │日 │ │ │ │計81,000│ │ │ │
│ │ │ │ │ │ │ │元。 │ │ │ │
├───┼─┼──┼──┼────┼────┼────┼────┼────┼────┼────────┤
│王智遠│廚│104 │105 │241/744 │50,000元│50,000元│105年5月│16,196元│76,198元│本院卷第56頁、第│
│ │師│年10│年6 │ │ │ │1日至105│ │ │118頁;依勞保資 │
│ │ │月13│月6 │ │ │ │年6月6日│ │ │料為104年9月19日│
│ │ │日 │日 │ │ │ │計60,002│ │ │投保、105年6月24│
│ │ │ │ │ │ │ │元。 │ │ │日退保,原告主張│
│ │ │ │ │ │ │ │ │ │ │之到離職期間較短│
│ │ │ │ │ │ │ │ │ │ │,到離職日依原告│
│ │ │ │ │ │ │ │ │ │ │主張記載。 │
├───┼─┼──┼──┼────┼────┼────┼────┼────┼────┼────────┤
│劉宣葦│外│102 │105 │1又 │29,000元│30,000元│105年5月│39,073元│54,976元│本院卷,第66至67│
│ │場│年10│年5 │75/248 │ │ │1日至同 │ │ │頁,依勞保資料,│
│ │員│月9 │月17│ │ │ │年月17 │ │ │原告為105年6月6 │
│ │ │日 │日 │ │ │ │日合計 │ │ │日退保,到離職日│
│ │ │ │ │ │ │ │15,903元│ │ │依原告主張記載。│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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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亞倫│廚│104 │105 │509/744 │47,000元│47,000元│105年5月│32,155元│67,026元│本院卷第79-80頁 │
│ │師│年1 │年5 │ │ │ │1日至同 │ │ │,依勞保資料,原│
│ │ │月10│月23│ │ │ │年月23日│ │ │告為104年1月10日│
│ │ │日 │日 │ │ │ │計34,871│ │ │加保、於105年5月│
│ │ │ │ │ │ │ │元。 │ │ │23日退保,到離職│
│ │ │ │ │ │ │ │ │ │ │日依勞保資料記載│
│ │ │ │ │ │ │ │ │ │ │。 │
├───┼─┼──┼──┼────┼────┼────┼────┼────┼────┼────────┤
│劉珮嘉│服│102 │105 │1又37/93│16,000元│16,000元│0元 │22,366元│22,366元│本院卷第99-100頁│
│ │務│年8 │年6 │ │ │ │ │ │ │、第115頁背面, │
│ │員│月20│月6 │ │ │ │ │ │ │依勞保資料,原告│
│ │ │日 │日 │ │ │ │ │ │ │為102年8月20日到│
│ │ │ │ │ │ │ │ │ │ │職,無退保資料,│
│ │ │ │ │ │ │ │ │ │ │惟依原告主張,記│
│ │ │ │ │ │ │ │ │ │ │載離職日為105年6│
│ │ │ │ │ │ │ │ │ │ │月6日。原告未證 │
│ │ │ │ │ │ │ │ │ │ │明工作時數。 │
├───┼─┼──┼──┼────┼────┼────┼────┼────┼────┼────────┤
│蔡佳霖│廚│105 │105 │未主張 │40,000元│未主張 │105年5月│0元 │40,000元│本院卷第107至108│
│ │師│年2 │年5 │ │ │ │1日至105│ │ │頁,原告未請求資│
│ │ │月25│月31│ │ │ │年5月31 │ │ │遣費。 │
│ │ │日 │日 │ │ │ │日合計 │ │ │ │
│ │ │ │ │ │ │ │40,000元│ │ │ │
└───┴─┴──┴──┴────┴────┴────┴────┴────┴────┴────────┘
備註:
一、新制資遺年資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二、資遣費=平均工資×新制資遣年資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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